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4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香,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树义,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思敏,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桥,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伟民,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荣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村永红桥西侧002号。
法定代表人:周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灶利,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树义、冯思敏、何伟民、广东荣腾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0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冯树义、冯思敏、何伟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冯树义、冯思敏赔偿1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冯树义、冯思敏赔偿806038.62元;三、驳回冯树义、冯思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6653元,由冯树义、冯思敏负担2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6411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冯树义、冯思敏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冯树义、冯思敏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受害人冯汝龙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提供了广州市风度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等,但冯树义、冯思敏未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社保、完税证明等证据,城镇标准的证据不充分,应当按照2018年全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8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17168元/年×18年=309024元。二、何伟民在事故发生时欠缺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广州市荣腾实业有限公司为涉案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不同于交强险的政策保障功能,商业三者险的功能在于分担被保险人的风险。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自由约定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此类免责条款有效的,不应再审查免责事由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增加了车辆运行危险程度和事故发生概率。(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而非依法承担的义务。驾驶营业性质的货车应先取得取得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不构成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故该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以及……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广州市荣腾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书面确认,广州市荣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营业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投保单的内容有充分理解能力,且知晓盖章的意义。可知,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送达且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六十四条规定:“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可知,针对经营性道路货运的危险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于从业驾驶员除要求具有驾驶资格外,还要求具备特殊的劳动技能,这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规范道路货运秩序、维护道路运输安全所作的制度规定,凡从事货运经营业务的公司、人员均应知悉并遵照执行。
被上诉人冯树义、冯思敏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受害人生前工作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上面均有制作人签名、留有联系方式并加盖公章,可以证明受害人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有固定收入。保险公司不能就其上诉主张提出证据证明,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无从业资格证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同意原审对该焦点的阐述。保险条款中强行要求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作为商业险赔偿前提,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
被上诉人广东荣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没有骑缝章,虽有盖章,但没有注明日期也没有注明是涉案车辆,投保单上载明的车牌号码与涉案车辆不一致。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汇总单不予认可,上面虽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但没有投保日期,也不清楚手写内容是谁写书写。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商业险条款,广东荣腾实业有限公司对于免责条款不予认可,对广东荣腾实业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二、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应对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驾驶人必须具备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名称、种类、范围才可以免责。本案司机何伟民有相应驾驶证,具有驾驶涉案货车的资格,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驾驶人必须具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否则不予理赔。综上,应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各方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原审中,冯树义、冯思敏已提交了由受害人所在单位广州市风度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居住《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上述证明中有出具人的签名及经办人的联系方式,保险公司并未举证推翻上述证据,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并认定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向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广东荣腾实业有限公司明确说明驾驶人必须具备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名称、种类、范围,才可以据此免责。而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驾驶人必须具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否则其不予赔偿。因此,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上诉请求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汇文
审判员 余军梅
审判员 潘志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燕清
李霞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