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数据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4228号

原告:南京永鑫旅游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新港工业区(玄武饭店7009房)。

法定代表人:许小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永鑫旅游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外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小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张渝,被告省外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车辆(车牌号:苏A18088);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期间的车辆贬值损失(以鉴定中心评估价值为准);3、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期间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75000元(以汽车租赁公司行情评估价值为准);4、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支机构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修理厂(以下简称省外汽修理厂)于1999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省外汽修理厂负责对原告所有的苏A18088道奇太阳舞轿车型小客车进行全车检修、做漆等内容,协议书内容为原告送修的小客车终结数款为12000元,其中该费用包括再次全车做漆等,同时约定于11月5日送车进厂,如逾期11月12日之前付款1万元,下次重新做漆付修理厂2000元,做漆时间不得超过1999年底,之后,原告按照协议书于1999年11月5日驾驶案涉车辆送厂维修,1999年年底原告要求按约提车,省外汽修理厂以案涉车辆仍在修理为由拖延交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修理厂交付车辆,2005年省外汽修理厂为原告出过案涉车辆一直在被告处待修未出过厂的证明,原告每年多次催促交付案涉车辆,协商交付事宜,但省外汽修理厂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省外汽修理厂已注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省外汽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合同约定做漆时间不得超过1999年底,可以看出原告合同的履行期限为案涉车辆进厂后一周或1999年年底,如届时被告仍未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就应当知晓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应当向被告主张诉请的相关权利,而案涉车辆进厂后直至2005年9月2日近五年的时间,原告从未询问维修情况或要求取车,被告也无法与原告联系上,后经了解,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原告公司也于2000年9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营状况异常,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诉讼请求中断、终止,原告诉状所述的多次要求提车并非事实;案涉车辆目前在被告处,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维修费及保管费的诉权,2005年原告也并未至车管部门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目前该车显示状态是因存在违法处理被注销,原告怠于提车且车辆本身存在违法情形无法年检造成目前状态,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的贬值损失;车辆维修时间为1999年11月5日至1999年年底,在此期间为正常维修时间,此后至今系因原告怠于提车所致,原告无权就此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原告也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省外汽修理厂系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于1990年10月设立的分支机构,2010年8月3日注销。2018年4月2日,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1999年10月18日,永鑫公司(甲方)与省外汽修理厂(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修理甲方小客车苏A18088(道奇太阳舞)所出现的质量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送修的苏A18088小客车终结数额为壹万贰仟元,其中费用包括再次全车做漆;二、乙方应把已修理过后,再次发生的故障经行重新修理,保证甲方车辆年检合格;三、乙方进行重新做漆后,按国家规定标准,如再次发生气泡、脱落等问题,乙方将负责赔偿甲方因修厂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四、自车辆再次进厂修理并年检时间不得超过一周;五、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为有效协议;六、于11月5日送车进厂,如逾期11月12日之前付款壹万元整,下次重新做漆付修理厂贰仟元,做漆时间不得超过1999年底。

2005年9月2日,省外汽修理厂向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所、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分别出具证明,载明“1998年8月南京永鑫旅游设备用品有限公司的苏A-18088小轿车,因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一案,轿车损坏,于1998年8月送入我厂修理。后因追加维修项汽车发动机需大修更换等原因,从1998年10月至今一直放在我厂待修,未出过我厂”。

另查明,永鑫公司系于1993年4月24日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2000年9月2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案涉苏A18088车辆所有权人为永鑫公司,在车管部门初次登记日期为1994年4月,行驶证发证日期为1995年2月21日,登记发动机号94693660,车架号693660,车辆最后一次年检截至1999年8月有效。

此外,原告还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连云港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口机动车辆的随车检验单、发放交接单、保险单,载明车辆品名及型号为SUNDANCE4DR1993(太阳舞),底盘号为693660,境外发运日期1993年8月5日,到港卸毕日期为1993年8月31日,签证日期1993年9月6日,该车于1994年3月31日购买保险,保险期限为自1994年3月31日起十日内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到达目的地后保险责任自行终止,机动车辆提车行驶路线自连云港市至南京止。

证据二、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4年7月14日出具的检验证书、照片,载明太阳舞轿车一辆,车辆识别号为1P3XT28P5PN693660,车辆行驶公里数8300公里,该车辆行驶至8300公里时无法启动,经检验发现凸轮轴断,该品质问题系材料内在缺陷所致,证明所有车辆照片均是针对案涉车辆且前后一致,经放大后可以看出汽车座椅颜色为灰蓝色,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更换座椅。

证据三、《关于我公司轿车在贵厂修理如何完成的函》,内容就案涉车辆未能按约交付原告发函要求省外汽修理厂尽快告知案涉车辆修理如何解决的最终方案,该函下方以手写体载明“此件已于2013年5月29日14:30送交沈总(在公司二楼总经理室交付),沈总答复于6月上旬给出解决方案。尹传华2013年5月29日”,证明2013年5月29日案外人尹传华陪同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小宁向省外汽修理厂及其总经理沈东春发送函件。

证据四、《关于我公司轿车在贵厂修理如何完成的函》及邮寄凭证,函所载内容同2013年函件内容,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证明2019年9月原告邮寄函件向省外汽修理厂再次催告案涉车辆修理的解决方案。

证据五、照片及证人程小星的证人证言,证人称其于2006年6月应许小宁的要求陪同其至热河路上修理厂拍摄太阳舞轿车照片,对所拍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当时未核实,许小宁称照片用于以后公证用,拍完照片后程小星即离开,对许小宁有无与修理厂沟通不清楚,证明2006年许小宁和证人等多人一同至修理厂查看案涉车辆,该车已被当作配件车,音响、车门箱板喇叭等部分配件被掏空。

证据六、1998年10月29日维修清单,证明1998年因原告工作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交警将车拖至被告修理厂处维修,清单出具当日原告将修理完毕的案涉车辆提走,因该交通事故涉及民事诉讼,案涉车辆被查封后一直停在停车场未使用,也无法年检,直到1999年10月左右发现车漆起泡脱落,所以又重新与省外汽修理厂签订案涉协议。

证据七、网络截图,证明案涉太阳舞轿车的指导价格为43.4万元-51.2万元。

证据八、租车报价表,证明原告向租车公司询价,原告主张的车辆替代性损失金额合理。

证据九、收据、凭证、保险单、申报表、证据等,证明1993年至2011年期间,永鑫公司一直在正常办公,用车存在必然性,2011年至今原告仍在处理债权债务相关活动。

证据十、滴滴打车行程单及发票,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购买方为永鑫公司,证明原告其中一名员工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26日通过滴滴打车产生的费用为66289.86元,虽永鑫公司在200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经营,但公司仍有管理和联络,并产生交通费用。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可显示车辆系93款。对证据二检验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所附照片仅系存在质量问题的凸轮轴照片,并没有车辆自身的照片,从两张放大的照片中也无法看清车辆内饰的具体情况。对证据三、四被告并未收到,两份函件原告均未提交被告的签收凭证,被告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才获悉该函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交付案涉车辆。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照片所示车辆与被告处现存车辆对比,从内饰上看两辆车并非同一车辆,实际汽车座椅为皮质的,被告未给原告车辆更换内饰,即使该照片系原告拍摄,照片所载车辆并非原告车辆,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认可,无法确认其拍摄的车辆系案涉车辆,也无法证明2006年被告仍未将案涉车辆修理完毕。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反应进厂修理的情况及修理费总金额。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实际发生的损失及金额。对证据九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有实质性经营活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中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7月,金额巨大,与行程单数额及时间无法一一对应,无法证实系原告员工及系为处理公司事项所发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且案涉车辆停放于被告处系原告怠于提车所致,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刑事判决书、工商信息资料,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原告营业执照也被吊销,经营状况异常导致被告将车辆修好后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因原告怠于提车导致车辆滞留,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二、车辆现状照片,证明被告已按约将车辆维修好,目前漆面完好,零配件完整。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交车通知或向相关部门提存,原告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实际上仍在经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协议书约定保证修好的车辆年检合格,因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条件交付车辆导致车辆无法年检,最终原告无法使用。

关于车辆来源,原告称案涉车辆系进口车,并未在中国以外的市场流通,系原告从进出口公司购买,所有的费用为50余万元,但相关购车凭证未提供。审理过程中,原告就维修期间的车辆贬值损失申请鉴定,要求鉴定案涉车辆现存价值,并参照网络截图所载新车价格市场行情、使用报废年限,以折旧四年来推算车辆1999年11月入厂修理时的价值,差额即为贬值损失。

针对合同约定的12000元,原告称包括全车做漆及保养的费用,之前的维修费用已结清,被告称12000元包括前期维修费用及再次进场做漆的费用,前期维修费用并未支付。关于案涉车辆的登记情况,原告认可车辆因超过三年未年检已被车管所注销,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至2015年4月27日。

审理过程中,本院与原、被告一起至被告修理厂查看停放车辆情况,经现场核实,原告认可在被告处停放车辆的外型、车身所载车架号、发动机号与原告诉争车辆所载编号一致,但原告认为存在后期被告自行刻制的可能,音响、车门板箱和座椅与诉争车辆不一致。另被告认可其尚有随车钥匙一把、同意将停放其处的车辆及钥匙返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行驶证、证明、函、照片检验单、检验证明、交接单、用户提车须知、提车事项、保险单、收据、凭证、申报表、维修清单、网页截图、报价表、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省外汽维修厂应把案涉车辆已修理过后再次发生的故障,经行重新修理,保证原告车辆年检合格,自车辆再次进厂修理并年检时间不得超过一周,省外汽修理厂做漆时间不得超过1999年底,结合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车辆修理、做漆完毕后交付时间应为1999年12月31日前。现约定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协议,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现场核实,现存放于被告处的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与原告送修车辆一致,被告对返还该车辆及车钥匙一把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对案涉车辆购买渠道、购入时车辆状况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车辆到港卸毕日期为1993年8月31日,1994年7月14日尚未登记且经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在已行驶公里数8300公里的情况下车辆凸轮轴断无法启动,加之车辆在送至被告处首次修理时已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故对车辆进口的原始状态及送修时的价值均无法确认,对原告以网络截图价格折旧四年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据此要求鉴定现存价值计算贬值价值的申请,亦不予同意。

虽原告称年检的义务在于被告且期限届满后曾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催促修理交付车辆,但年检时应由车辆所有人提供相关手续办理,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予以催要,在长达二十年中亦未要求取回车辆更换维修厂或采取其他救济途径。而案涉车辆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1998年10月,1999年11月再次进厂修理时已过年检有效期,故结合协议书上下文的约定,被告针对年检的承诺应指经维修后车辆达到符合年检的质量标准,而并非由被告来保证代其完成全部年检手续。

原告虽提交被告于2005年9月2日向公路养路费征收所及车管所开具的证明,称被告自认截至2005年仍处待修状态,但该证明所载的入厂维修时间、维修事项均与案涉协议书约定及原告自认不符,结合该证明开具的对象、开具目的,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自认车辆自1998年10月至证明出具之日一直处于待修的状态,被告关于出具该证明交付原告是为了协助原告办理逾期年检手续的陈述更为合理。原告称未能办理年检系因被告未将车辆维修完毕,但其自认1999年11月车辆再次进厂是因车辆仅需重新做漆,而在约定期限届满多年未交付且车辆也无法年检的情况下被告既未主动取回车辆防止损失扩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或提起诉讼,显然与原告所述在此期间积极主张权利相悖。

针对原告提交期间前往被告处拍摄的照片,虽其称系于2006年6月拍摄,但该照片并未载明拍摄日期,而照片所示车辆中存在音响及车门箱板喇叭被拆除、座椅损坏的情况,即便如原告所述在被告维修过程中存在将其车辆损毁的行为,则在2006年6月已知晓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即应积极向被告要求损害赔偿,现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的函件并无相应的签收凭证,且截至2013年,原告针对车辆损失的主张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主张车辆入厂修理时至目前的车辆贬值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73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并未就原告催要及被告逾期交付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替代性费用的实际发生,且即使存在逾期交付,在原告知晓年检难以办理的情况下其既不要求返还车辆,也未要求赔偿损失,对权利的怠于履行是导致损失持续扩大的原因,即便存在该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在长达二十年后要求被告就该损失予以赔偿亦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永鑫旅游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修理厂于1999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永鑫旅游设备用品有限公司车架号693660、发动机号94693660的轿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

三、驳回原告南京永鑫旅游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原告南京永鑫旅游设备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

人民陪审员  岳 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