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3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大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九台区南山街嘉鹏水岸二期8号楼106。
法定代表人:尹文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峰,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仁平,女,1987年1月2日生,蒙古族,住长春市九台区。系***妻子。
原审被告:葛云龙,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上诉人吉林省大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云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3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舆公司及葛云龙支付人工费69660元、材料款10340元,共计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葛云龙利用吉林省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原沐石河镇卫生院工程,后于同年将该工程的刮大白、水泥胶顶工程分包给***。***依约于2017年10月26日完成全部工程量,葛云龙于同日为***出具了结算单,约定于2017年11月10日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只给付了600元,尚欠人工费69660元、材料款10340元,故***提起诉讼。
大舆公司及葛云龙在原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葛云龙利用原吉林省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中心卫生院医疗业务用房工程。上述工程所涉墙面大白工程、水泥胶顶等分包给***。2017年11月26日,葛云龙出具了一份“室内刮白墙面工程量”,内容为“工程名称:沐石河镇卫生院医疗业务用房工程墙面大白工程5300㎡*13元/㎡=68900元水泥胶顶1800*6.5元/㎡=11700元合计:80600元整”。上述文字下面内容为:“2017.11.19结600元,刮白款欠?80000.00元整。郑某某”。
吉林省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林省大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葛云龙应向***支付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大舆公司与葛云龙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葛云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人民币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止。大舆公司与葛云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由葛云龙负担。
宣判后,大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从***原审提供的证据来看,根本不能证明葛云龙欠款8万元。既没有承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葛云龙出具的明确的欠据来证明。同时***也未提供其承揽的工程通过验收的证据。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没有给大舆公司邮寄开庭传票,***提供给法院的大舆公司地址不是我方的注册地和经营地,所以大舆公司根本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法庭按照大舆公司缺席处理属于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大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大舆公司作为工程的中标方,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已经如数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按照法律规定,大舆公司只能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方确实在大舆公司处干活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云龙辩称:一审开庭我不清楚。我没有上诉。同意大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葛云龙二审中陈述:“对2017年11月26日出具的《室内刮白墙面工程量》的真实性无异议。***刮大白不合格,墙面出现脱皮掉灰,不合乎甲方要求。工程是2017年施工的,2018年6月、7月份开始用了,但没有验收。工程是在2018年3月、4月份交工的。卫生院现在把工程款扣下没有给我。我和卫生院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
本院认为: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葛云龙主张案涉工程不合格,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7月份投入使用,现没有证据证明墙面出现脱皮掉灰系***施工不合格所致,葛云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大舆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对葛云龙借用大舆公司的资质承建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中心卫生院医疗业务用房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实能够说明葛云龙与大舆公司之间是资质借用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现亦没有证据证明大舆公司参与了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中心卫生院医疗业务用房工程的施工。而且从《室内刮白墙面工程量》看,案涉工程系葛云龙以个人名义转包给***施工,***与大舆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要求大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EMS特快专递邮寄查询单中显示大舆公司已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应予纠正。大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3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为“原审被告葛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审被告葛云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闫 冬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包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