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玄商初字第518号
原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
原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诉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华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电话要求租车,原告经办人员交代了相关信息,并拟定了合同。2012年10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到原告处提车,交纳了4000元保证金,签署了车辆进出场交接单,被告将苏A×××××车开走。车辆交接时,原告方经办人外出办事,未能签订合同,后来一直未予补签。被告未能依约还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苏A×××××车,支付拖欠的租车费用36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之后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苏A×××××车实际上由王骁使用,其与王骁系朋友关系,王骁租车时因未带驾驶证,便用***的名义租车,保证金4000元是由***的,当时袁健在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在东华公司签订了租赁车辆进出场交接单,交接单载明的用车人为***。东华公司当场收到了4000元,收款单载明的内容为***租车押金。东华公司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但租车人处无人签字。
庭审中,***称租赁期限为30天,每天100元,当时交纳了4000元,3000元为租金,1000元为押金,并认为车辆系王骁所用,东华公司对此知晓,应由王骁归还。东华公司称***系老客户,提车时仅签了交接单,并未签合同,***辩称其根本不是老客户,在此之前从未在东华公司租过车,之后租过一次。
本庭根据***提供的袁健的联系方式,但无法联系到袁健。
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收款单、交接单、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苏A×××××车是否为***所承租,即***在交接单用车人处上签字是否能够认定***为租车人。***承认以自己的名义租车,其应当预料到以自己名义租车的后果,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租车人为王骁,因此,本院对***的辩解不予采信。***未能归还车辆,构成违约,其应当立即归还车辆,不论4000元系押金,还是3000元为租金、1000元为押金,根据每天100的价格,扣除4000元以后,***应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照每天100元的价格支付租金至车辆返还之日。对于违约金,东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归还苏A×××××车辆,并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照每天100元的价格支付租金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五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