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欧意天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欧意天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淄博祥顺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欧意天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216号城市***楼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82560602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淄博祥顺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天河不锈钢市场A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059030677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青岛欧意天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欧意天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祥顺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6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意公司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祥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意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其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其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足以证实祥顺公司提供的不锈钢板存在表面油污、严重划痕、四边未切整齐等质量问题。后其公司委托青岛尚品一佳装饰公司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了加工费,一审判决以其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规范发票为由驳回反诉请求不当。 祥顺公司辩称,其公司提供的不锈钢板不存在质量问题,虽然货物送到后存在油污,但该问题不影响使用,所以不需要处理。欧意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是为赖账后补的,系虚假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对欧意公司的上诉无***见。 祥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意公司支***公司货款222093.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欧意公司承担。 欧意公司反诉请求:判令祥顺公司向欧意公司支付修复费用或减少价款78601.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祥顺公司与欧意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2017年2月22日,祥顺公司与欧意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欧意公司购买祥顺公司价值1186207.40元的不锈钢板,并约定预付定金300000.00元,交货后7日内付清货款,如有产品外观质量异议,应在收到货15日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符合合同约定。2017年2月22日,欧意天成公司支付定金300000.00元,2017年3月8***公司给欧意公司发出价值1154599.80元的不锈钢板,2017年3月10日欧意公司收货。***公司又于2017年3月20日根据欧意公司的要求给欧意公司发出价值30493.20元的不锈钢板,三次发货共计价值为1241129.60元。2017年4月21***公司为欧意公司开具124112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欧意公司于2017年3月8日支付货款200000.00元,3月20日支付货款56036.60元(此款系2017年1月11日欧意公司购买祥顺公司不锈钢管弯头的款项),3月31日支付货款500000.00元。双方虽在付款方式中约定了300000.00元的“定金”,但合同中并没有关于300000.00元是否适用定金法则的约定。欧意公司共支***公司1056036.60元,尚欠185093.00元货款未付。 另查明,欧意公司是***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其没有提供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合同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不适用定金法则。祥顺公司与欧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祥顺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欧意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在付款方式中虽出现定金表述,但并没有书面约定定金性质,因此祥顺公司计算未付货款的方法不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股东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祥顺公司请求判令欧意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欧意公司主***公司送货到指定地点的不锈钢板与双方约定的质量不符,部分不锈钢板板面存在划痕、四边未切整齐、板面油污等质量问题,双方协商一致作修复处理。欧意公司出示的委托加工合同祥顺公司不予认可,出示的两张收款收据为非规范票据,故其主张修复费用78601.7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可在取得充足证据后再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欧意天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祥顺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093.00元;(二)***对青岛欧意天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淄博祥顺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欧意天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4632.00元、申请费1630.00元,两项共计6262.00元,由青岛欧意天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7.00元,淄博祥顺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65.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883.00元,由青岛欧意天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欧意公司提供青岛尚品一佳装饰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其反诉主张的修复费用78601.74元已实际发生。祥顺公司对该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相关业务的发生。另查明,祥顺公司认可所供不锈钢板部分存在油污及划痕情况,但认为上述问题并不影响使用,也无需单独处理,且欧意公司另行刷漆的费用与上述问题无关。欧意公司称,因去除油污后不锈钢板的颜色不统一,才刷的漆。再查明,欧意公司与祥顺公司均认可在涉案《购销合同》中并未对不锈钢板四边的整齐标准进行约定。再查明,一审期间,欧意公司提供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两份,以证明委托青岛尚品一佳装饰有限公司对涉案不锈钢板进行了板面去油污、打磨找平、刷油漆等处理措施,并支出费用74670.00元。祥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祥顺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欧意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1、欧意公司与祥顺公司签订涉案的《购销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2、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欧意公司应支***公司剩余货款185093.00元,以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欧意公司关于祥顺公司所供部分不锈钢板存在板面油污、划痕等问题的主张,祥顺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欧意公司关于上述货物存在四边未切整齐的主张,祥顺公司不予认可,欧意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4、欧意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双方联系微信、与发包方之间的工作联系函、回复函,与青岛尚品一佳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委托青岛尚品一佳装饰有限公司处理涉案不锈钢板板面油污、划痕等问题,并支出74670.00元的事实。祥顺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反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祥顺公司主张涉案不锈钢板板面油污、划痕等问题不需处理,也不影响使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常理上分析,如上述问题确不需要处理,则欧意公司也没有主动处理并将其处于与祥顺公司发生纠纷不利境况的必要。据此,对于祥顺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欧意公司关于祥顺公司所供货物存质量问题瑕疵,应当赔偿其处理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6、从欧意公司提供委托加工合同看,其委托事项包括板面去油污、打磨找平、刷油漆等工作,但其在庭审中并未对不锈钢板面是否需要刷漆、打磨是否包括四边以及环境保护费是否需要等作出合理解释。鉴于此,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祥顺公司应适当支付欧意公司处理不锈钢板面损失2万元。对于欧意公司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欧意公司的上诉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6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青岛欧意天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祥顺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093.00元;(二)***对青岛欧意天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淄博祥顺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6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青岛欧意天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淄博祥顺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欧意天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用20000.00元。 四、驳回青岛欧意天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2.00元、申请费1630.00元,共计6262.00元,由淄博祥顺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65.00元,青岛欧意天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7.00元;反诉费883.00元,由青岛欧意天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7.00元,淄博祥顺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00元,由青岛欧意天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4.00元,淄博祥顺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5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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