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际院士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青岛中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3414号

原告:青岛中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71号29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涛,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杰,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71号1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学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娟,女,系该公司行政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兴,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国际院士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71号青岛国际院士港29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续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江,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国际院士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87号国际院士产业加速器4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吉科,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徽平,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集团)与被告青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第三人青岛国际院士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院士港投资公司)、青岛国际院士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院士港运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兴、夏淑娟、第三人院士港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江、陈建、第三人院士港运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吉科、赵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集团付清所欠工程款人民币948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集团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集团支付利息2219431.54元;2、要求院士港投资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对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集团(原名称为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青岛海水稻研发中心实验基地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嘉集团建设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中嘉集团负责青岛海水稻研发中心实验基地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格为3000余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集团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948万元,中嘉集团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院士港投资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投资方,应对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集团辩称,**集团仅是院士港投资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的代理人,第三人院士港投资公司是工程的建设单位,建设工程的所有权归第三人院士港运营公司所有,**集团自开始即知晓,涉案工程为政府性由财政投资,也知晓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即本案涉及的代理关系为显名代理,在没有证据证实代理人有过错情况下,工程款支付等相应责任应仅由被代理人即第三人支付。真正的建设甲方是院士港运营公司,我公司是给院士港投资公司做代理,实际发包方、建设方应当是院士港投资公司,但是涉案建筑所有权归院士港运营公司,对该两公司关系我方无法确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院士港投资公司述称,涉案海水稻研发项目系由青岛市政府牵头引进的合作项目,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落实扶持政策,项目的具体运作、实施,尤其是实验基地的建设由**集团独立进行,**集团主张系第三人的代理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投资公司从未与本案中嘉集团、**集团双方签订任何协议文件,也从未参与**集团主导的实验基地建设,我公司仅是为了确保该合作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政府安排,协助办理有关政府许可手续,协调相关部门关系,并为**集团的建设进行监管、监督,这种监管、监督本身并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系中嘉集团依据与**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双方系涉案合同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相关的权利义务仅限于合同双方,即中嘉集团、**集团,与投资公司无关。中嘉集团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请求是不合法的,因为原、被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不符合法律地位,这种请求和法律地位是矛盾的,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审理**集团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集团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与本案建设工程完全是两个法律关系。**集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引到了合作纠纷上,程序违法。本案要解决合作纠纷,建议法庭将合作纠纷另案处理。

院士港运营公司述称,同院士港投资公司的意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运营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与**集团之间也不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不应向中嘉集团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各方施工合同签订情况

1、2016年,中嘉集团与**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青岛海水稻研发中心实验基地;工程地点:环湾路以西,火车北站以北,白泥地公园内;资金来源:财政投资;工程内容:新建包括8个淡水种植田、4个海水种植田、沉淀池和调节池,生物育种温室,科研楼等,其中科研楼建筑面积4100平方米。项目建设内容主要包括新建种植田、附属调节池和沉淀池及科研楼的土建(含钢结构)、安装和精装修及配套建设道路、广场、停车设备、绿化、管网等室外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1天。工程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

为贰仟伍佰万元(¥25000000元)。付款周期:每月25日前,……,拨付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完工后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并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拨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拨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执行通用条款。缺陷责任期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24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2、2017年2月24日,**集团(甲方)与青岛彩格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为青岛海水稻研发中心实验基地项目进行室内精装修及设计方案,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暂定6707500元(大写:陆佰柒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整);开工日期:2017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如后期因甲方方案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以甲方签字的签证单为准,项目单价由甲、乙双方协商后签字确认为准;合同对双方责任、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设计变更、竣工和结算、争议、违约和索赔等进行了相关约定。

中嘉集团称,其虽与青岛彩格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装饰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中嘉集团;**集团陈述,同意中嘉集团意见,该部分工程款同意由中嘉集团主张。

3、涉案项目经结算审查后,中嘉集团与**集团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签约合同价为叁仟壹佰伍拾贰万叁仟柒佰零玖元(¥3152370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壹佰零伍万壹仟肆佰捌拾捌元肆角伍分(¥1051488.4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上述证据经质证,相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认事实如上。

4、**集团提交院士港投资公司与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就海水稻研究发展中心展厅装饰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院士港投资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所有,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中嘉集团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院士港投资公司质证,证据系复印件,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院士港运营公司质证,不予质证,该协议与我公司无关。

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二、涉案工程施工及验收情况

1、中嘉集团提交签证单84页、《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中嘉集团按约组织施工,涉案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集团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院士港投资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院士港运营公司质证,均由被告确认,无法确认是否准确。

2、中嘉集团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显示工程名称:青岛海水稻研发中心实验基地;设计单位:山东大地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青岛中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岛东方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要内容均为:1、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完整、有效、真实;2、分部、分项检验批齐全;3、实体质量验收合格,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报告时间2017年6月5日。**集团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对主体和基础的分部分项验收,因手续不齐没法进行综合验收;院士港投资公司质证,该验收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中嘉集团主张不具备条件;院士港运营公司质证,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上述事实及证据,相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及相关单位对工程部分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

三、涉案工程交付情况

关于交付时间,中嘉集团陈述,2017年6月1日工程全部交付;**集团陈述,2017年6月1日入驻,但是半幅使用,西半部分没有使用,餐厅、食堂、仓库、员工宿舍于2017年9月底交付。

关于工程交付的时间,本院采被告的自认时间。

四、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情况

经**集团委托,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青岛海水稻研究发展中心项目进行结算审查,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审查结果为本工程报审造价为42076478.60元,审定造价为31501720.83元,审减工程造价为10574757.77元。

**集团认可该工程审计报告;院士港投资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院士港运营公司质证,由被告确认,无法确认是否准确。

原、被告认可上述审计结算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五、款项支付及利息计算情况

1、原、被告确认,原告方已支付工程款2193.92万元,未付款956.252083万元,原告以此主张为准。

2、中嘉集团明确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第一段(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应付工程款2250万元,已付工程款15325000元,差额7175000元,期间两个月,给付的利息是52018.75元;

第二段(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应付工程款2250万元,已付工程款17339200元,差额5160800元,期间一个月,给付的利息是18707.90元;

第三段(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28日),应付工程款2250万元,已付工程款21839200元,差额660800元,期间八个月,给付的利息是19163.20元;

第四段(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应付工程款29926634元,已付工程款21839200元,差额8087434元,期间三个月,给付的利息是87950.84元;

第五段(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应付工程款29926634元,已付工程款21839200元,差额8087434元,期间六个月,乘以两倍,给付的利息是351803.38元;

第六段(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28日),应付工程款29926634元,已付工程款21939200元,差额7987434元,期间三个月,乘以两倍,给付的利息是173726.69元;

第七段(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1日),应付工程款31501720.83元,已付工程款21839200元,差额9562520.83元,期间七个月,乘以两倍,给付的利息是485297.93元。

以上合计1188668.7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未付款数额、时间及期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1、**集团提交的证据:

(1)《关于落实青岛市人民政府与袁隆平院士战略合作备忘录的执行方案》1份、《青岛国际院士港引进院士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青岛国际院士港项目入驻协议》1份、《青岛国际院士港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1份、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青岛海水稻研发中心实验基地项目存在问题整改方案1份、关于对青岛海水稻研发中心实验基地项目完成情况的督查报告1份、青岛海水稻研发中心实验基地关于桩基相关事宜的工作联系单1份、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纪要3份、青岛海水稻国家重点实验室项目工程建设现场调度会会议纪要(含图纸)1份、关于下达**集团付款的通知(2017年11月23日)1份、关于海水稻研发中心政府扶持资金拨付及使用情况说明(含签收单)1份、关于青岛海水稻研发中心建设、装修、研发设备专项资金拨付申请(含文件签收确认函)1份、关于青岛海水稻研发中心工作进展及债务风险预警报告(含文件签收确认函)1份,关于李沧区政府对青岛海水稻研发中心补贴资金(借款)解决方案的申请1份、关于补贴资金的办理意见1份、李沧区人民政府海水稻项目专题调度会议确定事项第F275期、**集团提交关于规范青岛海水稻研发中心实验基地项目管理的函1份(附工程款支付证书5份)、青岛海水稻研究发展中心工地例会纪要4份、监理例会纪要1份、海水稻研发基地竣工结算专题会议记录1份,证明涉案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位的确定、竣工验收、结算、付款等均由院士港运营公司主导、确定,相应建筑物也归其所有,**集团仅为李沧区政府及其所属企业院士港投资公司、院士港运营公司的代理人。中嘉集团明知本建设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本案第三人,**集团仅为第三人的代理人。李沧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7年3月27日)写明:由城建公司(即投资公司)负责工程预算审核,由**生物科技公司与相关单位签署施工合同,由区审计局安排专人报专业机构对工程进行跟踪审计及结算审计,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合同结算支付的依据。**集团明确告知中嘉集团涉案工程为政府工程,需政府参与结算审计,中嘉集团明确知晓**集团仅是第三人的代理人。

(2)第三人拨付资金明细(不含园区外)1份、被告支付原告款项明细及凭证16份,2017年1月20日第三人投资公司向被告支付50万元,摘要写明为工程款,证明涉案工程款实际都是由两第三人承担,且由两第三人支付后,被告才按照其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被告在代理过程中没有过错。

(3)院士港投资公司都文杰、隋福全微信记录、《海水稻付款统计表》、李沧区科技局顾祥茂微信记录、《关于专题调度海水稻项目工作的通知》、《海水稻项目专题调度会议确定事项》(第275期)、海水稻项目微信群、项目施工微信群成员内容、院士港投资方工作人员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以及**集团据此签署的合同,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政府投资项目,被告仅是按照李沧区政府以及第三人的指示行事,仅是他们的代理人,原告对此明知,被告的代理行为为“显名代理”,责任应当由第三人直接承担。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及红外线的给排水等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由院士港投资公司选择,**集团代理签署合同。

中嘉集团质证,对证据项目施工微信群成员内容真实性暂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诉前对**集团与第三人关系不知晓。合同签订前也未与第三人进行磋商。

院士港投资公司质证,临时许可证与涉案工程无关;工作联系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付款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或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或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规范青岛海水稻研发中心实验基地项目的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如前所述我司对引进的项目主体只提供协调、帮助与服务,该函的目的是对建设单位**公司、东方监理公司、中嘉公司进行协调;会议纪要建设单位签字的均为**生物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系本案被告。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相关业务回单汇款人均为本案被告,收款人为本案原告,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被告是真正的发包人及付款义务人,2017年1月20日,我司支付给被告的50万元系院士港16号楼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述证据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被告与第三人是合作关系,被告提出的“显名代理”关系无事实和合同依据。

院士港运营公司质证,对证据(1)中的《关于落实青岛市人民政府与袁隆平院士战略合作备忘录的执行方案》、《青岛国际院士港引进院士项目合作协议书》、《青岛国际院士港项目入驻协议》、《青岛国际院士港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2、院士港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

(1)《战略合作备忘录》、《关于落实青岛市人民政府与袁隆平院士战略合作备忘录的执行方案》、《青岛国际院士港引进院士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涉案项目不是政府投资项目,而是由青岛市政府牵头引进的合作项目,本案第三人院士港投资公司与原、被告从未签订任何协议文件,相互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2)收款收据,证明2017年1月12日、1月20日投资公司向被告支付的两笔款项300万元、50万元,该两笔款支付时间均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并且该两笔款项为院士港16号楼装修款,与涉案合同纠纷无关。

中嘉集团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确认了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性,原告认为其是合作共同出资建设涉案工程,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原告无关。

**集团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告均是按照院士港投资公司的指示签订及履行合同,院士港投资公司是被告的委托人或者转委托人,其应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发包方,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三人应提供完整的财务凭证,否则应当按照本案所涉工程款来认定。300万元的款项确实不是工程款。

院士港运营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也作为证据提交。

3、院士港运营公司提交的证据:

(1)《战略合作备忘录》、《关于落实青岛市人民政府与袁隆平院士战略合作备忘录的执行方案》、《青岛国际院士港引进院士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不是第三人的代理人,第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第三人作为李沧区政府和青岛市政府的代理人,代表李沧区政府和青岛市政府与被告开展合作,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也应为合作关系;第三人对被告的资助为综合资助,不高于壹亿元,由被告实际支配使用,涉案工程的所有投入均包括在综合资助经费内;对于资助的资金,第三人根据青岛市政府的要求、以合作方的地位对被告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

(2)综合资助经费拨付明细,证明第三人已依约支付全部资助经费,共计98045000元。第三人支付被告的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而非投资。

(3)《青岛国际院士港项目入驻协议书》、《青岛国际院士港院士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对被告支付的款项均为借款性质,《投资入股协议书》中约定的2400万元也是以“债转股”的形式,将对被告的借款的债权变为对被告的股权。

中嘉集团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诉前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不知晓,通过该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与两第三人系合作关系,其共同对涉案工程投资建设,两第三人应对涉案工程与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

**集团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各方的合作关系与被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关系不矛盾,被告主张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的依据不仅在于协议书等,还在于被告提供的李沧区政府会议纪要等证据,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受益者及实际发包人。第三人对涉案工程所有款项的支付有绝对无条件的决策权,与第三人是否向被告支付资助以及支付款的形式无关。第三人所称的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借款形式,但又享有涉案工程及其成果,不符合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通过第三人对所有款项的支付约定可以看出这些款项并非单单的借款,而是政府扶持资金,从而证明涉案工程是政府工程。被告提供的涉案工程之外的市政配套工程(即红线外工程)相关的合同签订、款项支付等也是由被告按照第三人的指示来签订合同及履行,印证了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与实际发包方为第三人。

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因红线外工程,政府及第三人需要在原有的资助经费基础上追加资金3200万元,故第三人的资助经费并没有全部到位,而且所有证据均体现对于包含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在内的工程款,李沧区政府及第三人均承诺要据实结算。明细显示的300万元为金水路院士港16号楼装修款借款,依据为入驻协议,50万元为工程款,该款项与300万元并非同一项目,而是本案涉案工程款。院士港运营公司将院士港投资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也列入其明细中,证明院士港运营公司及院士港投资公司实际均是按照李沧区政府的安排参与建设工程,院士港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院士港运营公司享有涉案工程及其成果。两第三人在本案中同为被告的委托方,并非互相独立,应当就涉案工程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中的债转股予以认可,但是对于上述提到的9804.5万元资金不予认可,按照规定债转股不应计入扶持资金使用,其已经享有了股权、收益权和经营权等权益。

院士港投资公司质证,对证据(1)、(2)、(3)均予以认可。

经审,原告和两第三人提供的《战略合作备忘录》、《关于落实青岛市人民政府与袁隆平院士战略合作备忘录的执行方案》、《青岛国际院士港引进院士项目合作协议书》、《青岛国际院士港项目入驻协议》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认定如下事实:

1、2016年10月1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甲方)与国家杂交水稻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备忘录,约定双方拟合作共建国家级研发平台“青岛海水稻研发中心”。双方建立沟通协调机制,指导双方的具体业务合作,李沧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具体实施,乙方指定相关机构或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的承接落地和实施运营。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备忘录不构成双方之间任何雇佣关系,亦不能解释为一方作为另一方的代理人。

2、备忘录签订当日,青岛国际院士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甲方)、袁隆平院士(乙方)、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关于落实青岛市人民政府与袁隆平院士战略合作备忘录的执行方案,约定青岛市李沧区政府委托甲方代表其执行青岛市政府与袁隆平院士团队签订的备忘录所确定的项目协议内容,向研发中心依托单位即丙方分期进行扶持性投资,额度不超过人民币一亿元。

3、2017年1月12日,青岛国际院士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甲方)与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士:袁隆平院士,乙方)签订青岛国际院士港引进项目合作协议书,进一步细化了双方的合作内容及权利义务,其中约定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支付乙方综合资助经费,不高于一亿元(据实结算),上述费用专款专用,纳入政府审计监管范围,甲方有资金使用监管权限。资金主要用于……,实验田改造及科研用地建设费用等。

被告提供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主要内容为:同意核发李沧区白泥填海地青岛海水稻研发中心基地项目《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4740平米、建设单位:李沧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临时工棚。核发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就规划方面的许可证件仅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件。

被告提供的《青岛国际院士港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系协议双方关于债转股的协议约定,与本案事实关联不大,不予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旨在证明两第三人或李沧区政府与被告间关于资金拨付、监管使用、项目协调的事项,上述事实与认定两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确认。

七、各主体之间工商登记及变更情况

1、**集团原名称为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2018年5月23日,“青岛李沧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国际院士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4月2日,“青岛院士港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国际院士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8月7日,名称变更为“青岛国际院士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进行工程建设,一般应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以使待建工程项目的选址、开发强度等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有所保证。涉案工程仅取得临时建筑施工许可证,未申领其他相关权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本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9562520.83元,被告应予给付。

因双方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为683254.69元。

关于本案两第三人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未列两第三人为被告,其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违反法律程序规定。其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当事人原则上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涉案合同的签订方为原、被告,第三人并非合同主体,原告要求两第三人对其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关于两第三人与被告间的关系问题,在各方提交的《战略合作备忘录》、《关于落实青岛市人民政府与袁隆平院士战略合作备忘录的执行方案》、《青岛国际院士港引进院士项目合作协议书》、《青岛国际院士港项目入驻协议》等文件中,清楚的表明青岛市政府、李沧区政府与被告方的关系问题,即双方为合作关系,非雇佣或代理关系,这是确定双方关系的最直接和明确的依据,而无需再从被告提交的若干文件、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证据中再去推测各方的关系。被告主张其是第三人代理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李沧区政府及两第三人与被告间的资金往来及监管、项目协调、调度等事宜,恰系两第三人在李沧区政府的委托下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行为,该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原告,并不对原告产生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至于两第三人的出资、监管是否到位的问题,系被告与其合作方在履行合作协议中的纠纷,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中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562520.83元;

二、被告青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中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683254.69元;

上述两项合计10245775.5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青岛中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12元,原告负担2537.35元,被告负担83274.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立田

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

人民陪审员  刘江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书 记 员  刘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