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正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商终字第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时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怀振,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正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胡言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杰,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正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商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飞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张怀振,被上诉人正寅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2013年1月14日,飞马公司与正寅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正寅公司向飞马公司供应特级防火卷帘门、折叠防火卷帘、包厢门楣封堵,并安装于河南新乡美凯龙工程,其中标的物包括:1、特级防火卷帘门4436.46㎡,单价为204元/㎡,金额为905037.84元,2、折叠防火卷帘932.16㎡,单价为290元/㎡,金额为270326.4元,3、包厢门楣封堵2498㎡,单价为70元/㎡,金额为174860元,货款合计1350224.24元;防火卷帘门面积计算方式为洞口面积(防火卷帘门安装处的结构洞口),包厢门楣封堵据实结算,材料规格型号如下:电机FJJ420-3P-ZY2010,控制器FJK-SF-ZY2010,卷轴140×1.5㎜,导轨1㎜,包厢门楣封堵为无机布,防火卷帘门帘面为4层;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按货物进场批次结算,每批货物达到施工现场5日内付当批货物总货款的70%;消防验收合格后5日内或安装完毕后60日内(以上两条先到为准)付至总货款的95%;5%为质保金自帘面安装完毕一年后5日内结清(因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结清货款出卖人有权停止后期配合联动调试工作);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买受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结清货款,每逾期一天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
二、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飞马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付款40万元,于2013年5月4日付款57.8万元,之后未再支付货款。正寅公司为催要货款,于2013年7月25日第一次向飞马公司邮寄了催款函1份,载明:正寅公司为飞马公司供应安装新乡美凯龙防火卷帘工程,正寅公司从2013年1月20日第1批货物进场,随后陆续分十几批到货,最后一批进场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并在2013年6月18日所有卷帘工程安装完毕。根据合同条款‘按货物进场批次结算,每批货到达施工现场5日内付当批货物总价款的70%’,飞马公司总以种种借口,拖延付款时间,并未按每批次及时付款,现在全部货物到场,并安装完毕。总价款为1968037.45元×70%=1377626.22元,飞马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付款40万元,于2013年5月4日付款57.8万元,现应支付399626.22元,经多次催要,飞马公司都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现正寅公司将对账单一并给予飞马公司,此单已在2013年7月5日经飞马公司相关人员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合同需要双方共同遵守和履行,请飞马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
2013年9月2日,正寅公司第二次向飞马公司邮寄了催款函1份,载明:正寅公司为飞马公司供应安装新乡美凯龙防火卷帘工程,正寅公司从2013年1月20日第1批货物进场,随后陆续分十几批到货,最后一批进场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并在2013年6月18日所有卷帘工程安装完毕。根据合同条款‘按货物进场批次结算,每批货到达施工现场5日内付当批货物总价款的70%,消防验收合格后5日内或安装完毕后60日内(以上两条先到为准)付至总货款的95%’,正寅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安装完毕,至2013年8月18日已满60日。总价款为1968037.45元×95%=1869635.58元,飞马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付款40万元,于2013年5月4日付款57.8万元,现应付891635.58元,飞马公司已严重违约。正寅公司于7月25日已向贵公司邮寄催款函及明细,现再次催要,请尽快支付。
2013年9月6日,正寅公司向飞马公司邮寄了工作联系单1份,载明:正寅公司为飞马公司供应安装新乡美凯龙防火卷帘工程。根据合同条款“按货物进场批次结算,每批货到达施工现场5日内付当批货物总价款的70%,消防验收合格后5日内或安装完毕后60日内(以上两条先到为准)付至总货款的95%”,正寅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安装完毕,至2013年8月18日已满60日。总价款为1968037.45元×95%=1869635.58元,飞马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付款40万元,于2013年5月4日付款57.8万元,现应付891635.58元。依据合同条款已严重违约,正寅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9月1日两次给飞马公司发送催款函,至今无任何支付货款诚意。正寅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催要所欠货款,飞马公司为第一被告,山东宏雁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二被告,红星美凯龙为第三被告。望飞马公司尽快支付所欠款项。
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一、关于有无销货单证的问题。正寅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6月7日的15份销货单复印件(赵剑文均在复印件上签字),以证明实际供货数量及明细。飞马公司认为其与正寅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正寅公司每次都是将货物发到其公司在施工现场施工的工作人员受理,在这期间飞马公司无任何签收手续,双方是在安装调试结束后,才进行收接货、测量等相关手续,但正寅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份就撤离了安装现场,致使飞马公司没有验收,也没有对卷帘门进行调试,所以双方没有任何收接货的手续。
二、关于赵剑文的身份问题。正寅公司陈述赵剑文系飞马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负责本案消防卷帘门安装工作的项目经理。飞马公司在前两次庭审中陈述,知道有赵剑文这个人,但赵剑文不是飞马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受飞马公司的委托负责该项目。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依正寅公司的申请,在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了赵剑文的社会保险记录单,该记录单载明赵剑文自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在飞马公司投保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参保状态为在职人员。在第三次庭审时,飞马公司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飞马公司在2013年初变更了公司法人,原法人及工作人员均离开公司,但赵剑文因没有找到其他工作单位,故临时挂在飞马公司投保五险。对此,正寅公司补充了网络搜索截图3张,拟证明其根据关键字“飞马赵剑文”、“消防赵剑文”进行搜索,显示赵剑文系飞马公司的消防工程技术员,并在山东消防工程信息网载有赵剑文的人员培训信息。
三、关于实际工程量及价款的问题。正寅公司陈述工程量较原买卖合同有所增加,增加后的价款为1968037.45元,并提交了安装完毕证明、安装明细表网络传输件以证实其主张。其中,安装完毕证明载明:“新乡红星美凯龙,双轨防火卷帘270樘、L型提升门10樘,立柱158根,安装完毕。以上情况属实赵剑文2013.6.17”;安装明细表网络传输件载明了具体的安装明细及统计数额,“包括(以下五项数据均按数量、单价、单项价款列明)卷帘7331.2㎡、204元/㎡、1495565.167元,包厢4368.47㎡、70元/㎡、305793.04元,折叠卷帘519.83㎡、290元/㎡、150749.25元,立柱人工158个、100元/个、15800元,8#槽钢1支、130元/支、130元,共计1968037.457元。以上数量仅供参考,实际尺寸以现场到货清单为准赵剑文2013.7.2”。对此,飞马公司述称,因飞马公司与正寅公司未对工程量进行实际测量,故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经原审法院释明,飞马公司陈述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和买卖合同载明的数据一致。
四、关于正寅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控制箱是否存在故障并需要更换的问题。飞马公司认为正寅公司安装的卷帘门控制箱存在故障,飞马公司一再通知正寅公司进行维修、调试,但正寅公司置之不理,故飞马公司请其他厂家对卷帘门控制箱进行维修、调试,并更换了无法正常工作的275台控制箱。正寅公司称其安装的防火卷帘门无质量问题,且其安装的防火卷帘门已在红星美凯龙开业后投入使用,说明正寅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已经过验收。为此,正寅公司提交防火卷帘控制器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正寅公司送检的FJK-SF-ZY2010防火卷帘控制器,经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按GA386-2002《防火卷帘控制器》检验,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正寅公司与飞马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有无销货单证及赵剑文的身份问题。飞马公司认为赵剑文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与正寅公司之间无任何签收货物的手续,但通过原审调查赵剑文自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在飞马公司投保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且参保状态为在职人员,同时参照正寅公司提交的赵剑文系飞马公司的消防工程技术员的网络信息,在飞马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情况下,可以推定赵剑文系飞马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针对本案买卖合同履行的各项行为是代表飞马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综上,可以认定正寅公司分十五次向飞马公司发货,并由飞马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剑文签收确认。
二、关于实际工程量及货款较买卖合同有无变更的问题。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正寅公司依约向飞马公司供货,并安装于双方约定的河南新乡美凯龙,对此正寅公司提交了15份销货单、安装完毕证明、安装明细表网络传输件、2份催款函、工作联系单多项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正寅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之间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双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调整了买卖合同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且飞马公司针对正寅公司的上述证据,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工程量及货款发生了变更,变更后的货款总额为1968037.45元。
三、关于正寅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控制箱是否存在故障并需要更换的问题。飞马公司认为卷帘门控制箱存在故障,在通知正寅公司进行维修、调试未果的情况下,找其他厂家对卷帘门控制箱进行维修、调试,并更换了无法正常工作的275台控制箱。对此,正寅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正寅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等已经通过验收,飞马公司认为卷帘门控制器的质量不符合要求,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通知正寅公司,但飞马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卷帘门控制器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问题,在合理期间内通知了正寅公司,且其提交的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及收到条的证明力较弱,故对飞马公司陈述的防火卷帘门控制箱存在故障并进行了更换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关于本诉部分,原审法院认为1、正寅公司主张飞马公司应给付其总货款的95%,即尚应给付891635.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客观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正寅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以1968037.4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照日利率1‰计算),虽有合同约定,但该约定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调整为以到期未付货款891635.5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关于反诉部分,飞马公司的反诉请求,无充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济南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济南正寅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91635.58元(1968037.45元×95%-40万元-578000元)。二、济南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济南正寅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91635.5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上述款项,限济南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济南正寅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济南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4元,由济南正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济南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济南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济南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关于本诉部分。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968037.45元,判决我公司支付正寅公司剩余货款891635.58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根据合同约定的面积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得出防火卷帘门的价款。包厢门楣封堵按照合同约定应进行实际测量面积,据实结算,买卖合同对此都作出了明确清晰的规定。对于我公司与正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增加调整了买卖合同的工程量及价款,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方式进行测量计算得出。原审判决仅依据赵剑文签字的销货单、安装完毕证明确定合同实际总价款,是错误的。即使赵剑文签了字,也完全可以进行实际测量和计算。2、正寅公司向我公司出具催款函及催款函中所称的合同总价款l968037.45元,不能认定是我方认可的。
关于反诉部分。1、我公司与正寅公司所签订的防火卷帘门买卖合同,正寅公司应负责安装和调试。2013年7月初,正寅公司以卷帘门有故障需维修为名,将调试人员撤出,未进行调试,根本不能使用,我公司也从未进行过验收,不应认定正寅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等已经通过验收。后来防火卷帘门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是我公司另行找其它施工队伍维修、调试的结果。2、我公司多次与正寅公司联系并通知其尽快对防火卷帘门系统进行维修、调试,但正寅公司却拒不理睬。不然我公司另行出资对正寅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进行维修更换,也不符合常理。3、我公司后与霍勇签订《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由霍勇对正寅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控制箱进行更换及卷帘门调试。合同签订后霍勇施工队对防火卷帘门控制箱进行了更换,所更换下来的防火卷帘门控制箱现就在我公司,而且霍勇施工队更换新的防火卷帘门控制箱也在项目建筑物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价款1350224.24元减去已支付的货款是我公司应当支付的,并要求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要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济南正寅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本诉部分。赵剑文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且为飞马公司在新乡红星美凯龙工程的负责人是不争的事实,其作出的职务行为即为飞马公司的行为。实际安装过程中我公司按照现场工作需要对于施工做了调整,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产生了数量差异是施工过程中非常正常的情况,也符合合同约定,并且最终实际施工的面积,己经在赵剑文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及工程结算明细中得到其认可。反诉部分。我公司生产的控制器是经过国家正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正规产品,我公司从未收到飞马公司关于控制器故障的任何通知。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飞马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寅公司与飞马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正寅公司向飞马公司提供防火卷帘门等设备并安装,飞马公司应当向正寅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赵剑文的养老保险等证据能够证实赵剑文系飞马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涉案销货单、结算单中的签名应视为代表飞马公司的职务行为。有赵剑文签字确认销货单与结算单,以及其出具的收条,能够相互印证飞马公司收到正寅公司的货物数量及价款,且已经安装完毕,飞马公司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向正寅公司支付货款。飞马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正寅公司就质量问题主张过权利,其提供与他人另行签订了订购卷帘门的合同及收条,也不足以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与本案所涉防火卷帘的质量问题。故飞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2元,由上诉人济南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培森
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
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