玫德集团有限公司

***与玫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24民初1581号
原告***与被告玫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成、孟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05年9月至2019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告主张原告质检出的产品出现透眼,违反其公司《劳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6项的规定,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为“员工在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除赔偿经济损失,给予经济处理,收回业务提成、分红、奖金或免去职务外,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6项内容为“故意销毁材料、半成品、成品等破坏正常生产秩序,以及故意将废品混入合格品,不按工艺生产的”。根据该条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前提是劳动者的行为存在故意,而原告质检出的产品出现透眼是否是原告故意而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即便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向原告进行了培训,但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97.74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13年零9个月,根据上述规定,经济补偿金为原告1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合计71368.36元。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736.72元,原告主张10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9月份进入被告处从事质检打压工工作至2019年5月29日。2019年5月份经原告质检的产品在包装时被发现透眼废品1件,另外2018年原告也曾出现过一次类似事件。2019年5月29日被告以“违反公司制度”为由给原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让原告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字确认,该证明书中注明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违反公司制度”。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97.74元。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该委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81号仲裁决定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玫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万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玫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君
法官助理 崔婷婷 书 记 员 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