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建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12666号
原告: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17490326B。
法定代表人:戴玉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有法,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乾,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建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清扬路118号世金中心21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262DD3X8。
法定代表人:李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春都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建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融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春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有法、王学乾,被告建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建融公司立即返还春都公司付给的“担保费”计12万元;2.建融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8日春都公司接到建融公司工作人员电话,称无锡建融微众银行贷款利率低、快捷方便,年利率是4.5%,还款方式是先息后本。由于春都公司需要贷款,建融公司主动讲可以提供贷款,但需要提供担保费12万元,即4年的担保费12万元需一次性付清,春都公司在建融公司催促下,按建融公司要求现行给付了12万元担保费。2021年7月9日在春都公司收到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众银行)放贷后,才得知建融公司与微众银行毫无关系,只起到一个介绍作用,而微众银行告知,此次贷款不需要任何费用和担保,而相关利率与建融公司陈述的情况不一致,随即其要求建融公司退还担保金12万元,可建融公司就是敷衍了事或置之不理。无奈,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建融公司辩称,其不认可春都公司陈述事实,年化4.5%的利率仅仅是建融公司尽力为春都公司申请的利率,建融公司从诸多银行的授信产品中按照春都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匹配,综合额度、期限、利率等因素为春都公司择优选取银行授信产品,最终促成了春都公司与微众银行的借款合同。本案中借款合同的还款方式为前三期先息后本,第四期开始等额本金,由于采用不同还款方式的年利率计算方式不同,虽然合同显示10.8%的利率,但实际每100万元贷款24期仅还利息127957元,折合年化利率6.39%,300万元的授信额度6.39%的年化利率已经是建融公司尽力匹配择优的结果。双方对担保费理解不同,其实质是居间服务费,首先建融公司履行了居间合同中向春都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实际促成春都公司办理信用贷款,春都公司作为接受居间服务的委托方,理应支付报酬,其次建融公司居间向银行申请贷款,也是以建融公司自身商誉为春都公司做信用担保,倘若春都公司逾期还款建融公司后续为其他客户申请办理贷款业务也会受到影响,建融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附加了以自身商誉和将来交易便利性做担保的功能,因此所谓担保费其实是具有一定担保性质的服务费,建融公司作为居间方是必然要收取服务费的,除了该笔12万元,其再无收取春都公司其他费用,从社会一般人角度看,该笔费用也应当是服务费。春都公司当时急于资金周转,清偿房产抵押贷款,300万元的授信给春都公司解了燃眉之急,获取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建融公司在力所能及范围内为春都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理应取得相应服务费用。综上,请求驳回春都公司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8日,建融公司员工王迪与春都公司员工戴有法的微信记录。王迪:“戴总,我可以给你承诺利息、放款金额,没有其他费用,我可以保证。你说文本形式盖银行章,这个不可能。”“因为银行章你明天来后我们签合同肯定是要用的,你没有来之前我们没有合作之前,银行章是不能随便盖给别人的。”“除了利息没有任何别的费用,年化4.5%,还款方式先息后本”。
2021年7月9日,建融公司员工王明与春都公司员工戴有法的微信记录。戴有法:“你们协议还没签,钱怎么会到账呢”。王明:“协议全部是电子的,会发到会计邮箱的,没有纸质协议,我们也没权利弄这个协议,第一笔钱到账了,我们放款这么快,主要是便于你们随借随还,我们授信是很快的。”戴有法:“担保费是在贷款里面扣款吗?”王明:“不扣,贷款放你们公司账上,最好从公账上转给我们,你们需要开票做账,我们帮你们代收掉,我们随便找个小规模的单位开票给你们,只要有发票给你们就行了,今天开不了,要明天开给你们,或者下午开好寄给你们。”“300万全部到账,你们要把担保费汇给我们”。戴有法:“我们下午转给你们,要我回去批的,你把账号给我们。”
2021年7月9日,春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手机上下载微众银行APP,然后在线上与微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总额度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期,借款年利率为10.8%。同日,微众银行分三次每次100万元转账支付给春都公司。
2021年7月9日,春都公司转账支付给建融公司12万元,转账附言:担保费。并由建融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春都公司,载明商品名称及规格:代收保费,金额:12万元。
2021年11月,春都公司起诉来院。
另查明,春都公司与微众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目前仍在履行中。
本案在审理中,建融公司提供2021年7月9日由其开具给春都公司的两张各6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项目列明企业服务费,该两张发票是7月9日邮寄给春都公司,春都公司于7月10日收到,证明建融公司为促成春都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了居间服务。经质证,春都公司陈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9日上午在建融公司进行了贷款洽谈和网上操作,并有视频、录音能证明建融公司明确表明没有任何服务费用,其根据建融公司要求提供12万元的担保费,建融公司收到12万元后开具了收款收据,证明收据内容与电子回单一致为担保费,按理建融公司当天完全有理由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建融公司选择了时间差事后开具了企业服务费发票,春都公司的会计在收到发票后立即联系建融公司并指出错误,该发票至今没有入账,由于双方没有谈妥,导致其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春都公司陈述,2021年7月8日王迪打电话给戴有法,之后两人加了微信,之前和建融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王迪打电话的主要内容,称可以给春都公司做税务信用贷款,承诺年利率是4.5%,没有任何费用。在春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上下载了APP,借款合同成立后就应该放贷,首放是100万元,该借款合同其一直没有拿到,实际上合同已经生成了,但是因为不是很懂,所以不知道贷款利率是10.8%,一直以为是4.5%,过了一个月后银行通知春都公司还贷,才知道年利率是10.8%。本案中双方没有构成居间服务的相关事实,建融公司没有金融贷款服务功能,没有为金融贷款提供担保的经营范围,建融公司与微众银行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春都公司向第三方通过手机贷款,建融公司在这期间仅提供了一个介绍作用,而不是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更不是担保的职责,建融公司要求春都公司支付12万元担保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应当全额返还。
本案在审理中,建融公司陈述,虽然是在手机APP上操作,但其提供了交易渠道、匹配产品等居间服务,而且年化利率也并非10.8%,经折算仅6.39%。经其介绍才能促成借贷双方订立合同,不仅如此其还要针对春都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产品匹配,其居间服务是多方位的,理应收取相关居间服务费。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2021年7月8日建融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春都公司介绍金融贷款产品,并由建融公司提供了相应服务,后春都公司与微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微众银行向春都公司发放了贷款,故春都公司与建融公司之间属于中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中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建融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后,春都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由于建融公司在提供中介服务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应减少相应的报酬。建融公司出具给春都公司的收款收据,虽然写的是代收保费,但实际上属于收取的报酬,从建融公司出具给春都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明的企业服务费也可以佐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春都公司应当向建融公司支付的报酬为8万元,其余的4万元由建融公司予以退还。春都公司提出双方没有构成居间服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春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建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返还4万元;
二、驳回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两项合计3820元(已由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无锡市建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无锡市建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直接支付给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元
人民陪审员  徐 健
人民陪审员  窦登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娴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