玫德集团有限公司

玫德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景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12民初3403号
原告:玫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于瑞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景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玫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德集团)与被告山东景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和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玫德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玫德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九英里颢苑商业楼1-307房屋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201616711349)无效。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基于向原告提供借款担保,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九英里颢苑商业楼1-307房屋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201616711349),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为借款提供担保,并未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故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景和置业公司辩称,玫德集团所陈述的属实,玫德集团与景和置业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均未履行该合同,景和置业公司也没有交付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山东华典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以下简称华典实业公司)与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华典实业公司向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贷款1.5亿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后景和置业公司与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笔信托基金的实际出资人为玫德集团。2016年4月29日,华典实业公司向西藏信托有限公司提出展期申请,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6月28日。2016年5月3日,玫德集团与景和置业公司签订九英里颢苑商业楼1-307房屋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201616711349),并办理网签登记。案涉房屋为景和置业公司对其上述借款提供的担保房屋,双方未按照《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权利义务。2016年12月19日,华典实业公司将上述借款的本息全部还清,但玫德集团与景和置业公司未解除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撤销网签登记手续。
2016年12月28日,华典实业公司(借款人)与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以下简称国际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华典实业公司向国际信托公司贷款7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放款之日开始计算。玫德集团系上述资金的实际出资人。后玫德集团、景和置业公司与华典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景和置业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济南市经十路九英里颢苑的已网签给玫德集团的53套房产对上述贷款提供保证。若华典实业公司按计划还清上述信托贷款后,玫德集团及华典实业公司应协助景和置业公司撤销上述房屋的网签合同。上述房屋的网签合同仅作为此次信托贷款的担保,不作为商品房买卖的依据。案涉房屋包含在上述53套房产中。涉案房屋所担保的贷款现已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玫德集团与景和置业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借款提供担保而签订,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且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对玫德集团要求确认其与景和置业公司签订的涉案《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玫德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景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销售(字)201616711349】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景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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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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