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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榆阳区宏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02民初3886号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信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宏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东沙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刘某1,。
被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榆林市开发区劳动保障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张某1,。
被告:刘某2,。
被告:刘某3,。
被告:张某2,。
被告:刘某4,。
被告:李某1,。
被告:赵某,。
被告:刘某5,。
被告:李某2,。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宏利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刘某1、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张某1、刘某2、刘某3、张某2、刘某4、李某1、赵某、刘某5和李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宏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1、张某1、刘某2、刘某3、张某2、刘某4、李某1、赵某、刘某5和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宏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1共同偿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0月14日止的下欠借款利息411897元;2、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宏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1共同偿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5000元及645000元本金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9.3275‰计算的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张某1、刘某2、刘某3、张某2、刘某4、李某1、赵某、刘某5、李某2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宏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借期内正常月利率为7.175‰,逾期月利率为9.32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刘某1、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张某1、刘某2、刘某3、张某2、刘某4、李某1、赵某、刘某5和李某2共同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不分份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宏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1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51328.97元;此后分文未付。本案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辩称:本案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人、提供担保方式、保证期限约定、还款情况均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尽快督促借款人偿还借款。
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宏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1、张某1、刘某2、刘某3、张某2、刘某4、李某1、赵某、刘某5和李某2均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一支和利息一览表一份),本案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宏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借期内正常月利率为7.175‰,逾期月利率为9.32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刘某1、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张某1、刘某2、刘某3、张某2、刘某4、李某1、赵某、刘某5和李某2共同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不分份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宏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1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51328.97元,此后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上述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宏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履行偿本还息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宏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的金额应否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宏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1共同下欠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0月14日的借款利息411897元、下欠借款本金645000元及645000元本金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9.327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宏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下欠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保证人***、刘某1、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张某1、刘某2、刘某3、张某2、刘某4、李某1、赵某、刘某5和李某2应否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书面约定借款期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本案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人依法处于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1、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张某1、刘某2、刘某3、张某2、刘某4、李某1、赵某、刘某5和李某2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宏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1、张某1、刘某2、刘某3、张某2、刘某4、李某1、赵某、刘某5和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其相关的诉讼权利,所致一切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宏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0月14日止的下欠借款利息411897元、下欠借款本金645000元及645000元本金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9.32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由被告***、刘某1、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张某1、刘某2、刘某3、张某2、刘某4、李某1、赵某、刘某5和李某2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0元,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宏利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刘某1、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张某1、刘某2、刘某3、张某2、刘某4、李某1、赵某、刘某5和李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施政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