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荣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荣腾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32275号
原告:余育,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广东荣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村永红桥西侧002号。
法定代表人:周廷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焰航,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育诉被告***、广东荣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育、被告荣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焰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3月29日2时55分,被告***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均禾××××东39米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余超权驾驶粤AD73699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余超权、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第440111420190002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余超权无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嘉禾益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专科治疗,不适随诊。2019年3月30日,原告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同日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21天。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颅前窝颅底骨折;2.左额骨凹陷性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三个月,增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适当活动,门诊定期复查颅脑CT照片”等。此外,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进行复查。
四、医疗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本院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9025.8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1021元,被告荣腾公司支付了18004.8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告方对此均无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有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440元。
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采信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13天聘请护工的护理费1365元,有服务费发票为证,被告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8天家属护理的费用为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165元。
八、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3月29日,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害住院治疗2019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11天,因未超出本院核算的期间,故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滴滴平台信息等,本院采信原告事发前从事滴滴司机工作。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六个月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按原告的主张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道路运输业的平均工资7296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189.05元(72964元/年÷365×111天)。
九、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并结合选乘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60元。
十、机动车的权属、使用情况: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荣腾公司。被告***在事发时驾驶该车系在履行被告荣腾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
十一、车辆投保情况: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0元。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在事发时无从业资格证为由抗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网上运管信息截图作为证据。其中两份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打印有以下内容:“1.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等内容,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均加盖有“广东荣腾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均无注明落款日期。《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被告荣腾公司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单没有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不确认投保单上公章是否为其公司的公章,但也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不清楚被告***有无从业资格证,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免赔事项,也没有配送保险条款,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有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驾驶人能否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是驾驶人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驾驶证,而不是驾驶人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创设的目的是为了行业管理需要,是专门为了保障运输安全,对经营性运输车辆驾驶员所作的更高要求,不是一般条件,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车辆的资格,且无从业资格证与因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的驾驶证准驾车型登记为B1B2E,具备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虽然无证据显示被告***具有从业资格证,但其并不因此而丧失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其次,被告保险公司也并未就被告***不具有从业资格证而显著增加了其承保的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危险程度予以举证。再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分析上述条款,“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就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从业资格证”并未明确,故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包含了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必须具有从业资格证的约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52.1元(住院费19931.1元+复查费1021元-被告荣腾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护理费1165元(13天护工护理1365元+8天家属护理800元-被告荣腾公司垫付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414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8457.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被告荣腾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荣腾公司替代承担。由于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31565.8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5014.05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25014.0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1565.87元(31565.87元-10000元),扣除去被告荣腾公司垫付的18004.87元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561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余育赔偿25014.0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余育赔偿3561元;
三、驳回原告余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6元,由原告余育负担208元(已预交5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98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育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