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翰翔电梯有限公司与杭州海弘微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91民初3263号
原告:杭州翰翔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海弘微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州翰翔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翔公司)与被告杭州海弘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弘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翰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弘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翰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52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238.34元(按年利率6.4%从2013年4月3日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之后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辅助用房项目与原告签订《配套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电梯轿厢运输装修等义务。现原告已全面履行上述义务且设备已验收合格,然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仍欠原告尾款52400元,遂酿成诉讼。
被告海弘微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签订的《配套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于货到工地7天内支付尾款。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完成4台电梯的配套工程,总价款为262000元,被告已支付209600元,尚欠52400元未付。案涉工程于2013年完工。
本院认为:翰翔公司与海弘微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翰翔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海弘微公司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海弘微公司未支付尾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告,其应立即支付。关于翰翔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电话录音内容可知晓涉案配套工程已于2013年完工,故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更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海弘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翰翔电梯有限公司52400元;
二、被告杭州海弘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翰翔电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以52400元为基数按年息6.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翰翔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杭州海弘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83元,杭州翰翔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5元。杭州翰翔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海弘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