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6民初1418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权,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富喜,男,1960年10月9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褚富喜、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权、被告褚富喜、被告东华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诉称,2015年5月19日07时52分左右,被告褚富喜驾驶苏A×××××号车辆沿江北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陆营时,遇前方原告骑自行车沿此路同方向行驶至此,褚富喜驾车超越原告时将原告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褚富喜驾车驶离现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647.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褚富喜、东华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原告骑自行车系自己摔倒,褚富喜所驾车辆与原告没有碰撞。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原告系骑自行车摔倒,并非被保险车辆碰撞,物证鉴定部门也作出了未碰撞意见书,证明事实上原告与被保险车辆并无碰撞;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无关,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07时52分许,被告褚富喜驾驶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江北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陆营,遇前方原告骑自行车沿此路同方向行驶至此,双方车辆在行驶并靠近过程中原告所骑自行车摔倒并受伤。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明纠纷事实,为对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作出认定。期间,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检验意见书,确认两辆受检车辆均未见有明显碰撞痕迹。原告受伤后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撕裂伤,花费医疗费6350.72元。2016年2月6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面部多处软组织撕裂伤后疤痕形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期限给予30日,住院治疗期间给予护理及营养。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调取了事故卷宗。褚富喜、**的询问笔录与其庭审陈述基本一致,褚富喜称“…我发现我所驾车辆前方七八米远的地方有个男子在骑自行车,当时他骑自行车的后轮突然抬起,我当时以为该男子在玩车技,哪知该男子的自行车突然摔倒在地,我赶紧将所驾车辆刹住并下车查看情况…在征得该男子同意后我先将该男子扶到路边坐着,然后我就驾车离开了”;卷内还有一份***作为事故目击者的询问笔录,其称“…当我走到陆营时,我旁边有一辆自行车沿此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这时从自行车后方同方向开过来一辆白颜色的比一般面包车大的车子直接撞到自行车将自行车撞倒,骑自行车的男子被撞后倒地,然后面包车里的驾驶员下车将骑自行车的男子扶到旁边路牙坐着后就驾车离开现场…”,除“碰撞”情节外,***其余陈述与褚富喜陈述一致。
另查明,褚富喜系东华汽车服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东华汽车服务公司系苏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化公刑(痕)字【2015】019号鉴定文书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褚富喜的驾驶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道路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依法实行分道通行。本案中,原告骑自行车在其应有道路内行驶,褚富喜驾驶机动车驶入该道系借道驾驶,两车在时间、行驶方向和地点上有联结点,故应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并由其举证减免责任。现褚富喜虽举证证明“两车未见明显碰撞痕迹”,但该证据并未对**汽车摔倒原因及其自身过错作出回答。***关于“大的车子直接撞到自行车将自行车撞倒”的直观陈述(笔录),尚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证言。在机动车引发的事故中,并非只有直接碰撞这一种情景,机动车不当驾驶、两车相距过近等均可引起相对方特别是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惊慌,从而造成损害后果,这对于借道行驶一方提出了更高的注意要求,包括对事发成因的证明责任。综合本案证据,褚富喜并未举证证明***自己摔倒,故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即推定褚富喜有过错、原告受伤与褚富喜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事发时褚富喜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东华汽车服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保了苏A×××××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发票等证据,可以确认其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635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3)营养费84元;(4)护理费455元;(5)误工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8)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八项合计88061.72元。
前述损失中,第(1)至(3)项计6560.7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不超过对应交强险限额;第(4)至(8)项计8150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不超过对应交强险限额。故本案保险赔偿金额为88061.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强险项下赔偿款88061.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35元,由被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