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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临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3执复24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江阴镇工业集中区(福建鑫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货大楼202)。
法定代表人:薛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颖、张辰,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临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沂河路中段(后盛庄村)。
复议申请人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众汇公司)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庄区法院)(2020)鲁1311执异1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罗庄区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润通公司”)与异议人福清众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福清众汇公司对该院作出(2019)鲁1311民初4463号之三民事裁定冻结其工商登记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异议人福清众汇公司与临沂润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0)鲁1311执1412号。该案诉讼过程中,罗庄法院冻结了异议人的工商登记。异议人认为罗庄法院冻结本公司的工商登记,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一、罗庄法院冻结异议人工商登记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异议人与临沂润通公司之间的诉争标的系金钱之债,“工商登记”并非财产权利,更不是诉争标的,罗庄法院裁定冻结异议人的工商登记,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而且,目前并未有任何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冻结工商登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情形。(2019)鲁1311民初446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对异议人的工商登记冻结三年,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因工商登记不属于“其他财产”,更不属于财产查封保全的范围和事项。因此,罗庄法院冻结异议人“工商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于法无据!同时,异议人系以公司资产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而非以工商登记承担责任。如发生工商变更登记,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罗庄法院冻结异议人工商登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突破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应当予以撤销并解除冻结行为。二、罗庄法院在冻结异议人工商登记的过程中,严重程序违法。罗庄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9)鲁1311民初4463-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异议人工商变更事宜的冻结。但罗庄法院却一拖再拖并未解除冻结,反而是在2020年4月15日再次裁定冻结异议人的工商登记,而且是当日申请,当日裁定!且距离罗庄法院作出解除异议人工商变更冻结措施裁定之日仅有短短7日时间!罗庄法院一而再再而三的冻结、解除异议人的工商登记,来回反复,前后矛盾,程序严重违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向罗庄法院提出异议,请罗庄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罗庄区法院查明,福清众汇公司与临沂润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口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临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625.2万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25.2万元,剩余600万元自2020年6月份起。于每月的最后一天前支付25万元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有任何一期逾期,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款项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二、案件受理费63726元,减半收取31863元及保全费,由被告福清众汇汽车进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付,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于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该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鲁1311民初446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并向双方送达了调解书。
2020年4月15日,临沂润通公司向罗庄区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福清众汇公司的工商登记。同日,该院作出(2019)鲁1311民初446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2020年4月27日,该院向福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异议人的工商登记。5月1日,向异议人邮寄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异议人不服裁定,向该院提出复议申请。该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鲁1311民初4463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复议请求。
2020年5月15日,异议人不服罗庄区法院裁定冻结其工商登记,又向该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该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鲁1311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申请。因异议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3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鲁1311执1412号。2020年8月18日,异议人再次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工商登记的冻结。
罗庄区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9)鲁1311民初4463号之三民事裁定冻结了异议人的工商登记,异议人不服裁定,既向该院提出了复议申请,又提出了保全异议。在该院分别已裁定驳回其复议请求和异议申请的情况下,又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属于重复异议申请,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罗庄区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福清众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请求依法撤销罗庄区法院作出的(2020)鲁1311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书。二、请求依法撤销对复议申请人工商登记冻结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6日,罗庄区法院作出的(2020)鲁1311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在本院分别己裁定驳回其复议请求和异议申请的情况下,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属于重复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福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贵院应当依法撤销178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对复议申请人工商登记冻结的执行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罗庄区法院作出的17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复议申请人不存在任何重复申请的行为。1.2020年4月15日,罗庄区法院作出(2019)鲁1311民初446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该裁定明确赋予了复议申请人救济途径,即“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因此,复议申请人根据上述裁定赋予的权利,针对罗庄区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工商登记进行冻结的诉讼保全行为提出异议,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中请复议一次”之规定,2.2020年5月13日,复议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保全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之规定,向罗庄区法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该保全异议申请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罗庄区法院亦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定。3.2020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临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罗庄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案号为(2020)鲁1311执1412号,因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复议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享有在执行阶段对法院错误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故,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6月12日向罗庄区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5月13日提出的保全复议申请和保全异议申请,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针对诉讼保全阶段罗庄区法院的诉讼保全行为提出异议.而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6月12日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规定,针对罗庄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上述异议系法律赋予当事人在不同法律阶段的权利救济,不存在任何的冲突和重复。罗庄区法院以复议申请人享有了诉讼保全阶段救济权利为由,剥夺复议申请人在执行阶段的权利救济,于法无据,滥用职权,肆意践踏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罗庄区法院作出的178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罗庄区法院作出的178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一并提出,而复议申请人自始至终仅对罗庄区法院冻结其工商登记这一个行为提出异议,并不存在“多个异议事由”。并且,上述法律规定的“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系指在执行阶段对同一执行行为重复提出异议,而复议申请人在执行阶段有且仅提出此一次异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系符合受理条件,但属于重复提出而驳回申请。该两款法律规定不能同时并用。故,罗庄区法院作出的178号执行裁定书同时使用该两款规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存在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三、罗庄区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工商登记的执行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一)罗庄区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工商登记的执行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1.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诉争标的系金钱之债,“工商登记”并非财产权利,更不是诉争标的,罗庄区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而且,目前亦未有任何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冻结工商登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情形。并且,复议申请人系以其公司资产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而非以工商登记承担责任,如发生工商变更登记,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罗庄区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工商登记的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突破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贵院应当依法撤销该执行行为。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因工商登记不属于“财产”,更不属于财产查封保全的范围和事项,故罗庄区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工商登记冻结了三年,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二)罗庄区法院作出178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6月12日即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但罗庄区法院却在收到材料后迟迟不予立案亦未向复议申请人出具任何不予受理的通知,复议申请人曾多次与罗庄区法院沟通立案受理等情况,但罗庄区法院拒不立案。直至2020年9月28日,复议申请人收到罗庄区法院邮寄送达的1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作出日期为2020年9月16日),才知晓该案已作出裁定,这期间长达近四个月,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立案、审查期限,程序严重违法。综上,罗庄区法院作出的17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抛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之规定,贵院应当撤销罗庄区法院作出的178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对复议申请人工商登记冻结的执行行为。因此,为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复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在收到罗庄区法院(2020)鲁1311执异120号执行裁定后未向本院提出复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罗庄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赋予案件当事人在案件审理、执行等程序中的各项救济措施,是为了充分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些救济措施,案件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不得滥用、乱用,从而影响案件审理、执行的效率,浪费司法资源。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复议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已经罗庄区法院保全裁定复议、执行异议审查完毕,且其在收到罗庄区法院(2020)鲁1311执异120号执行裁定后并未向本院提出复议,应视为对该案件处理结果的认可,现又已相同理由提出异议,属于重复异议的情形,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驳回申请。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均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曲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庄区法院(2020)鲁1311执异17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福清市众汇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执异17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滕厚峰
审判员  密启娜
审判员  柏建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