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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被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3018号
原告:徐宏,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燕,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告:南京东华车享智行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殷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明,公司员工,男,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燕,被告***,被告南京东华车享智行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9866.0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18时56分许,***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江北新区杨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庄公交站附近,遇行人徐宏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杨新路机动车道,***所驾车车头撞到徐宏,造成徐宏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承担主要责任,我司在交强险外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3.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要求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如果未按要求年检,我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4.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提供影像片,我司要求阅片;5.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其他诉请主张过高;6.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垫付8853.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东华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0877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愿意在划分责任后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3.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18时56分许,***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江北新区杨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庄公交站附近,遇行人徐宏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杨新路机动车道,***所驾车车头撞到徐宏,造成徐宏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多发伤;2.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L4-10肋、R3-8肋),左肺挫裂伤,左侧液气胸,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ARDS,纵膈气肿,皮下气肿;3.颅脑外伤:右侧顶枕部硬膜下出血,右侧大脑半球大面积软化灶伴脑实质出血,头皮血肿;4.创伤性休克;5.鼻中隔,双侧额、鼻骨折,颧弓骨折;6.颈椎骨折(C7左侧横突);7.L1-4椎体横突骨折;8.多发软组织损伤;9.右侧额顶颞部去骨瓣减压术后,右侧大脑半球大面积软化灶。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2877.78元、护理费2820元(220元*1天+200元*13天),其中***垫付8853.95元、东华公司垫付108775.3元。
2018年12月17日,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宏肋骨骨折12根以上并后遗6处以上畸形愈合构成八级伤残;徐宏L1-4椎体横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徐宏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苏A×××××的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东华公司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徐宏系东华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均表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并确定******的责任比例分别为20%、80%,因东华公司系***的单位,故东华公司应对徐宏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东华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东华公司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32877.78元,有就诊医院出具的病历和医疗发票为据,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890元(30元/天*63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收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9880元(2820元+100元/天*49天+80元/天*27天);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29264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书和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2400元;7.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当地经济水平,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800元;9.护理用品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900元。
上述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465307.78元,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76246.22元。被告东华公司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9830.22元(122877.78元*80%*10%),本院予以确认,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共应赔偿386416元(120000元+276246.22元-9830.22元)。因被告***垫付8853.95元、东华公司垫付108775.3元,扣除东华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3120元及非医保用药9830.22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赔偿数额内返还***8853.95元、返还东华公司95825.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宏281736.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8853.9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南京东华车享智行旅游服务有限公司95825.08元;
四、驳回原告徐宏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900元,由原告徐宏负担780元,被告南京东华车享智行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已计算在判决第三项中,被告无需另行给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
审判员  朱明来
、二○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煜荻
书记员张玲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