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北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北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2民初2073号
原告: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经济开发区(利五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崔志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程,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北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北宋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郭渤海,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东阳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北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韩启程,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安公司、***支付货款1979996.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建安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建安公司与***因承建东尹王社区改造工程在宏达公司处多次购买商砼。2015年9月15日,经双方对账,建安公司与***尚欠货款1979996.5元。宏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建安公司辩称,建安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达公司与***在2015年9月15日对账后,宏达公司从未主张过货款,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建安公司承包工程后未实际施工,而是转给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安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都是***,实际施工人是***。与宏达公司对账时没有仔细核对数额,宏达公司的总供货量大于审计结算量,宏达公司统计的供货量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建安公司与利津金凤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是利津金凤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是建安公司,工程名称为凤凰城街道尹王庄社区A区一期9#、10#、A段地下车库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作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9月15日,***在宏达公司的对账单明细表上签字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何确定;二是买受人所欠货款的数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宏达公司主张,建安公司承建了凤凰城街道尹王庄社区A区一期9#、10#、A段地下车库工程,***在与宏达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时向宏达公司出示了其做为委托代理人的建安公司与利津金凤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建安公司自宏达公司处购买商砼款,宏达公司将商砼送至上述工地,所欠货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建安公司主张,其未施工该工程,而是将工程转给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砼均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和使用。***主张,其在与宏达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并未向宏达公司提供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确实系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建安公司未实际施工凤凰城街道尹王庄社区A区一期9#、10#、A段地下车库工程,而是转给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宏达公司的商砼亦系中太公司购买后用到建安公司承包的楼宇上,***是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分析认为,宏达公司主张***在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之时向宏达公司出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代表建安公司向宏达公司购买商砼,但***并不认可曾向宏达公司出示过施工合同,故宏达公司主张***系代表建安公司与其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体现的系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根据庭审调查,能够确定系***借用建安公司的资质具体施工了涉案工程,故***与建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在建安公司未与宏达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作为挂靠人,其向宏达公司购买商砼,应当认定为***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宏达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宏达公司主张,其共计向凤凰城街道尹王庄社区A区一期9#、10#、A段地下车库工地提供了4860.5吨的商砼,价值2062625元,扣除双方约定的17元/吨的提成后,尚欠货款1979996.5元。建安公司和***主张,整个工程的商砼量经审计后低于宏达公司的总供货量,故宏达公司的总供货量与事实不符,且宏达公司没有按照市场行情调价。另外,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山东晟瑞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拥泽是夫妻关系,***为山东晟瑞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了厂房,经与张拥泽协商,以工程款抵扣商砼款,故宏达公司主张的数额应先抵扣工程款。
本院分析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计量和计价,故***和建安公司主张宏达公司的供货量大于审计结算量,与宏达公司无关。***与宏达公司对供货量和欠款数额进行了对账并签字确认,***应当按照双方对账确定的供货量支付货款。宏达公司主张的价格调整及抵扣工程款问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所欠货款数额应为1979996.5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的,应当由挂靠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购买宏达公司的商砼,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在收取货物后及时向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支付日期,宏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979996.5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率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宏达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79996.5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东营市北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8.23元,减半收取11314.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