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男,汉族,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刘庆芬,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桂英,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成克,男,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兆锁,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机构代码证:61322509-3。
法定代表人孔令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广敏,男,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孔村分厂,住所地平阴县。
负责人田玉臣,厂长。
原告***、刘庆芬、刘桂英、王成克与被告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芬、刘桂英、王成克之委托代理人林兆锁,被告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孔村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芬、刘桂英、王成克诉称,王笃银是被告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具体工作单位是被告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孔村分厂。2014年9月3日,被告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孔村分厂在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查明火灾事故原因的情况下,作出《关于对孔村分厂化验室火灾事故的处理通报》,该通报对王笃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公司50000元经济损失是错误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王笃银因意外死亡,四原告是王笃银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1月23日,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2015)10号仲裁决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四原告的仲裁申请,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四原告经济赔偿金255418.04元,一次性救济金386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20元,丧葬费23193元,工资14595.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返还四原告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不是适格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争议,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工单位。在本案中,原告既不是劳动者,也不是用工单位,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主体。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公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王笃银是在与答辩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不是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公死亡的情形。所以原告作为王笃银的近亲属,无权以劳动争议为由发起对答辩人劳动争议诉讼。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但是本案中,王笃银生前并未发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直接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二、原告诉称的答辩人和王笃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原告依据《关于对孔村分厂化验室火灾事故的处理通报》得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结论,实际情况是:事故发生后,王笃银向答辩人提出因为其年龄较大(已接近退休年龄),请求答辩人为王笃银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手续,不再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向答辩人赔偿50000元火灾损失。根据王笃银的请求,答辩人为王笃银出具了办理退休的手续,最终社保部门批准了王笃银的退休手续。因此答辩人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既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诉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次性救济金等也就不能成立。三、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于法无据。精神抚慰金是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笃银与答辩人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办理退休手续绝无可能会对王笃银的生命、健康、身体造成侵害,更不可能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更何况答辩人考虑到王笃银为本厂工作多年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是对老员工的一种照顾,是一种出于人道主义的做法,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四、火灾事故发生后王笃银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是双方均认可的结果,王笃银对此无异议。2014年9月13日王笃银主动向答辩人缴纳了5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款,答辩人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这是王笃银生前对此事实的承认,他人无权违背其生前医院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所诉事实与实不符,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争议,死者王笃银在其生前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其与被告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刘庆芬、刘桂英、王成克作为死者王笃银的法定继承人,并非劳动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不具备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庆芬、刘桂英、王成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洪刚
审判员 付言波
审判员 董 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姜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