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1835号
原告:**部,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罗圈崖村玉河街东4巷3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57********。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山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中瑞国际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2326995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部与被告山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5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部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第一个月工资为4000元,从第二月开始每月工资为4500元。后被告指定原告到被告承揽的日照市中心渔港游艇车间和加工车间工作,主要工作为管理工程质量,岗位为工程监理。自2019年7月14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被告每月欠发原告工资1000元,共计30.5个月,共欠发4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到今未支付欠发工资。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在2019年7月14日至2022年1月30日共计工作30个月,期中2020年1月到2月间因突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开工晚,2月份工资半个月,以上30个月工资共计105000元,已将上述工资全部发放完毕,原告所诉因其动机不纯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5日至2022年1月30日,**部受雇于**公司从事工程监理、质量检验、材料验收等工作。工作期间,**公司通过**公司、**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的账户已向**部支付劳务费105000元。
**部主张其劳务费的标准为第一个月4000元,之后每个月4500元,并提交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协议书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定于2019年阳历7月14日**部来**监理公司上班,经理***,定工资为当月4000元,过一个月后工资按4500元发放,工资拖两个月发放。每月上班26天,如果少休班,下月可有事多休几天。2019年7月14日”,协议书上盖有“日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其中协议书上的“2019年阳历7月14日”和“2019年7月14日”系由“1999年阳历7月14日”和“1999年7月14日”改动而来,该改动系**部于2022年9月7日所为。**公司对协议书上的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主张的劳务费标准不认可,主张劳务费标准为每月3500元,2020年2月**部只工作了半个月,**公司已全额支付30个月的劳务费105000元。**部对已支付劳务费105000元无异议,对**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标准和2020年2月只工作了半个月不予认可,**公司对其主张的劳务费标准为每月3500元和**部2020年2月只工作了半个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部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1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劳务***之日。
本院认为,**公司对**部于2019年7月15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在其公司从事工程监理、质量检验、材料验收等工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部与**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在**部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的**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部主张其劳务费的标准为第一个月4000元,之后每个月4500元,并提交协议书予以证明,**公司对**部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劳务费标准为每月3500元,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依据**部提交的协议书,确认**部的劳务费标准为第一个月4000元,之后每个月4500元,对**公司的劳务费标准为每月3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公司另主张2020年2月**部只工作了半个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部2019年7月15日至2022年1月30日的劳务费总额应为136750元,**公司已支付105000元,本案还应支付31750元。对**部主张的利息,因协议书约定拖两个月发放,本院酌定以31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之日,其余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部劳务费31750元及利息,利息以31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之日;
二、驳回原告**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部负担136元,由被告山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7元。由被告山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