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903民初4036号
原告:宁波贝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航大厦)(7-4)室(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胡永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霁文、顾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XX易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朱一丹,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柴红舟,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宁波贝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机电公司)为与被告浙XX易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易旅业公司)、***、朱一丹、柴红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学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朱一丹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利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易旅业公司、***、朱一丹、柴红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利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之间的空调设备合同;二、依法判决华易旅业公司返还贝利机电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38000元,并向贝利机电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38000元;三、***、朱一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柴红舟就履约保证金138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迟延付款违约金138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柴红舟承担违约金赔偿90620元(暂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六、华易旅业公司、***、朱一丹、柴红舟共同赔偿贝利机电公司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宁波贝利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贝利机电公司。贝利机电公司与华易旅业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空调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预付款及支付时间、违约赔偿、诉讼管辖地法院等条款。贝利机电公司向华易旅业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38000元后,华易旅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款总额的10%(即276000元)作为预付款给贝利机电公司,仅仅支付了6900元,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华易旅业公司应当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而迟延付款违约金已经累计达到最高限额(合同总价的5%),故贝利机电公司有权解除与华易旅业的合同,并要求华易旅业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38000元。华易旅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朱一丹作为华易旅业公司的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故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6年7月12日,柴红舟向贝利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校出具借条,承诺偿还贝利机电公司支付给华易旅业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38000元,逾期不还将按月支付违约金。另查明,柴红舟实际为华易旅业公司的隐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柴红舟应当对华易旅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贝利机电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贝利机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信息、空调设备合同书、银行交易凭证、借条、(2016)浙0903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华易旅业公司、***、朱一丹、柴红舟未做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
对贝利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华易旅业公司(甲方)与贝利机电公司(乙方)签订空调设备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内容:设备、材料、安装及验收等。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760000元(大写贰佰柒拾陆万元整),其中设备款为1410000元,安装费为1350000元。以上价格包括:设备、安装材料费、设备安装、材料制作安装、系统调试等费用。二、付款规定(本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按暂定价的5%支付)1、设备付款规定1.1、合同签订后,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开工时甲方根据约定向乙方支付设备款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以便于乙方定制设备……九、违约责任2、甲方违约责任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项时,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误一天,需按合同总金额的0.1%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如甲方在达到额定损失额的最高限额(合同总价的5%)后仍不能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仍有义务支付上述迟交核定违约金……十二、守约方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2016年1月14日,贝利机电公司向华易旅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38000元,2016年1月14日,华易旅业公司向贝利机电公司转账支付6900元。2016年7月12日,柴红舟向胡永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永校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于2016年8月底前归还,如未归还,以每月5%违约金支付。此条借款人:柴红舟2016年7月12日”。2016年11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沈建军诉***、朱一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审理中查明,***、朱一丹为华易旅业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规定,***以货币出资4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出资时间为2020年1月1日前;朱一丹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出资时间为2020年1月1日前。该案判决:***、朱一丹在对华易旅业公司已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对华易旅业公司向沈建军负有的债务(货款375000元及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日的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2月9日,宁波贝利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宁波贝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即贝利机电公司)。
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与柴红舟通过电话取得联系,柴红舟认可其于2016年7月12日向贝利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校出具“借条”,系承诺归还贝利机电公司向华易旅业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38000元,但对其本人系华易旅业公司的隐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华易旅业公司与贝利机电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贝利机电公司向华易旅业公司支付138000元履约保证金,但华易旅业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现贝利机电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空调设备合同,华易旅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华易旅业公司在汇款当日向贝利机电公司支付6900元,故本院对需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予以抵扣。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支付也作了明确约定,现华易旅业公司违约,理应赔偿贝利机电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朱一丹作为华易旅业公司股东,现实际出资未到位,故应在对华易旅业公司已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对华易旅业公司向贝利机电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柴红舟自认“借条”为其本人出具,并承诺归还贝利机电公司向华易旅业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38000元,柴红舟即应受该“借条”约束,故柴红舟应对华易旅业公司诉请的138000元履约保证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贝利机电公司诉称的柴红舟实为华易旅业公司的隐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就迟延付款违约金13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易旅业公司、***、朱一丹、柴红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宁波贝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浙XX易旅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空调设备合同;
二、浙XX易旅业发展有限公司、柴红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宁波贝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31100元,并向宁波贝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浙XX易旅业发展有限公司需支付138000元,柴红舟需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5%计算的违约金,但两者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38000元);
三、浙XX易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贝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四、***、朱一丹在对浙XX易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已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对浙XX易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宁波贝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9元,由浙XX易旅业发展有限公司、***、朱一丹、柴红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春伟
审 判 员 马学静
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庄嘉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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