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信资本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1563号
原告: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悦,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信资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27号南京友谊广场第22层。
法定代表人:施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祥,男,系东信资本有限公司稳发委员会成员。
原告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事旅游公司)与被告东信资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资本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事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悦,被告东信资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事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信资本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1034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开始使用原告单位的车辆用于经营,驾驶员由原告提供,原告工作人员每月通过qq或微信将上月的车辆使用情况以及使用费通过表格形式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核对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支付相应的车辆使用费。经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确认,被告2018年7月至9月份使用原告车辆的费用共计103400元,原告据此开具发票,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信资本公司辩称,认可欠原告车辆使用费103400元,但暂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于2019年1月7日被公安立案,法定代表人施俊和其他高管已被刑拘,被告账户被查封,公司处于瘫痪状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其员工孙牧莹、陈宁茹与被告员工吴曼莉的微信截屏及聊天记录、孙牧莹和陈宁茹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一组、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使用车辆的运行记录、发票三张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信资本公司自2015年开始长期租赁原告外事旅游公司的车辆用于经营,且驾驶员由原告提供。双方交易惯例为每月对上月的车辆使用情况和费用核对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付款。其中,自2018年7月至9月,被告多次租赁使用原告的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往返于江苏省南京市与安徽省池州市、江苏省盱眙县之间。经双方对账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向被告开具同年7月份车费385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9月4日向被告开具同年8月份车费608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10月12日向被告开具同年9月份车费41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合计车费103400元;被告收到发票后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外事旅游公司与被告东信资本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车费发票及双方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合法有效。被告自2018年7月至9月期间租赁原告车辆产生的租金103400元,至今未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尽快支付,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信资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1034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6.5元,财产保全费1037元,合计2233.5元,由被告东信资本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常 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夏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