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9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学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兴,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涛,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雪,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国际院士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续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江,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国际院士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飞,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吉科,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徽平,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建设集团)、被上诉人青岛国际院士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院士港开发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国际院士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院士港运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兴,被上诉人中嘉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涛、李冬雪,被上诉人院士港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被上诉人院士港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中嘉建设集团对**集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嘉建设集团、院士港开发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集团提交的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等证明院士港运营公司、院士港开发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给**集团与中嘉加建设集团签署涉案合同的大量证据,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并认定,导致**集团与院士港运营公司、院士港开发公司间将就涉案工程发包事宜的委托代理关系未予认定。首先,本案所涉工程成果归属于院士港运营公司,施工合同确认资金来源是财政投资,院士港运营公司也实际支付了涉案工程款的已付部分,这是各方均认可的,故院士港运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真实业主单位与建设单位。其次,院士港开发公司是受业主单位委托对外发包并对施工进行管理,监督的代建单位、项目建设单位,院士港运营公司与院士港开发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中嘉建设集团一审提交的临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图纸记载了建设单位均为院士港开发公司。院士港开发公司也于2017年4月28日就涉案项目在李沧区发展和改革局取得备案,备案文件显示项目建设单位为院士港开发公司,院士港开发公司应当全面负责项目的发包、施工、监督、验收、审计、资金支付等全部工作。涉案工程为李沧区政府要求快速推进的政府投资项目,院士港运营公司、院士港开发公司在缺乏土地规划、开工许可证等手续情况下,为了规避手续缺乏问题及公开招标条件不具备及周期过长问题,采取了让**集团作为代理人代为签署发包合同的方式,来快速推进项目的进行。2.一审法院认为**集团与青岛市人民政府、李沧区人民政府,院士港运营公司在海水稻相关协议中,载明各方在海水稻研发项目中为合作关系,非雇佣和代理关系,即排除了院士港运营公司、院士港开发公司与**集团间就涉案工程的发包事宜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该认定违背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据事实来认定各方法律关系,而不是仅凭各方的约定。3.依据民法总则及合同法,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院士港开发公司是院士港运营公司的代建单位、代理人,是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其把合同签订等部分事务转委托给了**集团,**集团是院士港运营公司、院士港开发公司的代理人,合同签订时中嘉建设集团对此知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直接约束中嘉建设集团及院士港开发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工程款应当由作为被代理人的院士港开发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承担。4.涉案工程仅进行了主体基础部分验收,没有依据合同进行综合竣工验收,未达到符合付款条件。根据《李沧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26条、27条,院士港开发公司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综合竣工验收、编制竣工决算及其报区审计局进行审计的职责、义务。**集团在没有其相关指示及条件不具备情况下无法代理其履行职责。院士港开发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本案诉讼中不履行其职责,不提出工程质量鉴定中主张,相关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5.如果院士港运营公司、院士港开发公司不认可与**集团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则应由**集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始取得涉案工程成果所有权,而院士港运营公司、院士港开发公司则没有了物权取得的基础,若其强行取得涉案建筑物所有权会构成不当得利。6.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判决院士港运营公司、院士港开发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7.认定院士港运营公司、院士港开发公司作为被代理人享有涉案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与合同相对性不矛盾。
中嘉建设集团答辩称,1.原审判决关于**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2.**集团与院士港开发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系合作建设关系,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3.一审庭审前中嘉建设集团并不知晓**集团与院士港开发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之间的关系。4.涉案工程中嘉建设集团按约施工,并经过验收合格,**集团已在2017年入住使用至今,**集团以未经过综合验收为由拒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法庭依法裁判。
院士港开发公司答辩称,1.作为涉案合作项目的法律基础,《战略合作备忘录》已经明确各方系合作关系,**集团主张其与院士港运营公司、院士港开发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更违反了备忘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院士港开发公司与**集团是合作关系,非雇佣或代理关系,事实认定正确。2016年10月12日,袁隆平院士代表国家杂交水稻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与青岛市政府签订《战略合作备忘录》,双方就共建“青岛海水稻研发中心”进行合作。《备忘录》第四条明确规定:“(一)本备忘录指导本项目双方的具体业务合作,即在每项具体业务合作过程中,本项目涉及双方将签订的有关具体执行文件应以本备忘录约定的内容为指导;除非在具体执行文件中另有明确约定,均受本备忘录条款约束。(二)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备忘录不构成双方之间任何的雇佣关系,亦不能解释为一方作为另一方的代理人。……提供方和接受方的权利义务受各方届时有效的协议或文件约束。”《战略合作备忘录》作为涉案合作项目的法律基础与行动宗旨和原则,是涉案项目推进过程中的纲领性、指导性文件,项目过程中签订的一切协议、文件均受备忘录约束。备忘录对项目合作机制、各方的法律地位、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了明确界定,即李沧区政府受青岛市政府委托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国家杂交水稻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指定**公司具体负责项目的承接落地和实施运营。李沧区政府(包括在区政府要求下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院士港办公室”以及投资公司等)与**集团是合作关系,不构成雇佣关系,更不能解释为委托代理关系。**集团主张其与院士港运营公司、院士港开发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更违反了备忘录的规定,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2.“海水稻研发项目”并非政府投资项目,而是由青岛市政府牵头引进的合作项目,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仅负责落实扶持政策措施,项目的具体运作、实施,尤其是实验基地的建设由**集团独立进行,**集团要求院士港开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判决驳回**集团要求院士港开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裁判结果公平公正,应予维持。在《战略合作备忘录》的原则约束下,袁隆平院士全权委托其参股公司**公司对项目进行落地并负责具体运营;青岛市政府委托李沧区政府落地执行,李沧区政府全权委托“院士港办公室”代表其执行相关协议。同日,“院士港办公室”与袁隆平院士及**集团三方签订《战略合作备忘录的执行方案》,《执行方案》对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分工作了进一步明确,即“(一)1.甲方(院士港办公室)为本项目提供青岛国际院士港16号楼(暂定)作为实验办公楼,提供不少于30亩科研试验用地、试验用地配套用房和设施……。2.受李沧区政府委托,向研发中心依托单位丙方**生物分期进行扶持性投资,以引导和扶持研发中心的发展,扶持额度不超过人民币一亿元……(三)2.丙方(**集团)负责承接甲方相关扶持政策,确保本项目落地,在签约后一个月内完成研发中心挂牌,在2016年年底前研发中心投入使用,并配合乙方建成国际级重点实验室。”因此,从各方分工来看,涉案项目并非政府投资项目,而是“院士港办公室”代表政府作为合作方引进的合作项目,项目的具体运作、实施,尤其是实验基地的建设均由**集团独立进行。3.中嘉建设集团申请追加院士港开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却要求院士港开发公司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该请求已超出诉讼院士港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范畴,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4.院士港开发公司系按照李沧区政府的有关工作要求,履行对涉案项目的监督监管职责。5.**集团作为涉案项目平台公司,在项目合作期内享受政府给予的项目用地、住房、经费等产业扶持政策,但享受政府给予的扶持政策并不必然享有相关土地、住房、设施设备的所有权。6.中嘉建设集团与**集团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相关权利义务仅限于合同双方,与院士港开发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综上,“海水稻项目”系由青岛市政府牵头引进的合作项目,院士港开发公司根据李沧区政府的要求对项目建设提供协调服务,同时对项目投资费用预算等进行监督监管,这种监督监管本身并不产生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嘉建设集团、**集团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涉案合同产生的相关责任与义务,应由**集团承担,与院士港开发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集团的上诉请求。
院士港运营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院士港运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院士港运营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集团主张由院士港运营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并无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嘉建设集团、**集团双方签订,**集团为发包人,中嘉建设集团为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发包人和承包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而院士港运营公司既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也未曾参与施工过程,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与涉案纠纷无关,故**集团无权要求院士港运营公司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二)**集团主张其与院士港运营公司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集团与院士港运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作关系,该合作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能作为院士港运营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三)涉案工程项目并非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不应由院士港运营公司承担。《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院士港及其指定单位支付给**集团的“综合资助经费”为扶持性资金,且实际支付中,院士港运营公司均以借款的形式对**集团进行资助,院士港运营公司对**集团就该些借款仍享有债权。院士港运营公司支付每笔款项的“付款申请单”中付款事项下都有清楚写明向**集团支付的款项系借款,且**集团在收到款项后给院士港运营公司出具的收据中也有写明收到的院士港运营公司借款XX元整,故该款项的性质并非**集团所主张的“财政投资”,该项目也不属于国有投资项目。2.退一步讲,即便是**集团与院士港运营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可以作为院士港运营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的依据,院士港运营公司也已经履行了合作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作协议》、《入驻协议》等约定,院士港运营公司向**集团拨付的扶持资金不超过1亿元,而**集团与院士港运营公司在一审中各自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院士港运营公司已经拨付给**集团扶持资金98045000元——院士港运营公司已经履行了合作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在这个前提下,**集团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收受院士港运营公司拨付的扶持资金后,未及时向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集团应自行向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院士港运营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护院士港运营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嘉建设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集团付清所欠工程款948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集团承担。诉讼过程中,中嘉建设集团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集团支付利息2219431.54元;2、要求院士港投资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对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各方施工合同签订情况
1、2016年,中嘉建设集团与**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青岛海水稻研发中心实验基地;工程地点:环湾路以西,火车北站以北,白泥地公园内;资金来源:财政投资;工程内容:新建包括8个淡水种植田、4个海水种植田、沉淀池和调节池,生物育种温室,科研楼等,其中科研楼建筑面积4100平方米。项目建设内容主要包括新建种植田、附属调节池和沉淀池及科研楼的土建(含钢结构)、安装和精装修及配套建设道路、广场、停车设备、绿化、管网等室外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1天。工程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贰仟伍佰万元(¥25000000元)。付款周期:每月25日前,……,拨付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完工后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并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拨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拨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执行通用条款。缺陷责任期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24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2、2017年2月24日,**集团(甲方)与青岛彩格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为青岛海水稻研发中心实验基地项目进行室内精装修及设计方案,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暂定6707500元(大写:陆佰柒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整);开工日期:2017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如后期因甲方方案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以甲方签字的签证单为准,项目单价由甲、乙双方协商后签字确认为准;合同对双方责任、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设计变更、竣工和结算、争议、违约和索赔等进行了相关约定。
中嘉建设集团称,其虽与青岛彩格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装饰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中嘉建设集团;**集团陈述,同意中嘉建设集团意见,该部分工程款同意由中嘉建设集团主张。
3、涉案项目经结算审查后,中嘉建设集团与**集团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签约合同价为叁仟壹佰伍拾贰万叁仟柒佰零玖元(¥3152370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壹佰零伍万壹仟肆佰捌拾捌元肆角伍分(¥1051488.4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上述证据经质证,相对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确认事实如上。
4、**集团提交院士港开发公司与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就海水稻研究发展中心展厅装饰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院士港开发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所有,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中嘉建设集团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院士港开发公司质证,证据系复印件,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院士港运营公司质证,不予质证,该协议与其无关。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二、涉案工程施工及验收情况
1、中嘉建设集团提交签证单84页、《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中嘉建设集团按约组织施工,涉案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集团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院士港开发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院士港运营公司质证,均由**集团确认,无法确认是否准确。
2、中嘉建设集团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显示工程名称:青岛海水稻研发中心实验基地;设计单位:山东大地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嘉建设集团;监理单位:青岛东方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要内容均为:1、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完整、有效、真实;2、分部、分项检验批齐全;3、实体质量验收合格,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报告时间2017年6月5日。**集团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对主体和基础的分部分项验收,因手续不齐没法进行综合验收;院士港开发公司质证,该验收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中嘉建设集团主张不具备条件;院士港运营公司质证,不清楚不发表意见。上述事实及证据,相对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确认中嘉建设集团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双方及相关单位对工程部分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
三、涉案工程交付情况
关于交付时间,中嘉建设集团陈述,2017年6月1日工程全部交付;**集团陈述,2017年6月1日入驻,但是半幅使用,西半部分没有使用,餐厅、食堂、仓库、员工宿舍于2017年9月底交付。关于工程交付的时间,一审法院采信**集团的自认时间。
四、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情况
经**集团委托,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青岛海水稻研究发展中心项目进行结算审查,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审查结果为本工程报审造价为42076478.60元,审定造价为31501720.83元,审减工程造价为10574757.77元。**集团认可该工程审计报告;院士港开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院士港运营公司质证,由**集团确认,无法确认是否准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五、款项支付及利息计算情况
1、中嘉建设集团与**集团确认,**集团已支付工程款2193.92万元,未付款956.252083万元,中嘉建设集团以此主张为准。
2、中嘉建设集团明确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一段(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应付工程款2250万元,已付工程款15325000元,差额7175000元,期间两个月,给付的利息是52018.75元;第二段(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应付工程款2250万元,已付工程款17339200元,差额5160800元,期间一个月,给付的利息是18707.90元;第三段(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28日),应付工程款2250万元,已付工程款21839200元,差额660800元,期间八个月,给付的利息是19163.20元;第四段(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应付工程款29926634元,已付工程款21839200元,差额8087434元,期间三个月,给付的利息是87950.84元;第五段(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应付工程款29926634元,已付工程款21839200元,差额8087434元,期间六个月,乘以两倍,给付的利息是351803.38元;第六段(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28日),应付工程款29926634元,已付工程款21939200元,差额7987434元,期间三个月,乘以两倍,给付的利息是173726.69元;第七段(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1日),应付工程款31501720.83元,已付工程款21839200元,差额9562520.83元,期间七个月,乘以两倍,给付的利息是485297.93元。以上合计1188668.7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未付款数额、时间及期限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六、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1、2016年10月1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甲方)与国家杂交水稻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备忘录,约定双方拟合作共建国家级研发平台“青岛海水稻研发中心”。双方建立沟通协调机制,指导双方的具体业务合作,李沧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具体实施,乙方指定相关机构或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的承接落地和实施运营。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备忘录不构成双方之间任何雇佣关系,亦不能解释为一方作为另一方的代理人。
2、备忘录签订当日,青岛国际院士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甲方)、袁隆平院士(乙方)、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关于落实青岛市人民政府与袁隆平院士战略合作备忘录的执行方案,约定青岛市李沧区政府委托甲方代表其执行青岛市政府与袁隆平院士团队签订的备忘录所确定的项目协议内容,向研发中心依托单位即丙方分期进行扶持性投资,额度不超过人民币一亿元。3、2017年1月12日,青岛国际院士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甲方)与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士:袁隆平院士,乙方)签订青岛国际院士港引进项目合作协议书,进一步细化了双方的合作内容及权利义务,其中约定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支付乙方综合资助经费,不高于一亿元(据实结算),上述费用专款专用,纳入政府审计监管范围,甲方有资金使用监管权限。资金主要用于……,实验田改造及科研用地建设费用等。**集团被告提供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主要内容为:同意核发李沧区白泥填海地青岛海水稻研发中心基地项目《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4740平米、建设单位:李沧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临时工棚。核发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中嘉建设集团与**集团确认涉案工程就规划方面的许可证件仅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件。**集团提供的《青岛国际院士港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系协议双方关于债转股的协议约定,与本案事实关联不大,不予确认。**集团及院士港开发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旨在证明院士港开发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或李沧区政府与**集团间关于资金拨付、监管使用、项目协调的事项,上述事实与认定院士港开发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与中嘉建设集团与**集团之间的关系无实质意义,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七、各主体之间工商登记及变更情况
1、**集团原名称为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2018年5月23日,“青岛李沧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国际院士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4月2日,“青岛院士港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国际院士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8月7日,名称变更为“青岛国际院士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嘉建设集团与**集团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进行工程建设,一般应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以使待建工程项目的选址、开发强度等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有所保证。涉案工程仅取得临时建筑施工许可证,未申领其他相关权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本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嘉建设集团与**集团确认尚欠工程款9562520.83元,**集团应予给付。因双方合同无效,中嘉建设集团要求**集团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但**集团逾期支付工程款,还应支付中嘉建设集团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为683254.69元。关于院士港开发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集团未列院士港开发公司与院士港运营公司为被告,其要求院士港开发公司与院士港运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违反法律程序规定。其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当事人原则上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涉案合同的签订方为中嘉建设集团与**集团,院士港开发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中嘉建设集团要求院士港开发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对其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关于院士港开发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与**集团间的关系问题,在各方提交的《战略合作备忘录》、《关于落实青岛市人民政府与袁隆平院士战略合作备忘录的执行方案》、《青岛国际院士港引进院士项目合作协议书》、《青岛国际院士港项目入驻协议》等文件中,清楚的表明青岛市政府、李沧区政府与**集团的关系问题,即双方为合作关系,非雇佣或代理关系,这是确定双方关系的最直接和明确的依据,而无需再从被告提交的若干文件、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证据中再去推测各方的关系。**集团主张其是院士港开发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代理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李沧区政府及院士港开发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与**集团间的资金往来及监管、项目协调、调度等事宜,恰系院士港开发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在李沧区政府的委托下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行为,该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原告,并不对**集团产生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至于院士港开发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的出资、监管是否到位的问题,系**集团与其合作方在履行合作协议中的纠纷,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中嘉建设集团的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中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562520.83元;二、青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中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683254.69元;上述两项合计10245775.52元,青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中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驳回青岛中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12元,青岛中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37.35元,青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274.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嘉建设集团与**集团对于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集团认可中嘉建设集团已将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集团,**集团对中嘉建设集团所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亦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行政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中嘉建设集团有权要求**集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报告,在扣除**集团已付款后,确认**集团尚欠中嘉建设集团工程款9562520.83元,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集团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由院士港开发公司与院士港运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集团与中嘉建设集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项下工程款应由院士港开发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支付,故**集团主张院士港开发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合同依据。其次,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院士港开发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虽有付款行为,但其在本案审理中均主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仅依据院士港开发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行为就推定其在本案中应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最后,**集团提交的相关证据中虽显示其与院士港开发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该合作关系具有相对性,本院不能依据该合作关系而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院士港开发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对**集团在涉案施工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集团的其他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75元,由上诉人青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孙秀强
审判员 徐镜圆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黄鹤颖
书记员 韩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