玫德集团有限公司

***、玫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4民初2294号 原告:***,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玫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玫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玫瑰镇玫德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613225093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玫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玫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玫德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5144.5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玫德公司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玫德公司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玫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09年通过招聘形式到玫德公司从事质检工作,玫德公司一直未给***缴纳社保。***在2021年5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与玫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7月23日仲裁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玫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工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中,列明了两种参加社会保险的方式,一种是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书,申请由公司负责缴纳,另一种是申请回到社会上参加社会保险***。在两种方案的选择上,被告已进行了明确提醒,原告在***弊后,自愿选择由被告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发放给个人,并书面承诺“今后若发生欠缴、补缴社会保险金问题,责任完全由我个人承担,保险金由我补缴,与公司无关”,同时承诺,如若反悔,被告可解除合同,公司发放的社会保险金为不当得利,公司可申请追回。所签订的***证实: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全部发放至原告的福利存折中,原告已收到,原告以个人名义在社会保险机构参加了社会保险。2010年1月份至2018年6月份,被告已将原告的工资奖金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实际发放至原告领取款项的银行账户中,履行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领取社会保险的银行账号为1602145201016334311,领取工资的银行账号为1602145201016334284。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改由被告为原告缴纳。2021年5月5日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病假至2021年5月20日,病假期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停止对原告考勤,并停发之后的工资,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5月20日解除。因原告迟迟不到被告处办理社会保险迁出手续,被告被迫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8月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断就业,不符合办理失业手续的条件,故被告不应为其办理失业手续。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玫德公司于2010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其工作岗位为半加工九车间,从事沟槽质检工作。2021年4月份,玫德公司因产能结构调整,***所在半加工九沟槽车间搬迁至临沂。因***不同意随公司去临沂工作,玫德公司便将***的工作岗位调整至半加工七钢帽车间,该车间仍在平阴。2021年5月2日至5月5日***在半加工七钢帽车间共工作四天,主要从事外观质检和试规质检工作。2021年5月5日******公司请病假至5月20日,之后未再上班。2021年5月17日,******公司邮寄申请书一份,以身体原因不能胜任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及单位未缴纳2009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申请与玫德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玫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失业、补缴社会保险。玫德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签收该申请书。2021年5月18日,***以玫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13个月经济补偿金73554元;2.请求判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手续;3.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8月至2019年6月社会保险。该委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15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1日,玫德公司分别通过平阴商桥劳务派遣公司、济南仁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得一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或其与上述公司共同与***签订《劳务派遣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均有***本人的签名,在上述合同的附件中,均附有***本人签名的***,***也曾在2015-2018年期间签署了四份***,上述***均载明***同意由玫德公司将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发放给个人,由个人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的缴纳事宜。上述合同及附件同时载明,员工工资、奖金、加班费、津贴等和各项保险福利实行两表、两折发放。而实际***在工商银行开设的银行账号有两个,账号分别为1602145201016334311和1602145201016334284。上述两银行账号中的历史交易明细中注明“工资”的收入资金分别与玫德公司制作的工资奖金计算表和福利收入计算表中***姓名一栏中的收入一致。***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2011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保险由***以个人的名义缴纳,2018年7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保险由玫德公司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21)151号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平阴县中医医院DR影像报告单、EMS快速单、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劳务派遣工劳动合同》及附件两份、《劳动合同》三份、***四份、2011年至2018年工资奖金计算表和福利收入计算表、医疗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考勤表、报工单、申请书、证人***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玫德公司自2010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张自2009年8月份即到玫德公司工作,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玫德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因调整工作岗位,其本人身体原因不胜任目前工作岗位;二是玫德公司欠缴其2010年至2018年6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工作岗位的调整,***之前工作的车间搬迁至临沂,是玫德公司根据自身发展规划、行使公司自主经营权而进行的搬迁,而非针对个人的工作地点变动,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因***不同意去临沂工作,玫德公司便将其调整至半加工七钢帽车间,同样从事质检工作,玫德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并未对***的工作待遇及岗位性质产生大的影响,在此情况下,***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根据玫德公司提交的合同、***,结合***本人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客观事实,能够证明2010年至2018年6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本人同意由公司支付给个人,再由个人进行了缴纳。***主张在签订合同及***时,对签订的内容不清楚,且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认定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已领取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并由个人缴纳的情况下,再以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办理失业手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因***系主动提出与玫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不符合办理失业手续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补缴2008年8月至2019年6月社会保险问题,不属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玫德集团有限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二、被告玫德集团有限公司不负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