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459号
原告:山东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0号楼3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48297G。
法定代表人:时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晶晶,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展鸣,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马消防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马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晶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马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飞马消防公司无须向**支付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120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8日的工资3310.34元;2.飞马消防公司无须向**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636.92元;3.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2020年6月1日至12月30日,**在负责淄博红星欧丽雅小商铺消防改造项目期间,违反公司规定,单独收取、占用、挪用商铺消防改造费用。**主动申请离职,并承诺主动放弃主张任何权利。其次,**在职期间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第六条,**在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多次迟到,迟到累计罚款2846元。再次,**多次向公司预支工资,2020年12月31日公司财务向其转款6000元整,至今也未还款,即使应向其支付欠付工资也应抵扣该6000元的预借工资。2020年6月底发现**挪用飞马消防公司商铺消防改造费用,一直在协商处理中,在**入职时就给**签订入职申请书并给**相关入职材料及劳动合同,调查清楚后**主动提出离职并归还飞马消防公司空白劳动合同。所以飞马消防公司并不存在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该责任应由**自行承担。
**辩称,根据**于劳动仲裁中提供的《手机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飞马消防公司按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向**支付工资。**于2020年11月、12月及2021年1月已经提供劳动,飞马消防公司应依法向**支付劳动报酬。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飞马消防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已交由**签订,但是**一直未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故即使因劳动者原因未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在终止劳动关系前仍应支付二倍工资,即飞马消防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18日的双倍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日**到飞马消防公司工作,飞马消防公司按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2020年8月13日飞马消防公司微信通知**签订劳动合同,**回复"好的,谢谢。"2021年1月18日**从飞马消防公司离职。
**向飞马消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长达半年时间内单独负责淄博红星欧丽洛雅小商铺消防改造项目,自己负责管理期间违反公司规定,单独收取、占用、挪用商铺消防改造费用,累计占用时长4个月以上,金额已经查实8-9万元,剩余还在核查中。自9月1日至12月30日通过公司教育、指正,**已深刻反省到事态严重性以及触犯到相关法律法规,**自9月初开始陆续上缴占用改造资金并在12月30日基本上缴完毕。通过学习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已深刻认识到错误,因个人家庭原因,现申请主动离职,放弃主张任何权力,保证不对飞马公司造成任何名誉损害,如有损害飞马利益关系的,飞马公司有始终向某某机关报案的权力。
后**因工资等问题向济南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南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1]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飞马消防公司向**支付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120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8日的工资3310.34元;二、飞马消防公司向**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636.92元。裁决作出后飞马消防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飞马消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时应当知晓双方之间已结及未结款项情况及出具该份《情况说明》的相应法律后果,即便确实存在**主张的未结工资情况,**向飞马消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亦可视为作出放弃相应权利的意思表示,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辩称该份《情况说明》系其处于胁迫状态下出具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份《情况说明》的出具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飞马消防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120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8日的工资3310.34元;及飞马消防公司无需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负有向**支付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120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8日的工资3310.34元的义务;
二、原告山东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负有向被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1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38636.92元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安春蓉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