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7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中303号、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陈业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育,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传杰,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荣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村永红桥西侧002号。
法定代表人:周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焰航,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育、陶传杰、广东荣腾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军梅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余育赔偿25014.0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余育赔偿3561元;三、驳回原告余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元,由原告余育负担2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98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余育赔偿24214.05元;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育、陶传杰、广东荣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陶传杰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货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1、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货车属于违法行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陶传杰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货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免责条款内容明确,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形。免责条款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指交通运输行业制度规定的从业资格或服务资格等,法律法规并无对从事各类型客货运驾驶人所需要的从业资格证的名称、种类、范围作出具体规定,也不可能作全面规定,保险条款更不可能逐一罗列,这是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知晓的规定和应具备的证件。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是道路运输企业,对免责条款中约定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应当清楚具体内容,应当知道从事道路经营活动所需的资格证就是从业资格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2019)粤民再31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保险公司对无从业资格证拒赔的请求。本案拒赔情形与再审案件相似,请求二审法院参考该观点,统一裁判标准和思路。二、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错误,存在重复判赔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余育提供了一张1365元发票作为护理费支出证明,这是余育住院期间产生的全部护理费用,原审法院另外多认定8天护理费800元,超出实际费用,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
被上诉人余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陶传杰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货车,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此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以陶传杰无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对护理费认定正确,保险公司主张重复判赔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发票明确标注4月1日至4月13日,即该发票的金额仅为13天的护理费用,而余育住院21天,前后8天均由家属看护,必然产生护理费,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赔偿这8天的护理费不属于重复判赔。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荣腾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陶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记载被保险车辆为粤A×××××号,而陶传杰驾驶的车辆为粤A×××××号,但两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一致。
二审中,保险公司确认:余育住院21天,医嘱写明余育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余育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显示13天的护理费。到庭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陶传杰驾驶营运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投保单,其上有投保人荣腾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收到商业险条款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荣腾公司送达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投保单记载的车牌号与陶传杰驾驶车辆的车牌号不一致,但两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一致,可以证实该投保单是涉案车辆的投保单。荣腾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表示不确认、不清楚投保单上的公章是否该公司公章,却未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无提交证据否定该公章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余育、荣腾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应先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业。这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规范道路货运行业秩序、维护道路运输安全所作的制度规定,凡从事货运经营业务的公司、人员均应知悉并遵照执行。上述免责条款内容具体明确,且没有将驾驶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前提条件,余育、荣腾公司抗辩保险公司不应免责,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其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和处理错误,应予更正。
关于护理费,余育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医嘱写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应支持护理费。余育在原审中提交的发票记载护工费4月1日至4月13日,表明该发票金额是13天的护理费支出,原审法院另按每天100元支持其余8天家属护理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予维持。保险公司认不应支持无票据的8天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即余育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包括医疗费用项目损失31565.87元和其余损失25014.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垫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014.05元。对余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1565.87元,陶传杰是荣腾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赔偿责任由荣腾公司承担,扣除已垫付的18004.87元,荣腾公司还应赔偿35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2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2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荣腾实业有限公司向余育赔偿3561元;
四、驳回余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余育负担2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61元,广东荣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9元,广东荣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军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罗淑仪
戴凯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