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12民初3606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佩华,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戴玉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都钢结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佩华,被告春都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共计1224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4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机械维修工作。2017年2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右手食指受伤,后被送至苏北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4日原告出院,医嘱暂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复查。2017年4月1日,原告受伤被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15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十级。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原告赔偿。为此,原告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1月27日,仲裁委作出扬江劳人仲案字【2020】第47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合计53968.5元。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358元(7119元/月×3个月)、护理费5700元(100元/天×9天+80元/天×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393元(7199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122451元。
被告春都钢结构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发生工伤,确定为十级伤残是事实,但当时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20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双方才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被告除了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外依法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并根据工伤认定的结果代为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71.5元,该款随时同意支付原告。但对于仲裁委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2020】第473-2号仲裁裁决书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认可,于法无据。对原告提出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该款项系人社局工伤科应当在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才享有的上述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原告从认定工伤后在工伤待遇赔偿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7年至被告处从事机械维修工工作。2017年2月1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食指受伤,被送至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家属护理,出院医嘱暂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定期复查等。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119元。2017年4月1日,原告受伤被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15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十级。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8月9日审核批准,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71.5元,被告代为领取后未支付原告。原告工伤治疗后继续到被告处工作,直至2020年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为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及工伤待遇赔偿等问题产生纠纷,故***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依法作出扬江劳人仲案字【2020】第47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份工资6881元、2月份工资6157元。二、对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及扬江劳人仲案字【2020】第473-2号仲裁裁决书,对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工伤待遇核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被申请人领取,但未给付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及时返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71.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1357元(7119元/月×3个月);3、护理费,被申请人辩称已全额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未提供护理费支付凭证,本委不予采信。依据苏北人民医院出具的出入院记录,本委认可申请人住院治疗8天,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上述1-4向共计53968.5元”,裁决内容如下:“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53968.5元。”后原告对扬江劳人仲案字【2020】第473-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工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原告因工受伤,其有权依法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为21357元(7119元/月×3个月)。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生活护理所需时间及护理依赖程度,故对出院后的生活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该项费用,故本院依法认定为640元(80元/天×8天)。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认定为16971.5元,且被告代为领取后未支付原告,故认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97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39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396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买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琼
书 记 员 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