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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1989年12月19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湖中北路8号一、二楼。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建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建湖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华公司诉称,2015年9月21日,***驾驶号牌为苏J×××××的中型货车与其单位驾驶员***驾驶的其所有的号牌为苏A×××××的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的责任。号牌为苏J×××××的中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建湖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车辆维修费6000元、停运损失3000元。
被告***未应诉。
被告人寿保险建湖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号牌为苏J×××××的中型货车虽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但其已经向***理赔了东华公司的车辆维修费6000元,并且东华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其不应再向东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6时40分许,***驾驶号牌为苏J×××××的中型货车,沿本区宁芜高速中间行车道行驶至宁芜高速滨江开发区出口路段时,因避让右侧匝道口驶出的车辆向左侧打方向,与左侧车道内***驾驶的号牌为苏A×××××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的责任。
号牌为*******的中型货车于2015年5月19日在人寿保险建湖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号牌为*******的大型普通客车系东华公司所有,本次事故造成东华公司产生车辆维修费6000元。
关于东华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3000元,其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京市鼓楼区远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车辆维修时间为三天。2、南京旭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其车辆维修期间,其租赁其他单位的车费为3000元。3、班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受损车辆租赁给第三方用于接送员工。人寿保险建湖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是由两家单位维修,而维修时间仅是由其中一家单位出具的,同时证明停运损失数额的发票所列项目为车费,不能作为认定停运损失的依据。并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建湖支公司为此提供了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证明其与***之间有合同约定,其不承担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并且已向***作了提示与说明。东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此系人寿保险建湖支公司与***的关系,与其无关。
关于东华公司提供的***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人寿保险建湖县支公司认为系复印件,无法证实***车辆是否正常年检,认为若***的车辆在事故时年检已逾期,则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东华公司则认为,人寿保险建湖县支公司称已将其车辆维修费理赔给了***,故***车辆的年检没有问题。
本案在审理期间,人寿保险建湖县支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1份,载明:关于其向***理赔的东华公司的车辆损失6000元,考虑到法院仍可能判决其承担,故其向***要求返还该款,***同意并予以了返还。
上述事实,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为*******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号牌为*******的大型普通客车)、维修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的)、行驶证复印件(号牌为苏J×××××的中型货车)、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东华公司所有的号牌为苏A×××××的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驾驶的号牌为苏J×××××的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东华公司财产损失,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东华公司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号牌为苏J×××××的中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建湖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且东华公司的车辆维修费用未超过人寿保险建湖县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寿保险建湖县支公司予以赔偿。人寿保险建湖县支公司称若***的车辆未正常年检,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赔偿责任,与其事故后向***理赔过保险金相矛盾,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东华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考虑其车辆实际受损情况,其主张的维修时间在合理的范围内,但该项损失应剔除车辆正常运行的成本费用,其根据租车的车费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参照相关行业的运输成本,本院酌定东华公司所主张的停运损失为每天600元,合计18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以及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并不包含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该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000元。
二、被告廖启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8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东华公司负担30元,被告***负担170元(该款已由原告东华公司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