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欧意天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蝒岛欧意天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21823号 原告:青岛欧意天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216号城市***楼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8256060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开发区化工园区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9965310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欧意天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天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意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共计12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暂计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以安装款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5日计算至2019年2月1日为57859元;以安装款5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剩余70万元竣工款和质保金要求从实际开具发票之日2021年12月27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3日签订《山东金***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16Knm3/h废气处理系统总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仅向原告支付228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促及对账,被告对欠付金额无异议,但一直搪塞拒绝付款。 被告金***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KSBC2017-GC001)之要求,未按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违约,被告在原告已违约的情形下,在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时不予支付后续款项不属违约;2.原告未按上述总包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上述总包合同存在重大设计缺陷、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此部分质量问题应按合同约定自质保金中予以扣除;4.在原告先违约的情形下,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5.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原告欧意天成公司(卖方)与被告金***公司(买方)于2017年1月3日签订《山东金***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16KNm3/h废气处理系统总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KSBC2017-GC001。《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供货,工作范围为16000m3/h废气处理系统的设计、供货、施工、调试、验收等。《合同》第5.4条约定,设备的缺陷责任期为设备交货后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满12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第6.3条约定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预付款到账日起合同生效),现场加工部分75天内完成,非现场加工部分45天内完成供货;6.4条约定交货地点:被告污水处理厂内;6.8条竣工验收:1)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买方收到卖方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后,买方应在收到报告后30天内委托第三方检验单位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15天内给与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验收不合格,卖方在买方限定的时间内整改后重新验收。2)买方收到卖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30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5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并从收到报告第31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3)竣工验收最终以当地环保局的竣工验收为准。卖方积极配合当地环保部门的竣工验收工作,验收不合格,卖方在买方限定的时间内整改后重新验收。(工程通过买方委托第三方检验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180天,如当地环保局的竣工验收仍未进行,则视为卖方已通过最终竣工验收)。第7.1条合同的总价款3500000元,上述价款包括了卖方所需要的一切供货(包括设备和资料)、设备运输、包装、安装指导、调试的全部费用,此费用为固定总价;第7.2条付款方式:a.预付款:双方盖章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预付款;b.到货款:废气处理系统主要设备货到现场经买方检验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到货款,付款时卖方向买方提供已付货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c.安装款:卖方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买方委托第三方检验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安装款,付款时卖方向买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d.竣工款:最终竣工验收以当地环保部门验收为准,卖方配合买方完成当地环保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竣工款。(工程通过买方委托第三方检验单位验收合格后180天,如当地环保局的竣工验收仍未进行,则视为卖方已通过竣工验收);e.质保金:合同总价款的10%,安装调试合格12月或设备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15日内支付。若有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具体为:因设备本身及其非易损件出现问题,并属卖方质量原因造成,卖方应免费更换、维修;卖方未能维修、更换的应扣除相应部分。第八条本合同约定卖方提供的发票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第10.4条约定因卖方的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买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逾期一日,按未完成工作量对应额度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日息计费,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当逾期时间达到180天后,卖方每逾期一日应按未完成工作量对应额度年利率6%向买方支付违约金;第10.7条约定买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自逾期第1天至180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日息计算,买方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当逾期时间超过180天后,卖方仍未收到买方相应工程款,买方每逾期一日应按未结算款年利率6%向卖方支付违约金;10.9条约定逾期日界定:通过当地环保局的竣工验收后30天起计算(验收通过买方委托第三方检验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180天,如当地环保局的竣工验收仍未进行,则视为已通过最终竣工验收)。第16条后续的立法:买方将不负责及不补偿卖方在合同签订后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等法例、条例、法规等之更改及任何税率、收费等之调整而引致的额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金***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废气处理系统技术协议》。 2.《合同》签订后,在设备到场后,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开工进行安装调试,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中间交接。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工程交接,2017年9月30日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原告)及设计单位共同在《工程交工证书》***,其“工程接收意见”一栏载明:“该工程经有关部门共同检查和鉴定,确认符合设计要求,符合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同意交工验收。具备交工条件,同意交工。”2017年12月24日被告取得排污许可证。 原告主张,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已经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被告最迟应在2017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竣工款35万元。 被告对排污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新建项目在试运行阶段可能会产生实际的排污行为,企业必须持排污证,不得无证排污,排污单位应当在企业生产设施或者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因此排污许可证的取得跟企业环保项目是否通过环保局验收没有必然的联系,仅是前置条件之一。 3.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3日、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转账2万元、18万元、85万元,累计105万元预付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转账50万元、55万元,累计105万元到货款;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转账18万元安装款,上述累计付款228万元,尚有52万元安装款、35万元竣工款、35万元质保金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主张该工程在交工前,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预付款、季度款合计210万元,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已付款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违约;原告总承包项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要求,存在安全隐患,致使该项目未完成环保局的最终验收,后续10%竣工款、10%质保金尚未达成付款条件。 4.2020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涉案合同项下被告欠付原告122万元。2021年1月6日,被告在对账函“数据证明无误”一栏盖章确认。 5.原告提交发票复印件34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3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开票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的21张,税率为13%,发票金额合计228万元;开票时间2021年12月27日的13张,税率为13%,发票金额合计122万元。 被告主张,截至2021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开具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228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扣除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被告造成的可抵扣税款的损失,剩余122万元发票未收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完全是因原告自身造成的,已违反合同约定,增值税税率的调整是在合同签订及施工期之后,不应作为原告不履行义务的根据。 原告主张,因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财政部及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税率进行了调整,所以现在无法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第16条约定,根据平等原则在税率政策下调时也不应当产生任何被告主张的费用。 原告于庭后提交邮寄单据一份,该运单为原告2021年12月27日向被告邮寄,被告于2021年12月28日签收,拟证明其已向被告邮寄剩余122万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 6.被告提交其给原告发的传真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按工期约定施工;被告提交质量问题汇总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总包的废气处理系统存在设计缺陷,造成现场废气质量不达标,设备存在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导致被告无法组织第三方检验单位进行验收,进而无法完成环保部门的环保验收。 原告对传真的真实性不认可,传真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章确认或回复;对质量问题汇总的真实性不认可,质量问题汇总中的四张照片无法反映被告陈述的质量问题,而且在被告公司已取得排污许可证时涉案项目已经取得了环保部门的验收。 7.原告主张其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安装款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5日计算至2019年2月1日为57859元;以安装款5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70万元竣工款和质保金要求从实际开具发票之日2021年12月27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22万元?(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判定: (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合同款及金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的项目并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交工,2017年12月24日被告取得排污许可证,被告虽主张涉案项目因质量问题未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但其提交的传真件及质量问题汇总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涉案项目至2017年12月24日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安装调试合格12月或设备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15日内支付”,自2017年12月24日至2021年11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质保期的约定,故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期限已届满。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合同款122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该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款时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2021年12月27日开具的228万元、12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的税率为13%,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因增值税税率调整而造成被告可抵扣税款的差额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可抵扣税款的差额为105892元,其计算方式为:350万÷1.17×0.17-350万÷1.13×0.13,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款为1114108元(1220000-105892)。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款时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2021年12月27日开具了228万元、122万元的发票,被告在未收到相应发票前拒绝付款,于法有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未收到发票之前的逾期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买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自逾期第1天至180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日息计算,买方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当逾期时间超过180天后,卖方仍未收到买方相应工程款,买方每逾期一日应按未结算款年利率6%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应自2021年12月28日起(收到涉案12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1114108元为基数,逾期180天之内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时间超过180天的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预期付款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欧意天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114108元; 二、被告山东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欧意天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1141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180天之内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时间超过180天的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欧意天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44元,被告负担7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立案登记号及查询密码:186800000513863),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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