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30772号
原告:***,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桥,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告:广东荣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村永红桥西侧002号。
法定代表人:周廷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焰航,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德国,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香,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荣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耿,被告***,被告荣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焰航、祝德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5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广州市白云区106国道东侧路面中间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向右变更车道并右转驶至松园路东41米时,遇冯汝龙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106国道东侧路面右侧车道南往北行驶至,结果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碰压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及冯汝龙,造成冯汝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出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穗公交白一认字[2019]第201900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汝龙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冯汝龙,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镇××号,身份证号码。冯汝龙的父亲冯文辉、母亲邓日英、配偶林展均先于冯汝龙死亡。冯汝龙与配偶林展共生育了两名子女,即原告***、***。
事发后,冯汝龙于2019年5月6日被送至嘉禾益民医院抢救,于当天被转至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
四、丧葬费:本次事故造成冯汝龙死亡,两原告主张丧葬费按《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6579元/年计算6个月为53289.5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五、死亡赔偿金:冯汝龙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结合两原告提交的在职证明、居住证明、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采信冯汝龙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据此,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上述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为7571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六、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考虑到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采信两原告主张的有3名亲属因处理事故存在误工损失。由于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3名处理事故人员的具体工作收入情况及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亦无证据显示3名处理事故人员为城镇居民,故本院酌情参照上述标准中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327元/年的标准计算3名亲属每人误工10天的误工损失共计为3561.12元(43327元/年÷365天×10天×3人)。
七、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冯汝龙生前在广州有居所,在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实际支出了住宿费的情况下,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
八、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两原告虽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事故处理、选乘交通工具的合理性以及处理事故的人数(3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冯汝龙因本次事故死亡,由此对两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本次事故的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荣腾公司。被告***为被告荣腾公司的员工,事发时驾驶该车系在履行被告荣腾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
十一、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在事发时无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的规定,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有效。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单汇总单、投保人声明、商业险条款、商业险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作为证据。其中一份投保单上载明车辆号牌为粤A×××××,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另一份投保单注明号牌详见清单,保险期间为空白;两份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以及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章处均加盖有被告荣腾公司的印章,但均无注明落款日期。《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被告荣腾公司对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没有异议;投保单没有骑缝,其上虽有其公司的盖章,但未注明日期,也未注明是涉案车辆,投保单上载明的车牌号码与涉案车辆不一致;对于保险单汇总单不认可,其上只加盖了其公司公章,但无日期也无涉案车辆的车牌;投保人声明虽有其公司的公章,但没有投保日期,也不清楚手写内容是何人书写;购买保险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商业险条款,其公司也未盖章确认,对于免赔条款不予认可,且被告***有相应的驾驶证,该免赔条款中并无明确规定需要从业资格证,应认为该条款指的是驾驶涉案车辆只需要驾驶证,交警也并未提出驾驶涉案车辆需要从业资格证;对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告知免赔事由。
原告、被告***的意见与被告荣腾公司的意见一致。另,被告***确认其在事发时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驾驶人能否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是驾驶人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驾驶证,而不是驾驶人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创设的目的是为了行业管理需要,是专门为了保障运输安全,对经营性运输车辆驾驶员所作的更高要求,不是一般条件,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车辆的资格,且无从业资格证与因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粤A×××××号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的驾驶证准驾车型登记为B2E,具备驾驶粤A×××××号货车的资格。虽然被告***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并不因此而丧失驾驶粤A×××××号货车的资格。其次,被告保险公司也并未就被告***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显著增加了其承保的粤A×××××号货车的危险程度予以举证。再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分析上述条款,“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就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未明确,故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包含了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必须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约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就被告***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符合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约定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575.2元(包括丧葬费53289.5元、死亡赔偿金75718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644.7元、住宿费945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十三、需要说明其他事项:两原告确认冯汝龙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荣腾公司支付。被告荣腾公司表示其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会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被告荣腾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荣腾公司承担。由于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就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查明的情况,两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916038.6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806038.6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06038.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53元,由原告***、***负担242元(原告***已预交67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641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