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民生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9290号
原告:毛振龙,男,195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慧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安琪,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利龙涛,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民生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江宁路****。
法定代表人:李树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朝勇,男,1967年8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建伟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学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div>
负责人:周树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妹,女,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毛振龙与被告利龙涛、南京民生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生公司)、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外事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振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慧芳,被告利龙涛、被告民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朝勇、被告外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被告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8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3234元、残疾赔偿金785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550元,合计148938.78元;二、被告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20时20分许,原告毛振龙驾驶浦口0011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沿黄山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浦口公安局路段,撞到被告利龙涛停在车位内车身超出车位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利龙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利龙涛系职务行为,被告民生公司系其工作单位,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外事公司,并在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利龙涛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另,苏A×××××大型普通客车当时是其驾驶的,被告利龙涛是被告民生公司的驾驶员,本人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民生公司辩称,被告利龙涛陈述的事实民生公司认可。苏A×××××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外事公司,该车辆是外事公司出租给民生公司使用的。另外,原告是醉酒驾车,民生公司应当少赔。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外事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苏A×××××大型普通客车确实是外事公司出租给民生公司经营使用的,双方之间的关系有《车辆租用合同》为证,所以,外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也无异议。另外,苏A×××××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20时20分许,原告毛振龙醉酒后驾驶浦口0011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黄山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浦口区公安局路段,撞到被告利龙涛停在车位内车身超出车位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的尾部,造成原告毛振龙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毛振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利龙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治疗,被鼓楼医院诊断为:1、外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肋骨骨折;4、鼻骨骨折;5、肺挫伤等。2018年1月29日,原告又入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后循环缺血,颈椎病。出院医嘱为:……如有不适,脑病科门诊就诊。本案受理前,原告个人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毛振龙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毛振龙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意见也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因自身存在脑梗疾病而产生头晕,故对其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
另查明,利龙涛驾驶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外事公司所有,利龙涛为被告民生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苏A×××××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外事公司出租给被告民生公司经营使用。外事公司为该车在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处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院会诊记录、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车辆租用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毛振龙醉酒后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撞上被告利龙涛驾驶的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利龙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又因利龙涛系在履行民生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民生公司应按利龙涛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外事公司系利龙涛所驾肇事车辆的出租方,故被告外事公司应与被告民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毛振龙系醉酒驾车,故其要求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醉酒驾车的情节交警部门在认定双方责任时已有考虑,故被告要求再减少赔偿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形,被告以按30%比例给予赔偿为宜。因利龙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并按保险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先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原告与实际侵权人分担。本案中,因涉案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也无违法之处。同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定残部位系涉案交通事故的损伤部位,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生活能完全自理,虽有脑梗疾病,但属正常的生理疾病,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涉案交通事故才是造成原告定残部位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其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涉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应当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6185.18元(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已扣除),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在浦口区中医院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要求予以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住院天数有出院记录及相关病历证实,且标准适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1800元(60天,30元/天),期限依鉴定结论,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60天,25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期限依鉴定结论,且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适当,但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偏高,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5100元(住院期15天,100元/天;出院后45天,8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3234元(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468元/年,6个月)。期限依鉴定意见,原告虽为城镇居民身份,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此外,本院考虑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因素,故本院参照本地区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认定该项费用为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8519.6元(43622元/年,18年,伤残指数0.1)。伤残等级依鉴定报告,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与就诊距离,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500元及拖车费50元,合计355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500元,拖车费有相关票据证实。因庭审中,原告只主张上述财产损失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3700元,有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证实,但依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与原告分担。
综上,本院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18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785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1574.78元。扣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3700元,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739.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由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给原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40.6元[(6185.18元+450元+1500元)×30%]。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2180.2元(109739.6元+2440.6元)。因利龙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民生公司与被告外事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110元(37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振龙各项损失人民币112180.2元;
二、被告南京民生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毛振龙鉴定费人民币1110元;
三、驳回原告毛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毛振龙负担400元,由被告民生公司、外事公司共同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朱模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