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中瑞国际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2326995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部,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3)鲁11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部一审所有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部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仅有“**公司、**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的账户已向**部支付劳务费”错误,另山***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在此期间也向**部支付过劳务费,一审法院对支付劳务费的主体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书有效,并据此计算**部月工资数额错误。一审法院在责令**部说明案涉协议书来源时,**部回答“2019年7月13日,我通过***让**和我一起去干监理,**和***、我定的,第一个月工资为4000元,为试用期,第二个月以后是4500元,定好后我于7月15日正式上班,**因为**,他没去,后期***、***发放工资,后期由**监理公司发工资,一直到一年当中一直按3500元发工资,我就问***、***,不是定的第一月4000元,以后按4500元发放吗?***说每月欠我多少钱再给我补,他始终也没有补,快到一年了,我打给***,既然不给补,你把协议给写好,2020年9月份以后不知谁给我送到中心渔港办公桌上协议书,后期我看看日期不对,我又去东港法院问法官,法官说可以改上日期按手印,如果按99年发工资还得多,这就是协议书的来源”,该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极其荒诞可笑,且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部的岗位是从事监理工作,主要进行材料报送、**等工作,案涉协议书中的项目部专用章平时由**部持有,便于工地日常项目部材料监理**使用,案涉协议书中的项目部专用章是**部利用工作职务之便自行加盖的。如案涉协议书真如**部所称2020年9月份以后出具,那么落款时间应为2020年,而非2019年,更不可能是1999年。**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能够证实,案涉协议书完全是**部自行单方制作的虚假证据,案涉协议书的时间是**部自行涂改的,手印是**部在案涉协议书自己第一次制作后二次按上的,关于时间涂改及指纹后按的细节,非一审法院所提醒。根据证据三性要求,**部不能且无法说明案涉协议书的来源,该协议书的来源不合法,**部对该协议书涂改、添加的伪造证据行为,导致原本无效的协议书更加无效,致使案涉协议书失去证据原有的客观性而进一步无效,案涉协议书应有**公司法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但案涉协议书缺少这一要件,且加盖的是项目部章而非公司行政章或合同章,这一点亦与我们的生活经验法则不符,明显能够看出案涉协议书的形成与**公司毫无任何关联,故案涉协议书不管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形式的合法性,还是证据的客观性抑或是证据的关联性来说,案涉协议书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是一份无效证据,充其量不过是一份证据材料而已,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不予采信。(3)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2月应当**发放劳务费更是错误。2020年2月份是××高发期,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由于2020年2月份受疫情影响开工晚,因此**部2020年2月只工作了半个月。**部从2019年7月15日至2022年1月30日共计工作30个月,**公司己将所有劳务费105000元(3500元/月×30个月)悉数发放完毕。(4)在**公司发放劳务费长达三年的期间里,**部对双方商定一致的月劳务费数额3500元,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由此能够进一步反证**部所诉与事实不符,亦与常理不符。2.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事实错误,相应的在适用法律方面必然错误。
**部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9年7月15日至2022年1月30日,**部受雇于**公司从事工程监理、质量检验、材料验收工作。工作期间,**公司已向**部支付劳务费105000元。**部与**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在**部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的**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一审中,**部已提交协议书予以证明,并明确表示**部不持有协议书中的印章,**公司代理人也表示认可,现**公司上诉主张**部利用职务之便自行加盖协议书上的印章,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部劳务费4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5日至2022年1月30日,**部受雇于**公司从事工程监理、质量检验、材料验收等工作。工作期间,**公司通过**公司、**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的账户已向**部支付劳务费105000元。
**部主张其劳务费的标准为第一个月4000元,之后每个月4500元,并提交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协议书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定于2019年阳历7月14日**部来**监理公司上班,经理***,定工资为当月4000元,过一个月后工资按4500元发放,工资拖两个月发放。每月上班26天,如果少休班,下月可有事多休几天。2019年7月14日”,协议书上盖有“日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其中协议书上的“2019年阳历7月14日”和“2019年7月14日”系由“1999年阳历7月14日”和“1999年7月14日”改动而来,该改动系**部于2022年9月7日所为。**公司对协议书上的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主张的劳务费标准不认可,主张劳务费标准为每月3500元,2020年2月**部只工作了半个月,**公司已全额支付30个月的劳务费105000元。**部对已支付劳务费105000元无异议,对**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标准和2020年2月只工作了半个月不予认可,**公司对其主张的劳务费标准为每月3500元和**部2020年2月只工作了半个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部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1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劳务***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对**部于2019年7月15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在其公司从事工程监理、质量检验、材料验收等工作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部与**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在**部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的**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部主张其劳务费的标准为第一个月4000元,之后每个月4500元,并提交协议书予以证明,**公司对**部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劳务费标准为每月3500元,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部提交的协议书,确认**部的劳务费标准为第一个月4000元,之后每个月4500元,对**公司的劳务费标准为每月3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公司另主张2020年2月**部只工作了半个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部2019年7月15日至2022年1月30日的劳务费总额应为136750元,**公司已支付105000元,本案还应支付31750元。对**部主张的利息,因协议书约定拖两个月发放,一审法院酌定以31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之日,其余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部劳务费31750元及利息,利息以31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之日;二、驳回**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部负担136元,由**公司负担327元。由**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支付给**部。
二审中,**公司提交《工程项目专用章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公司规定工程项目专用章仅用于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的**,不用于其他事项,且**公司并没有对**部出具过任何的工资证明,**部提交的工资证明与事实常理不符。**部质证,该份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该份书面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公司内部专用章管理制度,未经公示也未告知**部,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且管理制度第二条禁用情形不包括本案涉案的协议书。本院认证,**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专用章管理制度》系复印件,**部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是**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与**部是同事关系;涉案***是工地材料**使用的,2019年7、8月份,开发区中心渔港有个项目刚开工,前期项目材料比较多,***放在工地办公室,该办公室有两个人,一个是**部,一个是高述友,高述友主持项目工作,**部配合高述友在工地检查工作,***由**部和高述友保管,由**部负责工程资料签字**,庭后提交相关证据;其对**部与***谈论工资情况不知情。**称,其是**公司职工,大约2017年到**公司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与**部一起在开发区奎文苑项目部办公室工作过,其没有去过开发区中心渔港项目部办公室,**部主要在开发区中心渔港项目部工作,不忙的时候来开发区奎文苑项目部帮忙,有时隔一天或者两天过来;开发区奎文苑项目部使用的是**公司给的***,***有编号,开发区奎文苑项目部的***是3号章,**在管理办公室柜子里,由于用章次数多,所以柜子没有锁;不知道**公司有多少个***,其使用的***是**给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不知道该章是否在开发区中心渔港项目部用过。
**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与**部是在工地干活认识的,2019年7月13日,其与**部一起到**公司找***经理商议到**公司工作一事,***经理认可;***当时说**部第一个月工资4000元,以后每个月4500元,每月上26天为一个月,上一个月加班超过26天可以选择在第二个月多休回来;**未在**公司上班,而是承包**公司的工程,**部到**公司是其介绍给***的。
**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意见:通过**和**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部能够接触到公司的***,从而自己制作虚假的工资证明,且**部对该工资证明不能自圆其说,故**部提交的工资证明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未在**公司实际工作,且**所述仅为磋商阶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司一直对按每月3500元发放**部工资,**部从未提出过异议,**部如不能对上述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
**部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意见:***是**和**负责掌管,**部与高述友从未接触过***,**均由办公室主任**负责,根据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工地***不可能多人掌管,一般由办公室主任掌管,且管理极严;**和**均为**公司职工,均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是在受到干扰或有可能受到干扰的前提下作出的证人证言,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和**的证言存在矛盾,**称***在开发区中心渔港项目部办公室,而**称***在开发区奎文苑项目部办公室,一审庭审中**公司代理人认可了**的真实性及**部不可能接触到***的事实,一审庭审中,**部当庭播放了其与***的通话录音,从录音材料中可以听出***答应**部每月发放4500元工资的要求,**公司代理人也予以认可;结合案件所有材料,证人**所述为本案基础事实,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的证人证言无证据佐证,且不能证明**部使用公司***自行出具证明,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的证人证言与**部一审提交的《协议书》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部主张其工资标准为首月4000元、次月起4500元,并提供了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协议书》和**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公司虽对该《协议书》来源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公司主张该《协议书》系**部利用公司项目专用章自行制作盖印,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在**部为**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也向**部支付过劳务费,但未举证证明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公司主张2020年2月**部只工作了半个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山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丰 收
书 记 员 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