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大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吉林省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南山街嘉鹏水岸二期8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尹文宝,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峰,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现在长春市九台区城子街镇郭家村。
原审被告:***,男,1947年7月1日生,汉族,现在长春市九台区营城粮库家属楼南楼6门1楼中户。
原审被告: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中心卫生院。地址: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焦成伟,系院长。
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上诉人吉林省大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工程款986948.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大舆公司、卫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卫生院建设的建筑面积2013.87平方米医疗业务用房工程由***以鼎圣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后,***又将工程转给被告***,然后***将该工程中土建部分的清包交由***完成,2017年4月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依约施工并按时完成了工程,现该工程卫生院已接受并且使用。***与***经结算,应付土建清工的工程款总额1006948.80元,但现仅向***支付了2万元,尚余986948.80元至今未付。***认为,***是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和鼎圣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也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而卫生院作为发包人,现仍有大部分工程款没有给付,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辩称:1.这个工程是由***转包给我的,工程的土建部分我找的***,施工过程中***和***达成协议,工程款由他俩解决与我无关,已经给付部分也是***给付的,鼎盛公司拨付的款项也不在我手里,因此我不承担给付义务,我提供的材料款也没有给付;2.关于***说支付工程款85万元,没有这个事,事实是通过张利民用***的房子给我拿了16万元现金,6万元支付工程抵押金,其余10万支付了钢筋款;3.主体封闭之后应该给我拨付120万元,没有拨款,***让我们退场,我们就退场了,工程没有实际完工,给付的款项应该优先支付人工费,***及技术员现场管理,我就只提供材料。
***原审辩称:1.***称工程是我承包给他的不现实,我和***、***均不熟悉,我和***也没有达成协议,至于***与***怎么签的协议我不知道,和***谈的清包的价钱我也不知道,后期我问过***,***包给他多少钱一平,他说400多,我说价高,后来我就找***了,说价格高,***说整体包给他了,当时给他拿出去三套房子,他说给的价格高管***要,我们不管,在干活儿的时候有很多不合格的地方,至今没有验收,上面拨付了195万元,去掉税金和管理费,其余都用到工程上了。2.该工程我转包给***了,当时没讲价,我俩关系特别好,等同于我俩的活儿,工程还有240万的工程款没有给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一直没有验收,财政无法评审。3.这个工程整体没有完工,后续我自己找工程队干的,卫生院后续的钱,我只能支付给***,由***处理,已给付的2万元是原告在卫生院干活时剩的方子和模板钱,至于结算与我无关,***一直没撤场,因为他迟迟没人干活,我才后来找别人干的活儿,用195万元作的后期费用。
大舆原审辩称:1.该工程是***以我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的,***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甲方卫生院已经拨付工程款195万元,我公司全额给付***了,现在剩余的工程款已被法院查封在卫生院账户内,我公司同意由法院判决并执行工程款,对***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其他被告及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不清楚,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所以我们不同意承担责任。2.我方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工程款应当由相对人***承担给付责任,我方同意甲方卫生院工程款可直接支付给***,具体由***处理。
卫生院原审辩称:1.办公楼是政府通过招标建筑,和大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钱是由两级政府拨付,我单位不承担责任,政府拨款我单位已经拨付给大舆公司了,地方政府款项现在还没有拨付,工程没有验收,医院没有给付责任和义务;2.针对***称医院支付工程款,我医院不清楚工程转包情况,不同意额外支付工程款。
***原审辩称:1.这个工程是由我和***引荐的,我和***还有一个张利民商定,卫生院由***施工,工时材料费每平方米1280元造价,和***签的协议,在签协议的过程中,***需要施工费、人工费、材料费,因上面没给付拨款,我在城子街有三套门市楼,我和***、张利民共同商量作价85万元作为提前给付的工程款,剩下的我就不清楚了。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与我无关,因为在施工前,我已经支付工程款了;2.我只能证明我把活儿给了***,况且我还支付了85万元工程款,与我无关,不同意当被告;3.我和***之间有协议,至于***和***之间协议与我无关,是***与***个人之间的事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卫生院发布医疗业务用房工程招标公告,后***以大舆公司名义中标,负责承建建筑面积2013.87平方米的医疗业务工程。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2017年4月1日,***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土建部分清包分包给***。***实际施工,并于2017年12月15日完成并交付工程,与***签订的《九台区沐石河镇卫生院医疗业务用房清工结算单》载明:“总结算应付:1006948.80元”。***收到工程款2万元,剩余工程款986948.80元至今未给付。该工程未经验收,但卫生院已将物品搬入,实际使用了该房屋。现***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经核实,现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金额大于原告起诉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以大舆公司名义中标卫生院医疗业务用房工程。***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2017年4月1日,***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土建部分清包分包给***,***施工并完成该工程,现卫生院已经实际使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工程款986948.80元及此款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吉林省大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台区沐石河镇中心卫生院、***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67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大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庭审显示,本案涉案工程经过层层转包,工程又没有经过验收,究竟谁与被上诉人成立转包合同关系没有查明;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涉及的层层转包有多个转包人,依法均应为本案当事人,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是挂靠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投标工程。工程的建设单位给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如数给付***,涉案工程中,上诉人是发包人,依法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转包的工程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按此价格,各个分包施工人的工程款价格已经超过工程的总承包价,判令上诉人对每个施工人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明显不公平
***、***、***、卫生院、***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答辩称:大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人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被挂靠人名义承包工程后,又与次承包人签订转包、分包合同的,转包、分包合同的效力虽然会受到影响,但合同的主体仍然是挂靠人与次承包人,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受影响,与被挂靠人无关。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判决由被挂靠人对工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系挂靠人,大舆公司系被挂靠人,大舆公司并非该一系列转承包合同关系中的真实合同主体,其不应承担该施工合同的给付义务。***要求大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大舆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九台区沐石河镇中心卫生院、***对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华
审 判 员 张海胶
审 判 员 于佳鑫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佳楠
书 记 员 常如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