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13民初2846号
原告***,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新,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吉林省大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尹文宝,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峰,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中心卫生院。
地址: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焦成伟,系院长。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大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舆公司)、九台区沐石河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新、被告***、被告大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峰、被告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焦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舆公司给付工程款443051.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大舆公司、卫生院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卫生院建设的建筑面积2013.87平方米医疗业务用房工程由被告大舆公司中标,中标后被告将水、电、消防该工程转给原告,原告依约施工并按时完成了工程,现该工程卫生院已接受并使用,原告与被告结算,应付原告水、电、消防工程款总额为443051.4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和被告大舆公司作为转包人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而卫生院作为发包人,现仍未给付工程款没有支付,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大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
***辩称,原告确实干这个活了,价钱不是我谈的,是井喜丰谈的。
卫生院辩称,原告确实在这里施工了,跟我没有合同,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在我实际欠付款中给付我同意,承包方有我实际垫付的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九台区沐石河镇中心卫生院发布医疗业务用房工程招标公告,后***以吉林省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林省大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负责承建建筑面积2013.87平方米的医疗业务工程。中标后***将该工程水、电、消防部分转包给***。2017年5月10日,***与***签订《九台区沐石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业务用房水、电、消防工程合同》载明:“经双方协商,水、电项目为每平方米150元,消防项目为每平方米70元,总建筑面积为2013.87平方米,……总计443051.40元”吉林省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专用章,***、***在合同上签字。***实际施工。工程当年12月15日完工并交付。该工程未经验收,但卫生院已将物品搬入,实际使用了该房屋已二年多。现卫生院尚有145万工程款未与大舆公司结算。卫生院已给付的工程款均打到吉林省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
本院认为,***以吉林省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案涉水、电、消防工程转包给***,吉林省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项目公章予以确认。***已施工并完成该工程,现卫生院已经实际使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大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443051.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九台区沐石河镇中心卫生院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973元,由被告大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尚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