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7308号
原告:山东绿科控股集团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玲珑山北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秦晓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富强,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绿科控股集团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富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告不应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监理工作。2021年4月3日,被告以“个人身体原因”为由不到公司上班。2021年7月,被告到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告于2021年2月已经递交辞职报告为由,裁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为被告处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处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前提条件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尚未解除。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不足,被告没有向原告递交过辞职报告。被告提供的标记为“牛总”的微信不能证实真实身份,其口述的牛缘寅不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仲裁委对该证据认定错误。相反,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书写的申请能够证实被告于2021年4月因身体原因暂停履职,并非辞职,且原告一直为其缴纳着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处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此外,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擅自到与原告同行业企业工作,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违反了《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的规定,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原告应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山东绿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科集团)系案外人牛缘寅一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6日,绿科集团、李莉共同出资成立绿科公司。被告**于2017年5月进入原告绿科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过程中遇有业务问题需向绿科集团负责人牛缘寅汇报、请示。2021年2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牛缘寅发送了其本人签名的辞职报告照片。同年4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交申请,内容为:“因个人身体原因,本人自2021年4月3日起不能到公司继续上班履职”。此后,被告未再到岗提供劳动,但原告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12月。
此后,被告因请求原告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未果,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支付2021年3月工资及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间的双倍工资。该委经审理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652-1号、第652-2号仲裁裁决,第652-1号仲裁裁决主要内容为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3月工资4263.29元,第652-2号仲裁裁决主要内容为原告限期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请求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原、被告收到第652-1号仲裁裁决书后,均未提起诉讼。原告因不服第652-2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表示放弃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绿科公司因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应予受理。被告**与原告绿科公司对仲裁委就2021年3月工资的仲裁请求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652-1号仲裁裁决均未提起诉讼,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就上述仲裁事项进行审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原告是否应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2月19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绿科集团负责人牛缘寅提交辞职报告。牛缘寅虽非原告绿科公司负责人,但其作为绿科公司的母公司绿科集团的负责人,实际参与了绿科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活动,被告向其提交的辞职报告应视为已经到达绿科公司。据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在此后三十日也即2021年3月22日起解除。被告在上述三十日期限届满后,又于2021年4月3日向原告提交了不能履职的申请书,应视为其再次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因此,不论以哪一次辞职申请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书面通知形式,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迟也已于2021年5月4日起解除。原告虽为被告缴纳了2021年12月(含当月)之前的社会保险,但该行为并未经被告同意,是原告基于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存在重大误解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依据上述规定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被告的该节仲裁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绿科控股集团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山东绿科控股集团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绿科控股集团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立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铭利
书 记 员 张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