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公司

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1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赫,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莹,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南,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成,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汇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燕华,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钢,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万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庆彬,董事长。
一审被告: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丛斌,总经理。
一审被告:首钢矿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佳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世峰,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辽外总公司)、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轻工公司)、辽宁汇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明公司)、辽宁万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融公司)及一审被告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首钢矿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据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辽宁分行)007271080911001账号及业务传票记载、客户对辽外总公司的汇款,被该账户接收,该账户被汇明公司取得,故二审法院认定汇明公司没有接收辽外总公司财产的事实错误。据该账号的分户账及对应业务传票记载:从1999年始,该账户第一笔发生的业务就是接收辽外总公司536万元的转款;几年中几千笔,数以亿计的注明收款单位为辽外总公司的汇款,由该账户接收;直至2003年8月该账户的户名在开户行显示为汇明公司与辽外总公司两家企业。瑞阳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007271080911001账号部分分户账和记账传票同时显示汇明公司和辽外总公司名称,其可以证明汇明公司通过该账户接收辽外总公司部分汇款和汇明公司持有该账户材料的原件情况。瑞阳公司在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该账户传票及分户账的申请后,又在庭审中详细叙述了该账户收取“对辽外总公司汇款”的情况及该账户支出的资金用于支付辽外总公司职工并轨款、工资、取暖费的具体详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汇明公司认可该账户为其所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既未要求汇明公司出具传票原件,又不批准调证申请,直接以瑞阳公司提供的传票、分户账系复印件为名,没有认定、查明该账户接收对辽外总公司汇款的事实,致使本案的真实情况被错误的认定。瑞阳公司持有的关于该账号的传票、分户账等未在庭审中质证的新证据更能全面地证明汇明公司接收了辽外总公司的财产的事实。
二、辽外总公司在未收取对价的情况下,将全部的财产转移至汇明公司,致使辽外总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无力承债。辽外总公司在改制汇明公司后已全部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无资产对外承债、辽外总公司的人员皆转入汇明公司。汇明公司无偿取得了辽外总公司的汽车运输公司,造成了辽外总公司法人财产减少,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辽外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明公司主张代辽外总公司支付职工工资、社保、公积金、取暖费等资金均来自于前述007271080911001账号,汇明公司取得三道沟仓库的房产没有支付价款。
三、二审法院认定万融公司不是辽宁轻工公司的改制企业系事实认定错误。万融公司是辽宁轻工公司的改制企业,万融公司设立后接收了辽宁轻工公司财产。其证据分别是万融公司的工商档案和房产档案,该证据证明效力大于辽宁省国资委对案外人出具的《关于辽宁万融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工商档案记录的辽宁轻工公司作为万融公司的股东及两公司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否认万融公司是辽宁轻工公司改制设立的企业。辽宁省国资委在诉讼期间出具的说明是其向案外人发出的内部通信函,其该函的证明效力与证明内容皆不能否认原始工商、房产档案证据效力。
四、原债权人中行辽宁分行不知道也没有认可万融公司替辽宁轻工公司还贷款8000万元后,可接收辽宁轻工公司全部财产的约定,更没有免除万融公司的偿还其余欠款的责任或是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万融公司承担辽宁轻工公司8800万欠款、辽宁轻工公司将财产转移给万融公司,是两公司在辽宁省××组的批准下的企业改制转移资产的方式,属于内部约定,对外无约束力。上述行为亦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公开、等价的资产买卖;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价标的及平等合同的存在。万融公司接收了辽宁轻工公司5997.4万元的净资产,包括总资产和负资产,故万融公司归还辽宁轻工公司的贷款是履行接收负债的义务,是接收辽宁轻工公司净资产的体现,其转贷的8000万元贷款不是取得“净资产”的对价。
五、在万融公司没有出示“抵债合同”、未查明抵债财产价值、未查明抵债财产明细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万融公司主张的该8000万元转贷行为就是完整履行了抵债合同。万融公司辩解系因公平抵债取得辽宁轻工公司的财产,依据证据规则,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抵债的真实性和公平性。现万融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抵债合同的内容、抵债资产明细、抵债资产价值”,仅提供了转贷8000万元的证据。二审法院未审查该8000万元是否属于接收“净资产”中的负债部分,未审查辽宁轻工公司价值4.5亿元的资产是否属于本次抵债内容,即认定万融公司主张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汇明公司提交意见称,瑞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汇明公司从未接收过辽外总公司的责任财产。汇明公司与辽外总公司所使用的账号(包括旧账号及新账号)完全不同,且均独立使用各自账号。瑞阳公司提及的中国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该对账单既非记账凭证,更不具有财务凭证的法律效力。汇明公司账号接收536万元是辽外总公司及职工持股的出资款。汇明公司取得汽车运输公司股权经过了国资部门的批准并支付了对价,并非无偿取得。汇明公司取得三道沟仓库房产源于其对辽外总公司的债权,该债权的形成有事实依据,而且得到了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确认。
二、汇明公司依法设立,其在经营过程中与辽外总公司产生的借款及资金往来均属独立法人主体之间的正常交易,并未所谓“恶意逃债”行为。汇明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1日,自成立之日起即为独立法人,不能在成立之后发生任何辽外总公司对其进行所谓“改制”情况。瑞阳公司在二审中未能举证证明汇明公司在成立之时接收辽外总公司的财产,在申请再审中也未提供新证据推翻二审认定。
三、瑞阳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瑞阳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没有提出任何新的证据,更谈不上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均有验资报告、证人证言、相关还款协议、抵债协议、生效调解书以及银行、社保、公积金等账号的开户、资金缴存等财务凭证,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瑞阳公司申请二审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作为另案的申请执行人,瑞阳公司完全有权利和能力自行到执行法院调取。瑞阳公司应当就汇明公司无偿接受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汇明公司、辽外总公司并未使用同一账号,汇明公司也未通过争议的00×××01账户取得辽外总公司钱款。汇明公司提交的1999年6月其开户申请书及汇明公司、辽宁外总公司2012年开户许可证及中行辽宁分行盖章确认的两公司旧账号和新账号信息,显示两公司各有自己的账号,00×××01为汇明公司旧账号。2003年12月两公司各自的《大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表》,显示两公司社会保障登记号及银行账号均不同;2003年12月1日付款单位为汇明公司的《社会保障基金专用收据》显示金额为138007.23元。编号汇明000520-9/9记账凭证中,摘要项下记载为12月劳动保险。对应的一级科目显示为“银行存款”,对应的子目项下为“中行72710转账支票”,贷方金额显示为“138007.23”;2003年12月1日交款单位为辽外总公司的《社会保障基金专用收据》金额为14361.98元,2003年12月10日编号为0312000017记账凭证中摘要项下显示为“付保险费”,对应的一级科目项下为“其他应收款”,对应的子目记载为“辽宁汇明”,在贷方金额中记载的数额为“14361.98”;2003年12月10日编号为汇明000512记账凭证中,摘要项下为“付保险费”,对应的一级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对应的子目项下为“总公司”,借方金额项下为“14361.98”。在汇明公司提交的账号为00×××01,户名为汇明公司的2003年12月的银行对账单中显示有上述两笔款项发生。类似情形在汇明公司、辽外总公司提交的2003年12月《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及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2003年12月工资记账凭证及银行对账单,2003年10月取暖费缴纳发票及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中亦有显示。汇明公司提交的2003年10月、11月、12月账号为00×××01银行对账单户名显示为汇明公司。辽外总公司、汇明公司也提交了填表日期为2004年1月的两公司《销售(营业)收入明细表》、两公司2004年2月的《审计报告》。因此,汇明公司、辽外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两公司各自为职工交纳劳动保险、公积金、取暖费、工资等事实,同时也证明汇明公司为辽外总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在双方账面上有明确记载。因辽外总公司向汇明公司借款,以交纳职工并轨款及偿还对外欠款,同时汇明公司要负担辽外总公司离退休人员及三道沟仓库全部在岗职工的安置费用等情况,所以不能因两公司之间有资金来往而认定账户混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应当符合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瑞阳公司在本案申请再审中对此未加以说明或提交相关材料加以证实。另外,瑞阳公司在申请再审中仅提交了一、二审判决书及身份证明材料,并未提交包括其主张的新证据等证据材料。况且,瑞阳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所主张的在二审中未经质证的证据,亦非主要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构成再审新证据。瑞阳公司主张汇明公司与辽外总公司账户、资金、人员等混同,其应对该主张负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所举证据并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瑞阳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汇明公司取得三道沟仓库资产和运输公司资产支付了对价。根据2003年12月16日,辽宁省××组批示同意的借款方案以及2004年8月31日的《还款协议》,辽外总公司欠汇明公司200万元。后因《还款协议》未履行,汇明公司诉至法院。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合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将大盐路354-1-2、大盐路358号-1至-9共计11处房产转让给汇明公司。上述用以抵债的三道沟仓库资产价值在法院调解协议达成前也进行了评估。事后,汇明公司对三道沟仓库职工进行了安置。企业资产转让或企业出售过程中给付对价的方式并非仅限定于支付货币,承担安置职工的相关费用及对外债务也是支付对价的一种方式。因此,汇明公司取得三道沟仓库资产支付了对价的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运输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其改制方案经过了有关部门批准,国有净资产经评估为3428241.95元。汇明公司以342万元购买了运输公司资产,并向运输公司的上级单位辽外总公司支付了转让款,即汇明公司取得运输公司资产同样支付了对价。
三、本院二审期间,万融公司提交了辽宁省国资委出具的《关于辽宁万融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内容为:“辽宁万融公司是辽宁轻工公司于2000年6月27日出资355万元与其他股东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公司,设立时辽宁轻工公司持股51%。为适应入世后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现代企业管理体制和经营模式,我委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批复同意对辽宁万融公司国有股权进行调整,将国有股权比例由51%调整为20%。该改制行为仅是对辽宁万融公司股权结构的调整。”同时,二审判决根据万融公司设立时的批复文件及工商登记资料,结合其股东、股本结构以及与辽宁轻工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万融公司属辽宁轻工公司出资设立有事实依据。
四、万融公司为辽宁轻工公司转贷8000万元,以及万融公司分别于2002年10月14日、2002年12月24日将中行辽宁分行向万融公司发放的3500万元、1500万元两笔合计5000万元和3000万元贷款支付给辽宁轻工公司,辽宁轻工公司用来偿还了其在中行辽宁分行欠款等事实,有万融公司提供的银行贷款账户流水以及中行辽宁分行的审批文件为证,瑞阳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从这一过程看,中行辽宁分行明显知道该上述情况,并予以了认可。2003年9月28日,辽宁省××组作出的《关于万融公司及辽宁轻工公司二个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意见》中明确:同意万融公司与辽宁轻工公司签订的关于辽宁轻工公司位于中山区兴和街2号办公楼的转让协议,将金弘橡胶厂51%的股份和辽宁轻工公司的办公楼作价转移到万融公司……万融公司承担了辽宁轻工公司8800万元的银行贷款,而原辽宁轻工公司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为5997.40万元……因万融公司空背了4000多万元的贷款包袱,所以将以上资产按评估值转移给万融公司。上述意见以2002年的《辽宁轻工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为依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之后,辽宁轻工公司与万融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辽宁轻工公司的相关资产转让给万融公司。辽宁省××组批复同意了上述协议。由于辽宁轻工公司欠万融公司本金8000万元的债务客观存在,万融公司主张以接受辽宁轻工公司办公楼、金宏橡胶公司股权和华轻公司股权的方式予以抵销该债务,并无不当。瑞阳公司主张万融公司接收了辽宁轻工公司607万元的银行存款,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审判决将此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瑞阳公司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加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