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北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道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北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北宋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720786531U。

法定代表人:郭渤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凡和,山东国铭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北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宋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北宋建安公司从2013年至2014年在利津县××镇××项目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闫学辉系该项目负责人,中标后北宋建安公司将该工程分两部分分别交由***和另外一人负责施工。一审判决将招投标方式取得认定为“承包”,是为了给北宋建安公司推卸支付购买施工材料款项的责任。***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一审法院依法调取或要求北宋建安公司提供建筑施工合同,但一审法院却未作任何表示。二、***向该施工项目送砂浆是与北宋建安公司工程的负责人闫学辉联系的,***之前收到的30万元的砂浆款分别是闫学辉支付20万元和***支付10万元。***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和收到条,是***指示其财务人员陈振茂出具的,上面加盖有北宋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一审中还提交了北宋建安公司结算砂浆款的税务发票,证明所送砂浆是***、北宋建安公司使用。三、一审法院的认定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首先,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由***出具并加盖北宋建安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两份证据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但判决结果却是对这两份证据的否定,自相矛盾。其次,一审法院称“证据不足”却对对***提出的申请调取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予准许,严重损害了***的权益。

***辩称,认可一审***庭审证据的真实性,东营昌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泽公司)经理张立军和北宋建安公司闫学辉给***提供供货电话,结算由张立军、闫学辉负责,价格由张立军、闫学辉、***确定。

北宋建安公司辩称,1、无直接证据证明***与北宋建安公司有过砂浆交易。在(2019)鲁0522民初1126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并未加盖椭圆形印章,北宋建安公司不知情也从未用过该印章。***提交证据证明是甲方购买,甲方支付,乙方没有参与考察。2、闫学辉确为北宋建安公司职工,但任职期间并未为北宋建安代理过涉案砂浆交易。3、一审法院认定时效未过是基于合同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不涉及主体,不存在自相矛盾的说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宋建安公司支付砂浆款253520元;2.诉讼费用由***、北宋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度,北宋建安公司承包了昌泽公司在陈庄镇西外环开发的昌泽花园项目土建工程后,转包给***实际施工。期间,利津丰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负责向工地供应砂浆。后经结算,***的财务人员陈振茂为丰源公司出具了砂浆款证明。2016年12月1日,丰源公司将包含该债权在内的债权640116.82元依法转让给***并通知了北宋建安公司和昌泽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曾就涉案款项向一审法院提起(2019)鲁0522民初1126号民事诉讼,诉请昌泽公司和北宋建安公司支付,并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开庭审理后,***自愿撤回起诉。

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何确定;二、***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主张,北宋建安公司承建了昌泽公司发包的昌泽花园项目,***作为实际施工人,购买使用了丰源公司提供的砂浆,***的财务人员陈振茂出具了砂浆款证明,并加盖了北宋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所欠货款应由北宋建安公司及***共同偿还。北宋建安公司主张,其未与***成立买卖关系,北宋建安公司没有购买过***的砂浆,也未与***结算过砂浆款。***提起(2019)鲁0522民初1126号民事诉讼时提供的证明上并没有北宋建安公司的印章,该椭圆形印章亦非北宋建安公司所有。***主张,其施工中所用砂浆系由甲方(指昌泽公司)负责提供,自己只负责收料,不负责付款,且从未与***协商过砂浆买卖,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与***、北宋建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的财务人员出具的证明、北宋建安公司结算砂浆款的税务发票,但***、北宋建安公司均不认可,且***不能证明结算发票与本案有关联,同时,***认可***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系他人委托,故***请求两被告承担砂浆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的工作人员陈振茂出具的证明仅与丰源公司进行了对账,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可随时主张,***于2021年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向***、北宋建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2021年1月18日起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北宋建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尾号为6313的银行流水。证实***于2014年7月3日,向尾号为4901的***账号打款10万元,该款项系***和北宋建安公司该支付给***的砂浆款。

***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是北宋建安公司打给***10万元,然后***打给***的。

北宋建安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涉案砂浆交易款项。该证据能证明北宋建安公司并非交易卖方。即使该笔款项来源于北宋建安公司,因北宋建安公司是中标公司,工程款要走建安公司账户,但并非说明北宋建安公司是合同交易方。

本院认为,***、北宋建安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3日,***向***转账1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北宋建安公司是否系买卖合同的买方。

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北宋建安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买方。首先,***在(2019)鲁0522民初1126号案件中明确涉案砂浆交易属甲方供材,欠款方为昌泽公司,***为用料方,***应***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买方为昌泽公司。在本案中又主张欠款方为***,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其次,***主张与***、北宋建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北宋建安公司不予认可,***提交***的财务人员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收到涉案砂浆,不能证实系买方,***认可***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系他人委托,因此***转账记录亦不能证实***即买方;再次,***主张送砂浆是与北宋建安公司工程的负责人闫学辉联系的,北宋建安公司不认可,***一审提交用以证明北宋建安公司为买方的结算砂浆款的税务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在(2019)鲁0522民初1126号案件中提交的***会计出具的证明中并未加盖任何印章,本案中同样的证明却加盖了北宋建安公司的椭圆形印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椭圆形印章为北宋建安公司加盖或使用。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北宋建安公司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因此***主张***、北宋建安公司承担砂浆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良艳

审 判 员 张世柱

审 判 员 李 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雨

书 记 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