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绿科控股集团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绿科控股集团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2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绿科控股集团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玲珑山北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秦晓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富强,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上诉人山东绿科控股集团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民初7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交过辞职申请,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2月被上诉人已经递交辞职报告,属认定事实错误。1.2017年5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从事监理工作,2021年4月3日被上诉人以“个人身体原因”为由不到公司上班。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交过辞职申请。2.被上诉人提供的标记为“牛总”的微信不能证实真实身份。被上诉人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在未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劳动关系解除。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绿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绿科公司、**劳动关系未解除,绿科公司不应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山东绿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科集团)系案外人牛缘寅一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6日,绿科集团、李莉共同出资成立绿科公司。**于2017年5月进入绿科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绿科公司已为**缴纳社会保险。**工作过程中遇有业务问题需向绿科集团负责人牛缘寅汇报、请示。2021年2月19日,**通过微信向牛缘寅发送了其本人签名的辞职报告照片。同年4月3日,**再次向绿科公司提交申请,内容为:“因个人身体原因,本人自2021年4月3日起不能到公司继续上班履职”。此后,**未再到岗提供劳动,但绿科公司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12月。此后,**因请求绿科公司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未果,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绿科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支付2021年3月工资及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间的双倍工资。该委经审理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652-1号、第652-2号仲裁裁决,第652-1号仲裁裁决主要内容为绿科公司支付**2021年3月工资4263.29元,第652-2号仲裁裁决主要内容为绿科公司限期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请求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绿科公司、**收到第652-1号仲裁裁决书后,均未提起诉讼。绿科公司因不服第652-2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表示放弃要求绿科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绿科公司因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与绿科公司对仲裁委就2021年3月工资的仲裁请求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652-1号仲裁裁决均未提起诉讼,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自愿放弃要求绿科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再就上述仲裁事项进行审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绿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绿科公司是否应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于2021年2月19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绿科集团负责人牛缘寅提交辞职报告。牛缘寅虽非绿科公司负责人,但其作为绿科公司的母公司绿科集团的负责人,实际参与了绿科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活动,**向其提交的辞职报告应视为已经到达绿科公司。据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在此后三十日也即2021年3月22日起解除。**在上述三十日期限届满后,又于2021年4月3日向绿科公司提交了不能履职的申请书,应视为其再次向绿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因此,不论以哪一次辞职申请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书面通知形式,绿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迟也已于2021年5月4日起解除。绿科公司虽为**缴纳了2021年12月(含当月)之前的社会保险,但该行为并未经**同意,是绿科公司基于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存在重大误解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绿科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绿科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绿科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绿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绿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绿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于2021年2月19日通过微信聊天向绿科公司的母公司,即绿科集团负责人牛缘寅提交辞职报告,又于2021年4月3日向绿科公司提交了不能履职的申请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已经以书面形式通知绿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绿科公司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绿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绿科控股集团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福涛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范 洁
书 记 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