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2813号
原告:***,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女,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绮琪,广东艾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
负责人:乌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莉,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荣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村永红桥西侧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73310406B。
法定代表人:杨秀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焰航,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原告***、***、***诉被告***、广东荣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绮琪、被告荣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焰航、人保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本院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证据情况认定如下: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争议事项及本院认定情况
1、丧葬费
经计算为71811元,荣腾公司垫付72000元,故原告未主张。
2、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552827元,根据2020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257元/年×11年。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10万元并诉请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无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4、误工费、交通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100元/天×5人×7天),交通费2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对原告误工费及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
5、涉案车辆司机、车主、保险情况
2021年9月28日,***驾驶粤AFE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毕柱荣(本案死者,1952年12月16日出生)驾驶粤AZ2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毕柱荣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毕柱荣不承担责任。粤AFE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荣腾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广州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为荣腾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公司职务。
6、费用垫付及其他情况
各方确认荣腾公司支付原告72000元丧葬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且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人保广州公司辩称***未取得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故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并提交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为证,但投保人声明落款处未填写日期。荣腾公司庭后提交***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本院经核查后予以确认,故人保广州公司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共计724638元,先由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18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剩余544638元由人保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扣减荣腾公司垫付的72000元后,人保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还应向原告赔偿4726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726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1.64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44.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14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大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佩仪
汤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