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新天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1747号

原告:杭州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国际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盛、刘东鑫,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文街**div>

法定代表人:陈升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武,被告杭州新天地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杭州新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石祥路**iv>

法定代表人:刘文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武,该公司职员。

原告杭州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新天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鑫、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新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292841元,违约金20388.55元(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暂从2018年10月1日算至2020年3月18日,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共计313229.55元;2、判令被告杭州新天地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变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杭政储出(2008)49号地块太阳马戏团项目VRF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委托原告采购空调设备并安装。随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正常使用该设备。2020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竣工造价结算协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款项29284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为止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杭州新天地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杭州新天地集团有限公司需对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新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工程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暂无需返还保修金,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中实质上包含了3%的保修金36580.23元,而案涉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日期满两年后30日内,如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的,甲方将保修金余款(扣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保修期从调试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计24个月。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故被告退还保修金的时间应从2020年10月30日开始起,截至今日,被告不具备退还保修金的付款条件。二、工程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支付剩余货款。案涉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均应先向甲方支付相应等额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申请书,且合同价款支付至97%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百分之百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拖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并未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货款,更无需向其支付逾期的违约金。三、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无合同和事实依据,且算法有误。依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本工程全部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甲方后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移交甲方后4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双方开始办理结算。在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的3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应及时支付货款给乙方,非乙方原因,而甲方无故拖延付款的,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时间为2020年2月19日,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至97%的货款的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3月20日。而原告起诉状的起诉日期为2020年3月19日,故被告认为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剩余货款保修金及违约金。

被告杭州新天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虽系杭州新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但其具备独立对外承担风险和债务的能力,其和新天地集团均系独立法人,人员用工、日常工作、资金财务等也均相互独立,互不干扰,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混同情形,也不具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相应情形,故原告诉请杭州新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致。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杭政储出(2008)49号地块太阳马戏团项目VRF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三菱机电VRF中央空调内机等设备;付款方式:本工程全部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甲方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移交甲方后4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双方开始办理结算,在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的3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日期满两年后30日内,如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的,甲方将保修金余款(扣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均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等额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申请书,且合同价款支付至97%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00%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拖延履行合同义务;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供货,2018年6月15日安装调试完成交付;保修期从调试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24个月;甲方应及时支付货款给乙方,非乙方原因,而甲方无故拖延付款,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20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竣工造价结算协议》,确认最终确定的结算造价为1219341元,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付款项合计为926500元,暂扣的保修款为36580.23元,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结算应付余款为256260.77元。原告在2018年5月28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了13张发票,其中已抵扣的发票金额共计872000元,剩余5张发票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2020年2月24日开具,但已经作废,之后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47341元的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219341元,与最终确定的结算造价金额一致。

另查明: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杭州新天地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合同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在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的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双方已经于2020年2月19日签订了《竣工造价结算协议》,应视为已经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此之后的3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7%款项256260.77元。至于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全额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支付至97%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00%发票”,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竣工造价结算协议》中确认的已付款项为926500元,尚未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提供100%的发票后付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且原告至今已经向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部发票,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97%款项付款条件现已成就,对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均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等额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申请书,且合同价款支付至97%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00%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拖延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虽不能要求原告开具100%的发票,但是原告在向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付款前应当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本案中原告虽曾于2020年2月24日向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要求付款,但该发票已经作废,原告主张系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称发票金额不符合要求而要求作废,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即使是被告认为金额不对需要重新开具,原告也可以在作废后再次开具发票。原告的最后一张金额为347341元的发票于2020年6月4日开具,付款条件虽已成就,但原告诉请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修金36580.23元,因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保修日期满两年后30日内,且《竣工造价结算协议》已明确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故原告诉请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新天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杭州新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款项256260.77元;

二、被告杭州新天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8元,减半收取2999元,财产保全费2086元,共计5085元,由原告杭州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45元,被告杭州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新天地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4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董臻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蒋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