玫德集团有限公司

***、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民终1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芦山东路与锦绣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玫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玫瑰镇玫德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玫德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7民初6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1年4月25日至2022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21年4月25日至2022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260.67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1年4月25日至2022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关系符合《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规定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所有要素,一审法院用该规定否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上诉人自2021年4月26日入职被上诉人临沂莒南工厂后,被上诉人安排职位为上诉人莒南工厂的车间流水工人(非临时管理或监督岗位,为常设岗位)入职之后被上诉人发放了印有被上诉人标识的工作证件,日常考勤管理由被上诉人组织进行考勤,工资由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发放,以上基于事实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所有的法律要素均是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上诉人认为劳动关系最重要考量的点应当为,劳动者为谁创造经济价值,谁支付了劳动者的工资薪磷,劳动者在工作中的人身隶属由谁来管理,与上述对应的上诉人的工资由被上诉人发放,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被上诉人整个生产环节的常设的一环,上诉人工作为被上诉人创造经济价值,日常管理由被上诉人主持安持,一审法院枉顾这些重要的点,否定基本的劳动关系事实,希望二审法院基于法律事实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协商变更劳动地点履行劳动合同太过牵强,法官心证认定证据影响较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属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外派上诉人到临沂工厂多长时间,工资待遇如何,休假情况如何,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以上问题进行过协商。***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陈述中仅表述了通知一下***要去临沂工作再无其他了,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聊天记录对话的背景为双方已经进行了劳动合同变更协商的情况下,该证据完全达不到民事审判认定法律事实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要求,况且上诉人与第三人在2017年签订劳动合间,关于劳动地点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要求上诉人进行书面的变更,但从始至终没有任何书面证或其他证据,被上诉人为人事制度完备的中大型企业,该点出奇反窝,格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5条约定,协商变更本合同内容,并以书面内形式确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形式的书面约定,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变更地点的问题从未进行过协商,谈何协商进行了变更!上诉人得知的被上诉人临沂工厂的劳动特遇等情况均为工厂组织的招工宣讲会及微信朋友圈招工简章获取,联系***告知要去临沂工作是车间工友李淑清告知上诉人要跟车间领导确认一下去向,上诉人前住临沂是基于临沂招工政策及失业压力,并非是经过与第三人协商变更劳动地点。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鼓励员工到临沂工作,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为被上诉人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派员与第三人合作到***所在的平阴工厂向即将被裁撤的车间工人***沂新公司的优厚特遇,基于平阴车间的工作岗位即将技裁员,上诉人基于经济压力决定前往临沂莒南县被上诉人工厂进行务工。从始至终第三人与上诉人从未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为上诉人打算前住被上诉人处进行务工的向第三人的通知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协商变更劳动地点。三、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在2022年4月之前未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不妨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2年4月再次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未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及工资和社保连续等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财务制度应当也是完全独立的,进行人员交换和使用的相对于总、分公司进行人员转移需要更明确的法律区分。 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答辩服判。 玫德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临沂公司的答辩意见。 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260.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7年10月18日,注册资本叁亿壹仟**万元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球铁沟槽管件、沟槽涂塑管件、灰铸铁管件、阀门、阀门配件、阀门铸件、电力金具,管路连接件、机械配件覆膜砂、***、流体精密智能产品及模具生产销售、螺栓螺母、橡胶圈、编织袋、包装纸箱、钢材、金属制品、五金机电、建材销售;炉渣、水渣回收;销售:自有房屋炉益;自有房屋租赁;普通货运通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企业管理咨询;物业管理。(以上经营范围不含监控、易制毒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及国家限制或者营的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2月1日,玫德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约定***根据工作需要,从事砂轮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平阴分厂。 2021年4月19日***与***微信聊天,确定到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工作,2021年4月25日,***进入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工作。***与玫德集团有限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与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 2020年12月1日,玫德集团有限公司向玫德集团临沂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玫德集团有限公司外派优秀员工至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特定岗位工作,经双方协商,玫德集团有限公司现委***集团临沂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份起代为外派到临沂工作的员工办理工资发放事项。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2年2月28日,***不再到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工作。 2022年4月14日,***收到玫德集团有限公司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连续旷工42天,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管理办法》等管理规定,自2022年4月12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自2017年2月至2022年5月的社会保险一直由玫德集团有限公司缴纳。 2022年4月13日,***向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依法确认***与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1624.52元;3.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支付给***经济补偿7708.50元;4.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支付给***2021年4月25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6831.89元;5.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依法配合申请人办理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22年8月22日,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2]第8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与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支付给***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260.67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玫德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与玫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在2021年4月19日、2021年4月20日***与玫德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微信聊天中,***明确表示愿意去临沂工作。一审法院认为,玫德集团有限公司鼓励平阴的工人到临沂工作,***通过微信确认其愿意到临沂工作,应视为玫德集团有限公司与***就工作地点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到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工作仅是工作地点的变更,履行的仍其与玫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且玫德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为***购买社保。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系玫德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玫德集团有限公司委***集团临沂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工资符合情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离开玫德集团有限公司时,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到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后工资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缴纳均具有连续性。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与玫德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责任;三、原告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260.6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与玫德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本案中,***与玫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与玫德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微信聊天显示***明确表示愿意去临沂工作且***亦实际到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工作,应视为玫德集团有限公司与***就工作地点变更达成合意,***到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工作仅是工作地点的变更,履行的仍然是其与玫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而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系玫德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玫德集团有限公司在***愿意的情况下将***派至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工作并委***集团临沂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到玫德集团临沂有限公司工作后亦未解除与玫德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玫德集团有限公司亦一直为***购买社保,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与玫德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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