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6410号
原告:**,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沂河路中段(后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5874943095。
法定代表人:王军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龙,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系临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润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原案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临沂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傅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临沂润通公司退还原告购车款883000元及车辆购置税78141.59元,鲁QE××**号车辆保险费用1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购车产生的贷款利息864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车辆鉴定费30000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2649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8日,原告从被告临沂润通公司-盛隆名车行处购得新车鲁QE××**奔驰牌越野车一辆(登记信息:新桦兴GLS4502996CC越野车(发动机号码:276××××0052,车架号:4JGDF6EE6KB207633,进口证明书号H02190131766,产地:美国),为此支出购车款883000元及车辆购置税78141.59元,车辆保险费用10000元。12月28日车辆交由原告后,原告开车发现右后轮异响,举升门缝隙不紧合,右后尾灯外突。向销售人员多次反映问题,被告销售人员告知原告仅车辆C柱有一点喷漆,无其他任何问题。2020年5月15日,标的车辆发生右后侧围轻微刮擦,事故报案后,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受理对本事故以微整形喷漆理赔结案。车辆修理厂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基础查勘,勘验发现右后侧围疑似切割、右后举升门发现螺丝破坏性拆卸、右后尾灯内灯窝严重变形等多处修复。原告据此情况向被告反应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20年8月26日原告委托中鉴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标的车辆进行全车检验,以证实标的车缺陷及区别于原告两次轻微剐蹭事故。出具第【2020】ZJLY09210645号鉴定评估意见书,检验结果:1.标的车后有过拆装、右后灯窝有明显钣金修复痕迹,灯窝上方延伸至右后翼子板处打胶痕迹明显,检验为事故修复;2.C柱右后翼子板为总成更换喷漆,内衬为更换件;3.右后侧围外板下包围通风口整体整形打胶处理;4.右后侧围外板内板经事故修复并烧焊后出现大片锈蚀痕迹;5.经漆膜仪检测右后门厚度异常,检测为整形喷漆处理。现因原被告协商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被告临沂润通公司并非适格法律主体。原告**的丈夫周承仕于2019年12月10日与我公司销售人员签订《订车合同书》,确定由我公司通过天津港平行进口车订车(车型19GLS450)一辆。我公司业务人员在天津港验车后,向周承仕提供三辆汽车选择,最终周承仕选择涉案车辆。确定订车后,我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自天津鑫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处购进涉案车辆(车辆识别代号:4JGDF6EE6KB207633),价款为88万元。2019年12月18日将车辆销售给原告,价款为883000元。临沂润通公司仅作为车辆销售中间商,收取车价款差价作为盈利。涉案车辆实际供货商为天津鑫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案如存在侵权责任,责任主体不应当是原告,而是车辆供货商天津鑫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临沂润通公司申请追加天津鑫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以查清案件事实。二、销售过程中,我公司销售人员已明确向订车人周承仕说明车辆车况,并在订车合同中明确写明,在交车过程中原告也对车辆进行验看,确认无误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对于原告所诉车辆车况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决定订车,临沂润通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临沂润通公司业务人员在天津港查验车辆时发现车辆外观可见的修复痕迹,并通过销售人员的手机微信视频通话告知订车人周承仕,并向其提出换一辆车的建议,但订车人在商定车辆价格后仍然坚持订购涉案车辆。订车人选择涉案车辆的原因系涉案车辆的价格比其他车辆价格低2万余元。在明知同类型平行进口车辆价款不可能存在如此大的差价的情况下,仍选择购买涉案车辆,也从侧面说明其对车辆的车况情况有明确的认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之规定,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的权利,临沂润通公司销售人员也是充分保障了原告及订车人作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但其自主选择后造成的后果归责于临沂润通公司显然不妥。三、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购买涉案车辆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则经营者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消费者自接受商品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的,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于2019年12月份购买涉案车辆,至今已超过六个月,瑕疵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另原告购买车辆后,曾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过数次事故,且事故损坏部位均系车辆右后侧,对于其提出的鉴定报告中鉴定的右后侧部件的损坏为原告购买使用前损坏还是使用后损坏无证据证实。四、对于原告主张的退一赔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在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前提下才承担增加赔偿的情形。被告作为车辆经营者在销售车辆时,验车交车时均主动告知了车辆缺陷的问题,原告及订车人周承仕均对车况知晓,仍选择购买车辆。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承担增加赔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对车辆车况对原告进行告知,购买车辆系原告自行选择,被告也不存在欺诈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车辆供货商天津鑫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查清案件事实,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具备证据规定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份,原告家属周承仕与被告临沂润通公司销售顾问傅金龙联系,向其表明原告想购买奔驰越野(黑色内饰黑色外观)车辆,被告临沂润通公司销售顾问傅金龙向原告推荐三款车,原告与被告临沂润通公司店长通过视频同天津港视频看车,原告选择购买涉案车辆。
2019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临沂润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订车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以880000元的价格购买奔驰GLS450,颜色:黑/黑,定金:20000元等内容,另外在合同约定事宜配置处手写有“后叶子板已修复”内容。上述合同的落款处有被告公司销售顾问傅金龙签字,原告有周承仕签字确认。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临沂润通公司自案外人天津鑫运国际贸易公司购进一辆进口新桦兴GLS4502996CC奔驰越野车(发动机号276××××0052,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4JGDF6EE6KB20763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镜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出具《货物进口证明书》。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临沂润通公司向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金额载明883000元;原、被告签订《交车确认表》,被告将上述车辆交付原告**;同日,原告交付被告8800元涉案车辆挂牌费用,涉案车辆于2019年12月26日完成车辆登记,车牌号为鲁QE××**。
2019年12月26日,原告交纳涉案车辆购置税78141.59元;原告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花费10000元;原告购车贷款产生利息86400元。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临沂润通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开车发现右后轮异响,举升门缝隙不紧合,右后尾灯外突等,原告向销售人员反映。2019年12月30日,原告所购涉案车辆右后侧发生刮擦,在被告处做喷漆处理。2020年5月15日,涉案车辆发生右后侧刮擦,事故报案后,经阳光保险定损理赔并做微整形喷漆处理;维修过程中对事故车辆进行基础查勘,发现右后侧围疑似切割、右后举升门发现螺丝破坏性拆缷,右后尾灯窝严重变形等多处修复。原告据此情况向被告反映,被告未受理。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自行委托中鉴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E××**号牌车辆是否发生碰撞事故车时行鉴定。2020年9月21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鲁QE××**号牌车辆经检测,右后翼子板为变形更换件,右侧C柱为变形修复件,鉴定意见为符合事故车标准。”,产生鉴定费2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临沂润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意见中的“原告车辆C柱是否变形后更换总成部件,右后翼子板是否更换总成部件;原告车辆(发动机号276××××0052)是否为事故车辆”等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4月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车辆右后翼子板、车辆C柱、D柱、右后翼子板局部切割更换,应未更换总成部件。2.被鉴定车辆应为事故车辆”。原告在该次鉴定中,因喷漆支出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系基于与被告临沂润通公司之间购买车辆所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鉴定报告中涉案车辆的损坏系购买前损坏还是原告购买后损坏的问题;2.被告临沂润通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购车后使用不久发现右后轮异响,举升门缝隙不紧合,右后尾灯外突等现象,及时告知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并让其调试,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与被告临沂润通公司销售人员傅金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2019年12月30日,原告所购车辆右后侧发生轻微刮擦,车辆在被告公司做喷漆处理;2020年5月15日,原告所购车辆右后侧再次发生刮擦,经阳光保险定损后,进行整形喷漆处理,上述两次维修均载入涉案车辆维修记录,两次维修均无切割、焊接处理。通过原告**自行对案涉车辆鉴定的意见以及审理过程中被告临沂润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来看,两次鉴定意见中均载明案涉车辆右后翼子板、车辆C柱、D柱、右后翼子板局部切割更换,该车辆为事故车辆等意见。虽该两次鉴定未明确涉案车辆切割更换的具体时间,但从原告**提供证据并结合以上分析,其证据已形成证据优势,由此,能够推定案涉车辆右后翼子板、车辆C柱、D柱、右后翼子板局部切割更换发生在交付之前。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临沂润通公司在涉诉车辆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主张与被告临沂润通公司解除合同并承担购车款三倍惩罚性赔偿,故本案审理的核心问题为被告临沂润通公司是否存在销售欺诈,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另有法律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被告临沂润通公司在担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为其在涉诉车辆的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即有证据证明被告临沂润通公司存在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临沂润通公司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欺诈的事实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出示的其他证据来看,本案原告**所购买涉案车辆系进口汽车,且涉案汽车系在原、被告一起通过与天津港视频确认,被告临沂润通公司才自案外人天津鑫运国际贸易公司处购进涉案车辆后再出售给原告,虽涉诉的车辆经鉴定存在维修隐情,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临沂润通公司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节,故本院对于**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车辆经被告临沂润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事项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车车辆右后翼子板、车辆C柱、D柱、右后翼子板局部切割更换,为事故车辆,结合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该车在出售前存有并非被告所陈述的仅有右后侧作喷漆处理的一般意义上的瑕疵,经鉴定该车为事故车辆,这与原告购买新车的意愿不符,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要求退还涉案车辆并要求被告退回购车款883000元以及因购车产生的损失201341.59元(车辆购置税78141.59元、贷款利息86400元、鉴定费25000元、车辆挂牌费用8800元、重新鉴定中产生的喷漆费3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损失10000元已在涉案车辆使用中受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被告临沂润通公司辩称要追加案外人天津鑫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讼诉,因本案的购车合同系在原、被告之间发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如被告与案外人存有利害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临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车合同书》;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临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桦兴GLS4502996CC奔驰越野车(发动机号276××××0052,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4JGDF6EE6KB207633)一辆;
三、被告临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883000元并赔偿损失201341.59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92元,减半收取计18346元,由被告临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73元,原告**负担12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洪法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