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311执异17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江阴镇工业集中区(福建鑫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货大楼202)。
法定代表人:薛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颖,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临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沂河路中段(后盛庄村)。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润通公司”)与异议人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众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福清众汇公司对本院作出(2019)鲁1311民初4463号之三民事裁定冻结其工商登记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福清众汇公司与临沂润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0)鲁1311执1412号。该案诉讼过程中,罗庄法院冻结了异议人的工商登记。异议人认为罗庄法院冻结本公司的工商登记,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一、罗庄法院冻结异议人工商登记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异议人与临沂润通公司之间的诉争标的系金钱之债,“工商登记”并非财产权利,更不是诉争标的,罗庄法院裁定冻结异议人的工商登记,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而且,目前并未有任何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冻结工商登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情形。(2019)鲁1311民初446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对异议人的工商登记冻结三年,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因工商登记不属于“其他财产",更不属于财产查封保全的范围和事项。因此,罗庄法院冻结异议人“工商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于法无据!同时,异议人系以公司资产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而非以工商登记承担责任。如发生工商变更登记,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罗庄法院冻结异议人工商登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突破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应当予以撤销并解除冻结行为。
二、罗庄法院在冻结异议人工商登记的过程中,严重程序违法。
罗庄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9)鲁1311民初4463-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异议人工商变更事宜的冻结。但罗庄法院却一拖再拖并未解除冻结,反而是在2020年4月15日再次裁定冻结异议人的工商登记,而且是当日申请,当日裁定!且距离罗庄法院作出解除异议人工商变更冻结措施裁定之日仅有短短7日时间!罗庄法院一而再再而三的冻结、解除异议人的工商登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来回反复,前后矛盾,程序严重违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向罗庄法院提出异议,请罗庄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福清众汇公司与临沂润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口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临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625.2万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25.2万元,剩余600万元自2020年6月份起。于每月的最后一天前支付25万元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有任何一期逾期,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款项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二、案件受理费63726元,减半收取31863元及保全费,由被告福清众汇汽车进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付,改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于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鲁1311民初446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并向双方送达了调解书。
2020年4月15日,临沂润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福清众汇公司的工商登记。同日,本院作出(2019)鲁1311民初446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2020年4月27日,本院向福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异议人的工商登记。5月1日,向异议人邮寄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异议人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鲁1311民初4463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复议请求。
2020年5月15日,异议人不服本院裁定冻结其工商登记,又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鲁1311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申请。
因异议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鲁1311执1412号。
2020年8月18日异议人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工商登记的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9)鲁1311民初4463号之三民事裁定冻结了异议人的工商登记,异议人不服裁定,既向本院提出了复议申请,又提出了保全异议。在本院分别已裁定驳回其复议请求和异议申请的情况下,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属于重复异议申请,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厉 建 鹏
审判员 张 广 林
审判员 诸葛晓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 佳 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