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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3民初1561号
原告:***,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祁权,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45373899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霞与被告祁权、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祁权、被告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5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5160元(1320元+80元/天×48天)、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31883.02元;2.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21时12分,被告祁权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新尧路行驶至新港公寓公交站路段时,停车开门疏于观察,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淑霞无责任。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华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于6月29日入住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省中西医)手术治疗,同年7月11日出院。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祁权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理赔情况属实,是我个人先行支付给原告后进行理赔的。我是东华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但事故发生后我观察过原告的伤情,根据我的经验判断应为微小事故,当日至医院检查医生也判断原告骨头没有问题,可能有骨刺但与本起事故无关。我认为原告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的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
被告东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被告祁权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其他意见同被告祁权。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垫付了医疗费826.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住院所治疗的伤情无证据显示系由涉案交通事故引起,其伤残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伤情亦无证据证明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住院期间护理费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误工损失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或工资发放凭证等予以佐证;原告的居住证系事故发生后办理,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居住情况,根据该居住证显示,原告户籍地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21时12分许,祁权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栖霞区新尧路行驶至新港公寓公交站路段时,停车开门疏于观察,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刘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淑霞无责任。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华公司,祁权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826.9元。
事故发生当日,刘淑霞即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年6月21日至该院复查一次,当日又至省中西医进行检查治疗,2016年6月28日,原告再次至省中西医进行复查,并于次日因”外伤致双膝疼痛、活动受限11天”被收治住院,同年7月11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4.右膝关节腔积液。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护理、营养;一月内避免下肢过度活动,积极进行右下肢功能锻炼,积极预防下肢血栓;出院1周骨科门诊复查等,后原告多次至该院复查。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共支付医疗费22251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费用),原告另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320元。
2016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9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址为黑龙江省××县××镇××号,现住我市××××号。事故发生前为南京电气高压套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56元,误工期间单位实际发放工资8043.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淑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苏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东华公司,祁权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相应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东华公司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东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结论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刘淑霞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确定为222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照2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
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刘淑霞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支持原告主张的1200元(20元/天×60天)。
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刘淑霞提供的护理费票据,结合其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对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4680元(1320元+70元/天×48天)。
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事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及误工期间单位实际发放工资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期限120日,对原告误工费确定为9780.55元(4456元/月÷30天×120天-8043.45元)。
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并以工资性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淑霞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刘淑霞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2360元。
上述损失共计123955.55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9173.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264.5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共计14517.9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鉴于被告东华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东华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霞各项损失合计123955.5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祁权及被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元,减半收取52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89元,由被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