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瑞泰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13民初2960号

原告:吉林省瑞泰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于学信,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春,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吉林省大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宋志艳,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峰。

原告吉林省瑞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大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吉林省鼎盛建筑建材有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瑞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学信、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春、被告***、被告吉林省大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瑞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2.4万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8日签订《外墙质感漆合同书》,原告负责给被告施工,工程名称:九台区沐石河镇卫生院外墙质感漆。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12.4万元,此款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告诉,请求被告付款。

***辩称,工程确有此事,同意给付工程款,但记得工程款是10万元。现工程款已经拨付到沐石河卫生院了,同意从沐石河卫生院账户中给付。

吉林省大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挂靠至本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所以吉林省大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至于工程具体情况及工程款具体数额更不清楚,以***陈述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吉林省鼎盛建筑建材有限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内容为根据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办法精神,建筑工程项目实行承包经营的管理模式,双方约定由***承包沐石河医院医疗用房工程;承包条件:由于公司资金问题,由***出资进行施工。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为吉林省鼎盛建筑建材有限工程有限公司人员。2017年8月8日,原告吉林省瑞泰建材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鼎盛建筑建材有限工程有限公司(现吉林省大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质感漆合同书,约定施工时间段为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20日,工程名称为九台区沐石河镇卫生院外墙质感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九月十日前吉林省鼎盛建筑建材有限工程有限公司向吉林省瑞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肆万元整,剩余部分十月一日前结清。合同书末尾,乙方加盖吉林省瑞泰建材有限公司公章,于学春签字。甲方加盖吉林省鼎盛建筑建材有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郑晶晶、***签字。2017年12月12日,郑晶晶、***为原告出具结算单,金额为123940元。2018年1月5日,原告为被告吉林省大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24020元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墙质感漆合同书、增值税发票、工程结算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之签订外墙质感漆合同的是吉林省鼎盛建筑建材有限工程有限公司,也即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吉林省鼎盛建筑建材有限工程有限公司(现吉林省大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只能由签订合同的双方享有和承担。被告***与吉林省大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还是承包关系,本院认为,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受挂靠与否的影响。为此被告吉林省大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而***对于欠付原告工程款12.4万元无异议,同意将已经拨付到沐石河卫生院的工程款中的12.4万元给付原告,且其与吉林省大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由其出资,为此***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大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一次给付原告吉林省瑞泰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2.4万元;

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吉林省大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