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鼓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马荣,女,汉族,1960年5月4生,药店清洁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生,南京美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生,南京美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代码机构74537389-9,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荣诉被告***、被告**、被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荣诉称,2014年1月9日14时,马荣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乘客王某和冯某行驶至南京市鼓楼区孙家洼路口处,与车牌为*******小轿车发生碰撞,致马荣、王某以及冯某受伤,电动车受损。事发后,*******小轿车肇事驾驶员弃车逃逸。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小轿车驾驶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小轿车登记在被告东华公司名下,且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小轿车由被告***在承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65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159.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小轿车系被告***从被告东华公司租赁的车辆,之后,被告***又将*******小轿车交给被告**,被告**经被告***同意,再次将*******小轿车交给吉林驾驶。事故发生时,*******小轿车的驾驶员是吉林。
被告东华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马荣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成年乘客,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一定作用,马荣存在过错。*******小轿车登记在被告东华公司名下,被告东华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马荣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成年乘客,马荣应承担部分责任。*******小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存在驾驶员肇事逃逸和无照驾驶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医疗费数额认可8229.52元,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和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认可4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认可60天,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认可60天,住院期间按60元/天、出院按5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4时,马荣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乘客王某和冯某行驶至南京市鼓楼区孙家洼路口处,与车牌为*******小轿车发生碰撞,致马荣、王某以及冯某受伤,电动车受损。事发后,*******小轿车肇事驾驶员弃车逃逸。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小轿车驾驶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月16日,原告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2014年1月21日出院。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8229.52元。
2014年8月8日,马荣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荣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马荣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此次鉴定费为2360元,原告已支付。
另查明,*******小轿车登记在被告东华公司名下,2013年3月25日,被告东华公司将*******小轿车出租给被告***,租赁合同至今尚未结束,租赁费为2500元/月。被告***租到*******小轿车后,其将该车辆放在工地上使用。之后,被告***又将该车辆放在被告**家里,供他人使用。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以黑体字约定了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南京市常住人口。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供南京九天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中央北路药店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工资2650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工资单,证明事故发生前6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2474元,2014年1月份实发工资为1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租赁合同、保险合同、收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害。侵害他人健康权,构成侵权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东华公司和人保公司提出马荣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东华公司对其*******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但*******小轿车驾驶员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故被告人保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但原告未能证明实际驾驶人,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198.02元,原告还提交了病历以及出院记录,故本院对该医疗费予以认定。
(二)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实存在需要加强营养的必要,并结合原告的年龄,酌定营养费为1440元(16元/天×90天)。
(三)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四)关于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
(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和工资单,原告仅提供了1月份收入减少证明,未能提供其余误工期内工资减少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724元(2474元-150元+1480×5个月)。
(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伤情,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20元/天×4天)。
(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2年11月12日起就一直居住在南京市,原告属于系江苏省南京市常住人口,故本院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
(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0534.0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5816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5816元。
二、驳回原告马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0元,由原告马荣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