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永鑫旅游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1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永鑫旅游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新港工业区(玄武饭店7009房)。
法定代表人:许小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萍,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永鑫旅游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外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4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永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省外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一直就案涉车辆修理履行《协议书》,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省外汽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尚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一直处于待修状态,该认定错误。省外汽公司是克莱斯勒汽车在南京地区指定养护修理厂,《协议书》就案涉车辆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不仅包括全车做漆,还包括全车保养至符合年检标准,双方就进一步维修事宜多次达成共识。因此,省外汽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真实完整,可以证明案涉车辆待修的实际状态。二、案涉车辆是否修好、何时修好未查清。永鑫公司于1999年11月5日将案涉车辆送入省外汽公司维修,《协议书》约定提车时间不得超过1999年底。永鑫公司后期多次要求提车,省外汽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修理,且未提供任何通知永鑫公司提走已修好车辆或者提存车辆的证据。如果案涉车辆1999年底或者2005年9月前已经修好,那么永鑫公司2006年6月拍摄的照片、2013年与案外人尹某上门协商车辆维修事宜、2019年发函不符合一般理性人认知及事实发展。永鑫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省外汽公司怠于修理车辆,并擅自拆卸案涉车辆零配件。2006年6月后,省外汽公司为掩盖自己的错误,擅自用其他车辆的零配件拼装到案涉车辆上。为此永鑫公司一审中多次申请鉴定车辆维修情况、更换部件情况、前车盖内部配件新旧程度、使用痕迹等,但未获许可。三、案涉车辆是否经过省外汽公司私自拆卸改装未查清。案涉车辆是美国原装进口克莱斯勒道奇太阳舞轿车,由省外汽公司进行日常保养。永鑫公司送修案涉车辆的项目为全车保养,再次全车做漆,后经省外汽公司建议做发动机大修保养,并不包括音箱、座椅、两侧车厢箱板及车辆前盖内部配件等内容。案涉车辆被省外汽公司私自拆卸,拖延修理,作为配件车使用。鉴定案涉车辆是否进行过改装对查清案件事实非常关键,永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车辆被擅自改装,但一审法院片面认定案涉车辆送修时的价值无法判断而未做鉴定,应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未查清基础事实的情况下,推定案涉车辆于1999年12月31日前修理、做漆完毕,并以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为由判令合同解除,无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永鑫公司一直持续地向省外汽公司主张权利,省外汽公司的负责人答复案涉车辆可以修理、正在修理,加之旅游系统的领导居中协调,双方就案涉车辆达成了继续修理的合意。直到永鑫公司2019年9月18日发函,省外汽公司未予回应,永鑫公司遂提起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省外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永鑫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1999年11月5日案涉车辆进场维修的项目仅为“再次全车做漆”,一审中,永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小宁当庭陈述案涉车辆在进场时仅存在漆面起泡脱落问题,并不存在其他问题。故永鑫公司称车辆进场维修项目包括发动机大修、全车保养等事项并不属实。除了1999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外,双方从未“就进一步维修事宜多次达成共识”。1999年底省外汽公司将案涉车辆维修好后,永鑫公司怠于提车导致车辆滞留厂区内。一审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1996年永鑫公司就处于停业状态,且年报显示1997年前的营业收入为零元或几十元,说明永鑫公司并没有实质性的经营。2000年3月,许小宁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直到2005年9月省外汽公司均无法与永鑫公司取得联系,已超过了当时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二、2005年9月2日应永鑫公司要求,省外汽公司为其出具两份证明,目的是为了配合永鑫公司至相关部门办理逾期年检及账户解封手续。证明中的表述与事实并不相符,一审判决对两份证明的认定并无不当。永鑫公司一审提交的车辆照片并非同一时期拍摄且不能确定为案涉车辆,仅从光盘的创建时间无法判定照片的实际拍摄时间,也无法看出车辆座椅为灰蓝色丝绒面料,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在2006年6月10日没有修好并被当作配件车拆卸一空。2005年9月后,永鑫公司与省外汽公司并未就维修案涉车辆进行过协商,永鑫公司也未再委托省外汽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省外汽公司也从未私自拆卸或改装过案涉车辆。一审中双方及法院共同至修理厂,确认目前停在修理厂二楼的车辆为案涉车辆。三、案涉车辆滞留在省外汽公司修理厂内的根本原因是因为永鑫公司怠于提车。关于鉴定,即便案涉车辆现存在问题,系因自然老化所致,与省外汽公司无关,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
永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协议书》并要求省外汽公司返还案涉车辆(车牌号:苏A×××××);2.判令省外汽公司赔偿永鑫公司维修期间的车辆贬值损失(以鉴定中心评估价值为准);3.赔偿永鑫公司车辆维修期间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75000元(以汽车租赁公司行情评估价值为准);4.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省外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修理厂(以下简称省外汽修理厂)系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于1990年10月设立的分支机构,2010年8月3日注销。2018年4月2日,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1999年10月18日,永鑫公司(甲方)与省外汽修理厂(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修理甲方小客车苏A×××××(道奇太阳舞)所出现的质量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送修的苏A×××××小客车终结数额为壹万贰仟元,其中费用包括再次全车做漆;二、乙方应把已修理过后,再次发生的故障,进行重新修理,保证甲方车辆年检合格;三、乙方进行重新做漆后,按国家规定标准,如再次发生气泡、脱落等问题,乙方将负责赔偿甲方因修厂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四、自车辆再次进厂修理并年检时间不得超过一周;五、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为有效协议;六、于11月5日送车进厂,如逾期11月12日之前付款壹万元整,下次重新做漆付修理厂贰仟元,做漆时间不得超过1999年底。
2005年9月2日,省外汽修理厂向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所、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分别出具证明,载明“1998年8月南京永鑫旅游设备用品有限公司的苏A-18088小轿车,因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一案,轿车损坏,于1998年8月送入我厂修理。后因追加维修项汽车发动机需大修更换等原因,从1998年10月至今一直放在我厂待修,未出过我厂。”
一审另查明,永鑫公司于1993年4月24日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2000年9月2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案涉苏A×××××车辆所有权人为永鑫公司,在车管部门初次登记日期为1994年4月,行驶证发证日期为1995年2月21日,登记发动机号94693660,车架号693660,车辆最后一次年检截至1999年8月有效。
关于车辆来源,永鑫公司称案涉车辆系进口车,并未在中国以外的市场流通,系永鑫公司从进出口公司购买,所有的费用为50余万元,但相关购车凭证未提供。一审审理过程中,永鑫公司就维修期间的车辆贬值损失申请鉴定,要求鉴定案涉车辆现存价值,并参照网络截图所载新车价格市场行情、使用报废年限,以折旧四年来推算车辆1999年11月入厂修理时的价值,差额即为贬值损失。
针对合同约定的12000元,永鑫公司称包括全车做漆及保养的费用,之前的维修费用已结清,省外汽公司称12000元包括前期维修费用及再次进场做漆的费用,前期维修费用并未支付。关于案涉车辆的登记情况,永鑫公司认可车辆因超过三年未年检已被车管所注销,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至2015年4月27日。
一审中,法院与永鑫公司、省外汽公司一起至省外汽修理厂查看停放车辆情况,经现场核实,永鑫公司认可在省外汽公司停放车辆的外型、车身所载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永鑫公司诉争车辆所载编号一致,但永鑫公司认为存在后期省外汽公司自行刻制的可能,音响、车门板箱和座椅与诉争车辆不一致。另省外汽公司认可其尚有随车钥匙一把、同意将停放其处的车辆及钥匙返还永鑫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省外汽修理厂应把案涉车辆已修理过后再次发生的故障,进行重新修理,保证永鑫公司车辆年检合格,自车辆再次进厂修理并年检时间不得超过一周,省外汽修理厂做漆时间不得超过1999年底,结合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车辆修理、做漆完毕后交付时间应为1999年12月31日前。现约定履行期限已届满,永鑫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协议,省外汽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对永鑫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现场核实,现存放于省外汽公司的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与永鑫公司送修车辆一致,省外汽公司对返还该车辆及车钥匙一把不持异议,故对永鑫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永鑫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永鑫公司对案涉车辆购买渠道、购入时车辆状况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永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车辆到港卸毕日期为1993年8月31日,1994年7月14日尚未登记且经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在已行驶公里数8300公里的情况下车辆凸轮轴断无法启动,加之车辆在送至省外汽公司首次修理时已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故对车辆进口的原始状态及送修时的价值均无法确认,对永鑫公司以网络截图价格折旧四年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永鑫公司据此要求鉴定现存价值计算贬值价值的申请,亦不予同意。
虽永鑫公司称年检的义务在于省外汽公司且期限届满后曾多次派人前往省外汽公司催促修理交付车辆,但年检时应由车辆所有人提供相关手续办理,永鑫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予以催要,在长达二十年中亦未要求取回车辆更换维修厂或采取其他救济途径。而案涉车辆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1998年10月,1999年11月再次进厂修理时已过年检有效期,故结合《协议书》上下文的约定,省外汽公司针对年检的承诺应指经维修后车辆达到符合年检的质量标准,而并非由省外汽公司来保证代其完成全部年检手续。
永鑫公司虽提交省外汽公司于2005年9月2日向公路养路费征收所及车管所开具的证明,称省外汽公司自认截至2005年仍处待修状态,但该证明所载的入厂维修时间、维修事项均与案涉《协议书》约定及永鑫公司自认不符,结合该证明开具的对象、开具目的,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省外汽公司自认车辆自1998年10月至证明出具之日一直处于待修的状态,省外汽公司关于出具该证明交付永鑫公司是为了协助永鑫公司办理逾期年检手续的陈述更为合理。永鑫公司称未能办理年检系因省外汽公司未将车辆维修完毕,但其自认1999年11月车辆再次进厂是因车辆仅需重新做漆,而在约定期限届满多年未交付且车辆也无法年检的情况下永鑫公司既未主动取回车辆防止损失扩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省外汽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或提起诉讼,显然与永鑫公司所述在此期间积极主张权利相悖。
针对永鑫公司提交其间前往省外汽公司拍摄的照片,虽其称系于2006年6月拍摄,但该照片并未载明拍摄日期,而照片所示车辆中存在音响及车门箱板喇叭被拆除、座椅损坏的情况,即便如永鑫公司所述在省外汽修理厂维修过程中存在将其车辆损毁的行为,则在2006年6月已知晓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即应积极向省外汽公司要求损害赔偿,现永鑫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的函件并无相应的签收凭证,且截至2013年,永鑫公司针对车辆损失的主张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对永鑫公司主张车辆入厂修理时至目前的车辆贬值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永鑫公司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73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永鑫公司并未就永鑫公司催要及省外汽公司逾期交付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永鑫公司替代性费用的实际发生,且即使存在逾期交付,在永鑫公司知晓年检难以办理的情况下其既不要求返还车辆,也未要求赔偿损失,对权利的怠于履行是导致损失持续扩大的原因,即便存在该损失也应由永鑫公司自行承担,而在长达二十年后要求省外汽公司就该损失予以赔偿亦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永鑫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解除永鑫公司与省外汽修理厂于1999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省外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永鑫公司车架号693660、发动机号94693660的轿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三、驳回永鑫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永鑫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永鑫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1年11月6日永鑫公司与省外汽修理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其中第3条约定“车辆修复后,质量保证按国家规定和行业质保规定标准执行”;第4条约定“永鑫公司将自购配件送省外游修理厂后,省外汽修理厂15天内修理并年检完毕交付给永鑫公司”,拟证明双方就案涉车辆的维修进行了新的约定,维修期限由1999年底变更为省外汽公司修理好并交付案涉车辆。
证据二、关于“陈述状邮递送达的说明”,拟证明永鑫公司的诉请是原车返还,而非现状返还。
证据三、光盘属性截屏,拟证明案涉照片于2006年拍摄。
证据四、2021年1月21日从车管所档案中心调取的案涉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南京汽车准购证》《机动车登记表》等材料,拟证明案涉车辆照片真实并通过正规渠道购买。
二审中,永鑫公司申请证人尹某、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车辆直到2013年省外汽公司仍未修好、未交付,双方就此仍在交涉;证明2017年蔡某与尹某、许小宁到省外汽修理厂了解案涉车辆交付情况,当时省外汽修理厂沈东春回复还要做全车喷漆,做完就立即通知交付。
尹某到庭陈述:“我退休很多年了,退休以前在江苏省旅游局企业管理处作处长,和许小宁工作上有联系,很熟悉。省外汽公司是江苏省旅游局下属企业,我与省外汽修理厂厂长沈东春也很熟,案涉汽车在修理厂修了很多年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许小宁本来也想打官司,我当时劝他说不需要通过打官司,协商一下看看能不能解决,走法律程序很麻烦,许小宁同意了。我便帮助许小宁协调解决这件事情,我前后三次到修理厂找沈厂长,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其中有一次我签字的材料是我受许小宁的请求送联系函给省外汽公司,时间就是我签字的时间,即2013年。我当时让沈厂长签收一下,沈厂长不签字,我就在上面签了字,以说明何时送到的。第二次我和许小宁一起去的,找了沈厂长面谈,也到现场看了车子,当时车子内外非常脏,沈厂长说清理一下就好了,许小宁说车子有问题,沈厂长说再做一下漆就可以。当时没有谈如何交接车辆的问题,但我感觉车辆不像修好的样子。第三次我是单独去的,希望让沈厂长换一个汽车给许小宁,哪怕许小宁贴一点钱,现在汽车也便宜,但沈厂长没有同意。”
蔡某到庭陈述:“我是泛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主要做车险,和许小宁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许小宁对我讲他们公司有一辆车在修理厂,以后需要做保险。2017年我和许小宁、尹某去修理厂看过一次,当时是沈总接待的,我并不认识沈总。许小宁问沈总车什么时候能拿,沈总说能拿,许小宁问能否开走,沈总说开不了。当时那个车很脏,停放在二楼拐角处,像一个废旧车一样。后来因为车子没有拿,保险就一直没有做。”
永鑫公司对证人尹某、蔡某的证言予以认可。
省外汽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永鑫公司的证明目的。双方未签订过该份《协议书》,且该份《协议书》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第一,1999年10月的《协议书》约定全车做漆和前期维修费用合计1.2万元,而2001年11月6日的《协议书》中,维修项目增加了发动机大修、底盘保养和包检费等大型维修项目,而所有费用为5756.40元,价格不合理。第二,2001年11月6日的《协议书》中维修项目未提及做漆的问题,双方确认1999年案涉车辆第二次进场的主要问题是全车做漆,但是该《协议书》中并没有提到双方均认可的维修项目。第三,《协议书》约定的自购配件不符合当时的现实情况,案涉进口车辆只有修理厂等特约维修点才有资格向厂家申请购买原配件,车辆所有人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向厂家购买。永鑫公司将案涉车辆送到省外汽修理厂维修,也是因为省外汽修理厂具有太阳舞车辆的特约维修资质。第四,《协议书》中的内容不是一次形成,价格5756.4元、修理期限15天内、落款时间2001.11.6均明显后加且与《协议书》的主文内容并非同一人书写,该份《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第五,落款处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经省外汽公司与留存的印章核对并不一致,无法确认该印章的真伪,但省外汽公司不对该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即便该《协议书》真实,根据该《协议书》第4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最迟至2001年11月届满,永鑫公司仍然超过了当时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认为证据二并不是一份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永鑫公司明确要求省外汽公司将案涉车辆按现状返还,在第二次开庭时永鑫公司虽然主张返还案涉车辆,但其同时主张了车辆的贬值差额,主张贬值损失的前提应该是按现状返还车辆。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光盘属性记载的时间仅能确定刻盘的时间,并不能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且照片中并未核实车架号,是否为案涉车辆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在2006年6月没有修好。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车管所调取的照片看不清汽车内饰的具体情况,也无法看出座椅的颜色和材质,对于车辆合法购买渠道省外汽公司没有异议。
对证人尹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沈东春本人否认曾收到2013年5月29日的函件,在办公室留存的材料中也没有找到该份函件,即便2013年5月29日尹某去修理厂找过沈东春,距离1999年底或者是2001年也早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对证人蔡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能确定蔡某所述情况的真实存在,蔡某与沈东春并不认识。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即永鑫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11月6日的《协议书》,省外汽公司称无法确认该印章的真伪,但其不对该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永鑫公司提交了该《协议书》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协议书》并未约定维修期限由1999年底变更至省外汽公司修理好案涉车辆之日,而是约定“永鑫公司将自购配件送省外汽修理厂后,省外汽修理厂15天内修理并年检完毕交付给永鑫公司,永鑫公司十日未将配件交省外汽修理厂,即由省外汽修理厂提供,以购入价计算”,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永鑫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属于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所作的陈述,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截图不能证明案涉照片的拍摄时间,达不到永鑫公司的举证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尹某、蔡某的证言,系其单方陈述,省外汽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永鑫公司认为一审仅查明案涉车辆“座椅颜色为灰蓝色”,遗漏了面料为丝绒;一审遗漏了证据五中照片的内容(照片为刻录的光盘),光盘的属性显示刻录时间为2006年6月6日星期二下午2点41分;一审遗漏了永鑫公司认为省外汽公司提供的随车钥匙并非案涉车辆钥匙的事实,因为永鑫公司在察看车辆时该钥匙无法打开车门;永鑫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省外汽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0年至2003年期间,永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小宁因犯合同诈骗罪在监狱服刑。2000年9月28日永鑫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仍是吊销状态且未经营。
永鑫公司陈述案涉车辆在1999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书》后进厂时是完好的,只有漆面问题,不存在其他车辆故障,1999年后永鑫公司曾多次交涉提车,省外汽公司一直同意交付车辆,由于各方领导从中协调,所以永鑫公司一直没有起诉。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永鑫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及替代性交通费用依据是否充分;二、永鑫公司要求省外汽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永鑫公司起诉请求解除1999年10月18日与省外汽修理厂签订的《协议书》,省外汽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该《协议书》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一审法院现场核实,现存放于省外汽公司的案涉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与永鑫公司送修车辆一致,可以确认为同一车辆,省外汽公司对返还案涉车辆及车钥匙一把不持异议。故《协议书》解除后,省外汽公司应将案涉车辆及车钥匙返还给永鑫公司。
关于永鑫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及替代性交通费用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双方于1999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省外汽修理厂应把案涉车辆已修理过后再次发生的故障,进行重新修理,保证永鑫公司车辆年检合格,自车辆再次进厂修理并年检时间不得超过一周,做漆时间不得超过1999年底。2001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永鑫公司将自购配件送省外汽修理厂后,省外汽修理厂15天内修理并年检完毕交付给永鑫公司,永鑫公司十日未将配件交省外汽修理厂,即由省外汽修理厂提供,以购入价计算。两份《协议书》表明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限分别为1999年12月31日和2001年11月21日。永鑫公司陈述1999年11月5日案涉车辆进厂时是完好的,只存在漆面起泡问题,不存在其他车辆故障,主张1999年底后曾多次交涉要求提车,省外汽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修理。省外汽公司主张1999年底将案涉车辆维修好后,永鑫公司怠于提车,导致车辆长期滞留在省外汽公司。不论协议履行期间案涉车辆是否修理、做漆完毕,也不论何原因致案涉车辆长期滞留在省外汽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且未达成协议目的后,当事人在主张权益保护同时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永鑫公司既未能提供催促维修和催要车辆的相关证据,也迟迟未向省外汽修理厂主张违约损失。若省外汽修理厂确实如永鑫公司所说的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修理,那么在1999年底(或2001年12月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至2019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长达近20年的时间内,永鑫公司可以随时提走案涉车辆送至别处修理或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损失。但永鑫公司却将案涉车辆滞留修理厂长达二十年,放任损失的发生和扩大,故其对近二十年一直没有提走案涉车辆的损失发生和扩大负有责任,由此产生的车辆贬值损失及替代性交通费用,向省外汽公司主张赔偿,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永鑫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及替代性交通费用赔偿未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因省外汽公司依法不承担案涉车辆长期滞留省外汽修理厂的车辆贬值损失责任,且案涉车辆送修时的价值无法确认,贬值损失无计算依据,启动鉴定程序已无必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不必要的损失,一审法院未同意永鑫公司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
关于永鑫公司要求省外汽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案涉《协议书》签订于1999年10月18日,永鑫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协议书》签订于2001年11月6日,根据两份《协议书》约定,省外汽修理厂分别应于1999年12月31日和2001年11月21日完成维修并交付车辆。永鑫公司应当知道双方协议约定的维修期限和车辆交付时限,其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自协议履行期限即双方约定的车辆交付时限届满次日起算。永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省外汽公司索要交付车辆不果或主张过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它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至2019年12月23日永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过。一审法院认定永鑫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及替代性交通费用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永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永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阿珍
审判员  张广永
审判员  王 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文达
书记员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