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赢越建设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某某越建设有限公司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5077号
原告:厦门市同安国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古庄里16号国投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08827E。
法定代表人:魏金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素芬,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0号民生银行大厦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3024792K。
负责人:杨建标,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杰,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金,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泮境乡泮境村老洋岗下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MA345E132T。
法定代表人:游先琼。
原告厦门市同安国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国投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第三人***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越建设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安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素芬,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杰、王福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赢越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安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履行《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保函单号SVCHXXXXXXXXXXX15)的承诺,向同安国投公司支付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原告作为同安区五显中心幼儿园(施工)项目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厦门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施工招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招标公告:项目概算总投资5035.71万元,建设资金来源于财政投融资项目;该招标项目采用电子招标文件,电子投标。招标公告第6.2条:保证金提交金额:45万元人民币。第6.3条:投标保证金提交方式: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或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其中之一形式提交,采用银行保函、工程担保保函、工程保证保险等形式缴交投标保证金的应使用电子投标保函。第7.1条: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2020年9月22日10:30:00,投标人应在截止时间前通过厦门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递交电子投标文件。本项目招投标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名称:厦门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网址:http://117.25.161.110:7070/xmjv/login。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7.1条规定: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第18.3: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其中第(3)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第20.6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合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第三人赢越建设公司于该工程项目开标之前通过厦门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上传递交五显中心幼儿园(施工)项目的电子投标文件,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为赢越建设公司投标该项目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保函单号SVCHXXXXXXXXXX15。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在《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向原告(被保险人)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的款项:其中第3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第5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本保险人……五显中心幼儿园(施工)项目于2020年9月22日开标,有1508家公司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厦门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电子平台系统自动检测出赢越建设公司与福建省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兴建设公司”)存在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该软硬件信息查重表并经专家审核评定:重复内容为:赢越建设公司与杭兴建设公司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第三人的行为已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应承担投标保证金45万元不予退还的法律责任。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第三人的投标保证保险人,其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本质上属于一份独立的见索即付的保险保单,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已将第三人投标文件存在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45万元,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认为,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是作为投标保证金的替代方式,如果第三人不能提供被告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就必须提供45万元的现金或银行保函。原告是基于对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背后有保险公司的信誉背书,能够保障见索即付,起到与投标保证金相同的作用,才接受了阳光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案涉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付款条件已成就,阳光保险公司理应按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辩称,第一,赢越建设公司与杭兴建设公司的招标文件不存在文件雷同的情况。第二,赢越建设公司误将“五显卫生院”项目的已标价清单XML文件上传到“五显幼儿园”项目投标系统中,系典型的投标错误。依据厦门市建设局的指导意见,原告不应没收赢越建设公司与杭兴建设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第三,退一步说,即使赢越建设公司及杭兴建设公司存在投标文件雷同情形,依据开标记录,两公司均未中标,并未给原告及“五显幼儿园”项目招投标工作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亦无法证明其损失,其诉求被告支付45万元保证金明显过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赢越建设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同安国投公司就同安区五显中心幼儿园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为45万元,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方式为可以使用现金形式、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其中之一形式提交,采用银行保函、工程担保保函、工程保证保险等形式缴交投标保证金的应使用电子投标保险。投标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10点30分,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投标须知第18.3款约定投标人存在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投标须知第20.6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本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
2020年9月21日,赢越建设公司参加同安区五显中心幼儿园施工项目的投标,并于2020年9月18日以同安国投公司为被保险人,向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该投标保证保险约定,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赢越建设公司参加同安区五显中心幼儿园施工项目投标,向同安国投公司提供投标保证保险。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承诺,在收到同安国投公司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同安国投公司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450000(金额大写: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该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
2020年9月22日,同安区五显中心幼儿园施工项目从福建省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抽取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对参加投标的1508家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进行评标。其中,评标报告中投标文件雷同情况显示赢越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算机硬件信息与杭兴建设公司重复,即CPU序列号:BFEBFBFF000906E9、硬盘序列号:WD-WCC6Y3YT6C7J、MAC地址:E0-D5-5E-32-02-0B均相同,视为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形。
2020年9月22日,赢越建设公司作出《情况说明》主张系由于工作人员误操作,错将9月15日开标的五显卫生院迁建(施工)的已标价清单XML文件当做五显中心幼儿园的已标价清单XML文件上传,且用于制作五显卫生院迁建(施工)的已标价清单XML文件的电脑已被经销商按二手电脑回收,该电脑后被杭兴建设公司购买,由此造成已标价清单XML文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2020年9月29日,同安国投公司作出回复,对上述异议不予认可。
2020年11月2日,同安国投公司向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发出《关于赔付投标保证金的通知》,载明:“……赢越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投标文件雷同情形,根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8.3条第(3)项之规定,赢越建设公司应承担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5万元不予退还的法律责任。由于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为赢越建设公司投标该项目提供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并在开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承诺,在收到同安国投公司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同安国投公司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的款项。现《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付款条件已成就,请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同安国投公司赔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5万元……”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签收该通知文件。
2020年11月20日,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向同安国投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根据赢越建设公司和杭兴建设公司的申诉资料,赢越建设公司所投的标为20200915“五显卫生院迁建(施工)”的投标材料,杭兴建设公司投标的为本项目“五显中心幼儿园标段的施工项目”的投标材料。根据保单约定,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只承保赢越建设公司针对“五显中心幼儿园标段的施工项目”的投标材料,对于非其承保的“五显卫生院迁建(施工)”的投标材料,其并未给予承保。故而无法赔付。
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当庭提交公证书欲证明赢越建设公司错误地将“五显卫生院”的投标文件上传至五显幼儿园项目的投标系统中,才出现信息相同的情况,并提交厦门建设局发布的《厦门市建设局关于电子投标文件雷同情形处理的指导意见(厦建筑〔2020〕111号)》欲证明该意见中明确“相关投标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记录的软硬件信息(固化时间及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MAC地址)与其它招标项目已发布的控制价XML文件中记录的软硬件信息(固化时间及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MAC地址)相同”的情况可不没收该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对此,同安国投公司认为公证书申请人为赢越建设公司,并非法院委托公证,且无法认定公证内容中所用电脑是否为当时投标的电脑。建设局文件与本案无关,该文件指的是同一家公司用同一电脑投标可以不没收投标保证金,本案为不同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案讼争保单系独立保函。被告明确对案涉工程评标的流程及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同安国投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投标函》、投标文件、《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五显中心幼儿园标段施工开标记录表、评标报告、《关于信息雷同的情况说明》、《关于杭兴建设公司异议的回复》、告知函、同安国投公司《关于赔付投标保证金的通知》、EMS邮寄凭证、《拒赔通知书》,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厦门市建设局关于电子投标文件雷同情形处理的指导意见(厦建筑〔2020〕111号)》及庭审笔录为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所证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讼争保单系独立保函。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赢越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是否存在雷同情形是否为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分析论证如下:
独立保函的单据性、独立性是指独立保函应该遵守单据交易的原则,受益人仅需提交与保函约定相符的文件,即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付款义务。独立保函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及时获得付款并避开卷入基础交易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关系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同安国投公司依据书面文件《关于赔付投标保证金的通知》向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主张权利,该书面通知与独立保函中要求的单据“说明事实”相符。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赢越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是否存在雷同标,并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
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虽抗辩认为赢越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并不存在雷同情况,且本案系赢越建设公司投标错误,依据厦门市建设局的指导意见,同安国投公司不应没收赢越建设公司与杭兴建设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本院认为,虽然赢越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是否存在雷同情况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但同安国投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同安国投公司向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发出《关于赔付投标保证金的通知》有事实依据,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并尽到了审慎义务。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第三人赢越建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保函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所载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应按照履约保函的约定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讼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为45万元。投标保证金保函只是作为投标保证金的替代方式,如果赢越建设公司不能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保函,就必须提供45万元的现金或银行保函。对投标人来说,支付一定的保费获取保函,有利于减轻现金负担,盘活企业资金。对于招标人来说,正是基于对保函背后有保险公司的信誉背书,能够保障见索即付,起到与保证金相同的作用,才接受了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保函。为维护投标秩序,保护招标人的合理信赖,约束投标人的行为,投标保证保险保单开立人理应见索即付。至于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认为“即使赢越建设公司及杭兴建设公司存在投标文件雷同情形,依据开标记录,两公司均未中标,并未给原告及“五显幼儿园”项目招投标工作造成任何损失,同安国投公司亦无法证明其损失,其诉求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支付45万元保证金明显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保函约定付款的最高额为不超过45万元,同安国投公司据此要求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支付45万元并未超出保函承诺范围,并无不妥,无需证明其损失。
综上,案涉独立保函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应按独立保函的约定,向同安国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同安国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4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鸿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长安
代书记员  杨 婧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
(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
(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