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311执异19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海外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院**楼**-561(商务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述二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颖,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临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沂河路中段盛庄村/div>
被执行人: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清市江阴镇工业集中区(福建鑫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货大楼202)/div>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润通公司”)与异议人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众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海外资源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
罗庄区法院受理的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众汇公司”)与临沂润通公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润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罗庄区法院冻结了福清众汇公司的工商登记。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0)鲁1311执1412号。异议人中海外资源有限公司系福清众汇公司股东,异议**系福清众汇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22日,福清众汇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中海外资源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福清众汇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吴文平,**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罗庄法院冻结了福清众汇公司工商登记,导致异议人中海外资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后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异议人**无法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异议人认为罗庄区法院冻结福清众汇公司工商登记,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一、罗庄区法院冻结福清众汇公司工商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福清众汇公司与临沂润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福清众汇公司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以福清众汇公司的资产承担相应责任,而非以工商登记承担责任。异议人中海外资源有限公司作为福清众汇公司的股东,对所持福清众汇公司的股权依法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更何况福清众汇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该股权进行转让,**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且,福清众汇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情形。故,罗庄区法院冻结福清众汇公司工商登记的行为,导致异议人进行股权转让后无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二、罗庄区法院冻结福清众汇公司工商登记的行为,突破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于法无据。
福清众汇公司与临沂润通公司之间的诉争标的系金钱之债,“工商登记”并非财产权利,更不是诉争标的,罗庄区法院裁定冻结福清众汇公司的工商登记,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而且,目前并未有任何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冻结工商登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情形。故,工商登记不属于财产权利,更不属于财产查封保全的范围和事项,罗庄区法院冻结福清众汇公司“工商登记”的行为,突破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于法无据
三、罗庄区法院在冻结福清众汇公司工商登记的过程中,严重程序违法。
罗庄区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9)鲁1311民初4463-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福清众汇公司工商变更事宜的冻结。但罗庄区法院却一拖再拖并未解除冻结,反而是在2020年4月15日再次裁定冻结福清众汇公司的工商登记,而且是当日申请,当日裁定!且距离罗庄区法院作出解除福清众汇公司工商变更冻结措施裁定之日仅有短短7日时间!罗庄区法院一而再再而三的冻结、解除福清众汇公司的工商登记,来回反复,前后矛盾,严重程序违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向罗庄区法院提出异议,请罗庄区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福清众汇公司与临沂润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口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临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625.2万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25.2万元,剩余600万元自2020年6月份起。于每月的最后一天前支付25万元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有任何一期逾期,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款项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二、案件受理费63726元,减半收取31863元及保全费,由被告福清众汇汽车进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付,改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于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鲁1311民初446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并向双方送达了调解书。
2020年4月15日,临沂润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福清众汇公司的工商登记。同日,本院作出(2019)鲁1311民初446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2020年4月27日,本院向福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异议人的工商登记。5月1日,向福清众汇公司邮寄送达了上述裁定书。福清众汇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鲁1311民初4463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福清众汇公司的复议请求。
2020年5月15日,福清众汇公司又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鲁1311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福清众汇公司的申请。
因福清众汇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鲁1311执1412号。
2020年6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收到后,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2019)鲁1311民初44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而是又于2020年8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工商登记的冻结。其异议请求被驳回,已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020年8月28日,二异议人以本院对福清众汇公司工商登记的冻结致使其无法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福清众汇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
另查明,异议人中海外资源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福清众汇公司股东,异议**系被执行人福清众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福清众汇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4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2月6日。2020年4月22日,异议人中海外资源有限公司与吴文平在福清众汇公司会议室签订了《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异议人中海外资源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福清众汇公司51%的股权(认缴出资额1530万元)以0元转让给吴文平。同日,福清众汇公司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同意中海外资源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福清众汇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吴文平,**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冻结异议人的工商登记,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先后提出复议申请、保全异议申请、执行异议申请,均被本院驳回。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中海外资源有限公司又不服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提出执行异议。
一、关于异议人**的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和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本案中,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2019)鲁1311民初44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也拒绝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福清众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异议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因此,在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报告财产的情况下,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本院不予准许。故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二、关于异议人中海外资源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海外资源有限公司在(2019)鲁1311民初44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2020年5月30日)前即2020年4月22日将1530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2月6日)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且同日同一地点签订转让协议、召开股东会,异议人中海外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又均系异议人**,这与常理不符,因此,异议人转让股权影响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综上,二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海外资源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厉 建 鹏
审判员 张 广 林
审判员 诸葛晓鲁
二〇二〇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 白 佳 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