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11民初4463号之四
复议申请人: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工业集中区(福建鑫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货大楼202)。
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颖、张辰,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临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沂河路中段(后盛庄村)。
法定代表人:盛贵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龙、赵其艳,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临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鲁1311民初4463号之三保全民事裁定。
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复议称,复议申请人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众汇公司”)与临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润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鲁1311民初4463号,贵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9)鲁1311民初44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商变更事宜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但贵院却又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鲁1311民初446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446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并裁定“冻结被告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这完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应当予以解除冻结。一、复议申请人与临沂润通公司之间的诉争标的系金钱之债,贵院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财务”的规定。而且,目前并未有任何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冻结工商登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情形。并且,446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对复议申请人的工商登记冻结三年,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而工商登记不属于“其他财产”,更不属于财产保全的范围和事项。贵院冻结复议申请人的“工商登记”,兼职是闻所未闻,无视法律,滥用职权!同时,复议申请人系其公司资产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而非以工商登记承担责任。复议申请人进行工商登记并不会对复议申请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产生任何影响,更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贵院对临沂润通公司恶意申请的姑息放纵及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工商登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复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法无据。贵院的行为已然突破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应当予以撤销并解除冻结行为。二、贵院作出446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2020年4月2日,复议申请人与临沂润通公司已通过双方合意达成民事调解,且已送达生效,该案已结案。贵院亦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9)鲁1311民初44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商变更事宜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但贵院却一拖再拖并未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工商变更事宜的冻结措施。但2020年4月15日,临沂润通公司在双方已达成调解且案件已结案的情况下,却再次向贵院申请冻结复议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而贵院亦在临沂润通公司申请当日即2020年4月15日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三年,而且是当日申请,当日裁定!且距离贵院作出解除复议申请人工商变更冻结措施裁定之日时间仅有短短7天!这显然是临沂润通公司恶意申请,而贵院不仅姑息放纵,还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这简直是堪称儿戏,罔顾法律。并且,贵院明明已经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了446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但却一直未向复议申请人进行送达。直到在复议申请人多次追问何时解封的无奈情况下,才告知复议申请人已再次裁定冻结了复议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这简直是无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肆意侵害。为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复议,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临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复议申请人就(2019)鲁1311民初4463号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就明确表示,欠款未全部结清之前,答辩人不同意解除保全。二、经答辩人网络查询,复议申请人涉诉案件众多,其中有三起作为被执行的案件,执行标的达两千三百多万。复议申请人的注册资本仅为三千万且为认缴而非实缴,一旦发生股权变更,无法保障股权受让人的清偿能力。因此,答辩人与复议申请人虽已达成调解,但复议申请人履行风险极大,转移财产的可能性极大。因此,答辩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3条规定,申请冻结复议申请人的工商登记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复议申请人的解封申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复议申请人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前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解封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因此,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临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临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属于申请“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保全工商登记可以防止当事人通过变更工商登记逃避民事责任,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判长 何国防
审判员 董明君
审判员 解洪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