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13民初4342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新城一号小区7号楼3单元605室。
被告:***,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城子街镇郭家村。
被告:吉林省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嘉鹏水岸小区8号楼-12号楼中间南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丹刚。
被告: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街道。
法定代表人:焦成伟,系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吉林省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对被告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